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42號
HLDM,91,易,242,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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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甲○○之指述,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測量儀一具、三角 架一組並非伊所竊取,而係伊於其住處後方無人居住之空屋內所拾獲,因好奇乃 將之帶回家存放等語。經查:被告丙○○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該測量儀、三角架並非伊所竊取,伊亦未至花蓮市○○路○段六九 一號前慈濟大學園區工地行竊等語(參見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公訴 人認被告已就竊盜事實為自白,並以之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第查,被告於警訊中一度供稱為警查獲之測量儀、三角架係吳純生吳東明 帶去伊住處存放云云,雖業據證人吳純生吳東明於偵查時否認在卷,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持 此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蓋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 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其原因非只一端,要難 僅因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捕時,在其住處查獲扣案失竊贓物,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 行。復查,證人乙○○即祥和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甲○○即利晉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營建部工地主任雖於警訊時均就其等公司位於花蓮市慈濟大學園區內之工 地日前確有遭竊,扣案之測量儀、三角架分屬渠等公司所有等情指訴綦詳,惟渠 等二人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丙○○,亦不諱言不知何人下手行竊,尚難依其等二人 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業已涉犯竊盜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四、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贓物或侵占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游 意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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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