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座落桃園縣大園鄉○○村○○段 尖山小段38之221 號土地所有人,前開土地於民國85年間被 告乙○父親游景水時代,由游景水與甲○○之父親古金旺口 頭約定,由古金旺接手耕作牧草,游景水則據此向桃園縣大 園鄉公所請領農地轉作金,嗣94年間古金旺交由其女甲○○ 繼續在前開土地上耕作收成,被告乙○之父親游景水過世後 ,前開農地於95年11月6 日由被告乙○繼承,雙方雖未言明 ,但仍續由甲○○在其上耕作收成牧草,被告乙○亦以其上 耕種牧草為由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繼續請領農地轉作金,迄 97年3 月間,因被告乙○欲在上開土地興建農舍,為向桃園 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土地上不得有牧草,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明知土地上牧草為甲○○耕作收成,仍委由不知 情從事畜牧之許源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分2 次以割草機割除甲○○所耕作之牧草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乙○並將割除之牧草 轉送許源通,嗣於97年3 月11日7 時許,經甲○○發現報警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罪嫌云 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證人許源通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土地所有權狀、桃園 縣大園鄉公所97年10月17日函、款項借用證、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 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係伊所有,土地上 之牧草並不是甲○○種的,伊父親說是1 名叫做邱國財的人 種的,伊父親游景水曾與邱國財口頭約定,由邱國財在上開 土地上種植牧草,伊的父親可以向鄉公所申請農作轉作金, 92年時,甲○○及古金旺有在上開土地上收割牧草,但92年 之後甲○○幾乎沒有在上開土地上收割牧草,95年間伊繼承 上開土地後,還是依照伊父親當時之慣例向鄉公所申請農作 轉作金等語。
三、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 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乙○為座落桃園縣大園鄉○○村○○段尖山小段38之22 1 號土地所有人,於97年3 月間,被告乙○欲在上開土地興 建農舍,為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遂委由從事 畜牧之許源通分2 次前往上開土地,並以割草機割除土地上 之牧草,價值約5 萬元,被告乙○並將割除之牧草轉送許源 通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許源通於警詢及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實施北區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第72頁、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依約定前開土地上之牧草係由甲○○所種植 並收成,而被告乙○得據此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請領農地轉 作金等情,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父親從80 幾年開始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段尖山小段38之221 號土地耕作牧草,伊從91、92年間開始接手,歷年來都是由 伊及父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牧草及收成,然後由被告乙○及 被告乙○之父親游景水收取農作轉作金,伊並不須付租金給 被告乙○,被告乙○就在上開土地的旁邊賣檳榔,被告乙○ 知道伊在上開土地上割牧草,也沒有說什麼,被告乙○之前 還說要提供在大園倉庫旁的另外1 塊地給伊種植牧草,並表 示這樣雙方都有好處,可是該地伊無法整理,所以沒有答應 被告,所以被告乙○當時有不高興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87 1 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余寶榮於警詢中證 述:82年間邱國財及邱成松父子雇用伊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段尖山小段38之221 號土地上從事整地、種植牧草等 工作,一直到86年間古金旺從邱國財處接手經營,之後才是 甲○○接手在該農地種植牧草,伊至今都一直受僱予甲○○ 在該處從事整地、牧草種植工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 第19頁),而被告乙○以上開土地上種植牧草為由,向桃園 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農作轉作金等情,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97年10月17日大鄉農字第0970019467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顯見證人甲○○、余寶榮證述之情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參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述:於96年間,伊有跟甲○○之配偶丙○○告知 伊隔年要在上開土地上蓋農舍等語(見98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卷第33頁背面、98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15頁背面),若 非游景水已與古金旺約定由古金旺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牧草及 收成,由游景水收取農作轉作金,而被告乙○於95年間繼承 上開土地時,亦承襲其父親游景水與古金旺之約定,被告乙 ○亦知其後由證人甲○○承繼上開約定,並明知證人甲○○ 持續在上開土地上種植及收成牧草,被告乙○何以需欲在上 開農地上申請興建農舍時,口頭告知證人甲○○之配偶丙○ ○此等事項?足以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顯有違常情 ,不足採信。是前開農地於95年11月6 日由被告乙○繼承時 ,被告乙○與證人甲○○雖未言明,但仍續由證人甲○○在 其上耕作收成牧草,被告乙○亦以土地上耕種牧草為由,向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繼續請領農地轉作金等情,應認屬實。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不動產出產物在尚未收取 分離前,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本件證 人甲○○依約雖可收割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牧草,然牧草坐 落土地即為被告乙○所有之土地,故本件土地既歸被告乙○ 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未分離之出產物即牧草亦屬被告 乙○所有,是被告乙○僱請不知情之許源通將之砍除,要屬 毀損自己之物,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以該項罪責相繩。
四、綜合上開事證以析,被告乙○縱有違反其與證人甲○○之約 定,而僱請不知情之許源通將前該土地上之牧草砍除,充其 量為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以謀救濟,與刑法上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乙○有毀損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曾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即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之犯行,自應為被告 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