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亞新(歿)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670、1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文亞新業於民國106年6月1 日死亡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70號
第17511號
被 告 文亞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亞新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上午11時35分,在陳方科所經營 之便利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見陳 柏維在商店櫃臺前與店員郭佩綺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且得共見共聞之前揭便利商店內 ,以「王八蛋」、「沒老二」、「剩排尿功能,切掉來當我 公公」等穢語,公然辱罵陳柏維,致其名譽受有貶損。文亞 新辱罵結束後,先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住處,拿取1副手銬並返回前揭便利商店,即基於妨害自 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衝撞陳柏維致其撞到店內商品貨 架而摔倒,並將其壓制在地,且以前揭手銬銬住陳柏維雙手 ,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柏維之行動自由,文亞新復以徒手 及腳踹方式毆打陳柏維,致其受有右側上臂三頭肌部分斷裂 之傷害。而文亞新於前揭毆打、衝撞陳柏維之過程中,亦造 成便利商店內之商品貨架損壞(修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5 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掉落毀損而不堪使用,致使陳 方科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經郭佩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立即逮捕文亞新,並扣得手銬1副,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方科、陳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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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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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文亞新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案發時、地,對 │
│ │時之供述 │ 告訴人陳柏維辱罵「沒
│
│ │ │ 蛋蛋」、「剩排尿功能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案發時、地,將
│
│ │ │ 告訴人摔倒並壓制在地
│
│ │ │ 上,且以從家中取來之
│
│ │ │ 手銬,將告訴人上銬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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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方科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案發時、地,毀 │
│ │訊時之指訴 │ 損商店內之貨架及如附
│
│ │ │ 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2、告訴人陳方科於案發後
│
│ │ │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
│ │ │ 發現於案發時,被告一
│
│ │ │ 直毆打告訴人陳柏維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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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及偵│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前揭│
│ │訊時之指訴 │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柏
│
│ │ │維,且被告尚衝撞並將告訴
│
│ │ │人陳柏維壓制在地,復以手
│
│ │ │銬將告訴人陳柏維之雙手銬
│
│ │ │住,且將告訴人陳柏維壓制
│
│ │ │在地,且毆打告訴人,致告
│
│ │ │訴人陳柏維受有前揭傷害之
│
│ │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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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郭佩綺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案發時、地,以 │
│ │時之證述 │ 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陳
│
│ │ │ 柏維,且以手銬銬住告
│
│ │ │ 訴人陳柏維雙手,並將
│
│ │ │ 告訴人陳柏維壓制在地
│
│ │ │ ,致告訴人陳柏維受有
│
│ │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於案發時、地,毀
│
│ │ │ 損店內商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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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將告訴人陳柏維壓制在│
│ │2張 │地,並造成店內商品散落一
│
│ │ │地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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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甲字│告訴人陳柏維受有右側上臂│
│ │第15360號甲種診斷證明 │三頭肌部分斷裂傷害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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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對,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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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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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2 │33元 │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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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喜年來原味蛋捲禮│ 1 │280元 │280元 │
│ │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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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極制經典奶酥 │ 1 │25元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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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品客洋芋片 │ 3 │60元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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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蜜雪蛋糕 │ 2 │25元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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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牛奶蒸果蛋糕 │ 1 │25元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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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維也納牛奶軟法 │ 1 │25元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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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健達奇趣蛋 │ 5 │35元 │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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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健達巧克力 │ 1 │16元 │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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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墨西哥巧克力麵包│ 1 │25元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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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歐風巧克力蛋糕 │ 1 │25元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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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輕乳酪蛋糕 │ 1 │25元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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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芝麻肉鬆派司 │ 2 │25元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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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海倫仙度絲洗髮精│ 4 │209元 │8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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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淨男士去屑洗髮乳│ 2 │169元 │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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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MEN BIORE抗屑潔 │ 3 │130元 │390元 │
│ │味洗髮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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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絲髮洗髮精 │ 4 │129元 │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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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飛柔熱油400ML洗 │ 2 │129元 │258元 │
│ │髮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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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多芬一分鐘深層護│ 3 │159元 │477元 │
│ │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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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麗仕精油香芬沐浴│ 3 │109元 │327元 │
│ │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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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氨基酸修護全效潔│ 3 │170元 │510元 │
│ │淨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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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PON PON香浴乳 │ 2 │225元 │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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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多芬滋養柔膚沐浴│ 2 │99元 │198元 │
│ │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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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MAN沐浴乳 │ 2 │109元 │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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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蜜妮男性專用沐浴│ 2 │89元 │178元 │
│ │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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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依必朗抗菌沐浴乳│ 2 │119元 │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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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雪芙蘭保濕化妝水│ 2 │229元 │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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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依必朗霜沐浴乳 │ 2 │119元 │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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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清透洗髮乳 │ 2 │109元 │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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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6,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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