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3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宋鳳忠」之署押共捌枚(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宋鳳忠」之署押共捌枚(簽名肆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之告知程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 各1 紙)等文件上偽簽「宋鳳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 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 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 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 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上偽造「宋鳳忠」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測者之 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 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 偽造「宋鳳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宋鳳忠本 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 被告係為隱匿身份規避刑責,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宋鳳忠」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 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 第2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受上開罪行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61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酒駕為警攔檢查獲後, 為逃避刑責,竟假冒其兄長宋鳳忠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宋鳳忠」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 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宋鳳忠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 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確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 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宋鳳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 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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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 │ 數 量 │
├──┼───────────┼───────────┤
│ │告知通知單1 紙(參見98│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1 │年度偵字第13926 號偵卷│ │
│ │第22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2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 │
│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 │ │
│ │13926 號偵卷第23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3 │局執行拘提逮捕親友通知│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書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 │
│ │第13926 號偵卷第24頁)│ │
├──┼───────────┼───────────┤
│ 4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參│ │
│ │見98年度偵字第13926 號│ │
│ │偵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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