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102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己○○明知序號為CPN35OZ000 00000000PQOO號之宏碁廠牌導航PDA (下稱系爭PDA 導航器 ,原本係庚○○所有,於97年7 月1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12之4 號前遭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之收受;後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再次將之轉讓 予丁○○,丁○○雖亦明知系爭PDA 導航器為來源不明之贓 物,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因丁○○收受系爭 PDA 導航器後,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丙○○所開設之「金多家用電器通路企業社」(下稱 金多企業社),丙○○再將之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並以1元起標無底價方式欲將之出售,然因系爭PDA導航器之 拍賣網頁為庚○○上網時發現,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起獲系爭PDA 導航器1 台(已發還庚○○領回)。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 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 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對於證人丙○○於警 詢所述部分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 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除上 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涉犯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丙○○、告訴人庚○○之證述及系爭PDA 導航器之原 裝外盒序號貼紙、送修單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PDA 導航器是我姐夫己○○給戊○○,後來戊○○去大 陸做生意,輾轉就變成我在使用,後來因這PDA 導航器會當 機,我就在97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拿到中壢市金多家用 電器通路企業社販賣,得款900 元,但PDA 導航器失主不見 的時間,跟我姐夫拿給我的時間差很遠,我去賣的時候就只 有寫PDA 一台,但是查出來證人丙○○是賣了3 台,無從證 明證人丙○○賣出去的那台就是我交給他的那台,且時間點 也不對等語。被告己○○則辯稱:PDA 導航器是94年5 月底 我以8,000 元在YAHOO 拍賣網站上買的,96年10月轉送小舅 子戊○○使用,後來因為戊○○去大陸做生意,就由丁○○ 拿去使用,我94年就買了,失主掉的時間是97年,應該不是
同一台,且金多3C在97年7 月至8 月間,總共賣了3 台PDA 導航器,分別是7 月15日、28日及8 月4 日,我認為證人丙 ○○賣出去的那一台,並不是丁○○賣給他的那台等語。五、經查:
㈠系爭PDA 導航器(為宏碁廠碑、型號N35 、序號CPN350Z000 00 000000PQ00) 原係告訴人庚○○所有,於97 年7月16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2之4 號前遭他人竊取等情,業 據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3 月25 日 中警分刑 字第0987018939號函暨所附普仁派出所陳報單(見本院卷第 42頁)、系爭PDA 導航器之原裝外盒序號貼紙及送修單即宏 碁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PDA 導航器確係告訴人庚○○所失竊之物品乙節 無訛。
㈡又證人丙○○於97年8 月4 日,確有以williamso nice帳號 在YAHOO 拍賣網站上刊登以1 元起標的價格,拍賣系爭PDA 導航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3頁至37頁),並有YAHOO 丙○○之拍賣網頁(見偵 查卷第23頁)在卷可憑。
㈢雖被告丁○○於97年7 月22日確曾持被告己○○所交付使用 之PDA 導航器1 台,至證人丙○○所經營之金多企業社販賣 ,賣得900 元,並簽下買賣合約書等節,業據被告丁○○供 承不諱,並有金多3C中古專賣店契約1 份可證(見偵查卷第 17頁),足證被告丁○○確有販賣PDA 導航器一台予證人丙 ○○。然本件首要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丁○○所賣予證人丙○ ○之該台PDA 導航器,是否即證人丙○○於網路上所標售之 告訴人庚○○失竊的系爭PDA 導航器?
㈣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7 月間,我只有 收購過這一台中古的PDA 導航器,序號我沒有辦法確認,但 是公司就只有丁○○拿來賣的這一台,契約書裡的序號我們 不會去寫,確實契約書指明的就是扣案的PDA 導航器,因為 我們公司就這麼一台,97年7 月就只有賣過這一台,我可以 確認警察查獲的這台PDA 導航器就是丁○○交給我的那台, 是因為我對這台有印象,這台是我整理的,收購的時候我有 看過,查獲時就只有這台機器而已,且這台PDA 導航器保養 的很好、很新,我有特別去看,我當時收購PDA 導航器時只 有一台主機,沒有含充電器,警察到店裡起獲的東西只有PD A 導航器,其他週邊產品是我要上拍時,由廠商提供一併拍 賣,丁○○來賣的時候,就只有PDA 導航器一台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金多企業社分別於97年7 月15 日、7 月28日、8 月4 日,共計三次於拍賣網站上標售宏碁 廠牌、型號N35 之PDA 導航器,並有販出之紀錄等情,有卷 附被告丁○○、己○○二人所提出之YAHOO 拍賣網站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資料,供證人丙○○確認網路上登載之拍賣網頁資料,是否 確為金多企業社所登載之網路拍賣產品及資訊,業據證人丙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金多企業社於97年7 月、8 月間,於拍賣網站上所賣出之宏碁廠牌、型號N35 之 PD A導航器並非僅有一台。既然金多企業社於97年7 、8 月 間所賣出之宏碁廠牌型號N35 之PDA 導航器並非只有一台, 此顯與證人丙○○證稱:97年7 月間,僅有收購過這一台中 古的PDA 導航器,就只有丁○○拿來賣的這一台,確實契約 書指明的就是扣案的PDA 導航器等情不符,是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㈤再者,本件細繹卷附被告丁○○與證人丙○○所簽立之金多 3C中古專賣店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7頁),其內容僅記載被 告丁○○所持之販賣之PDA 導航器之廠牌及型號,並未載明 序號及其他足資辯識機台特徵之資料,顯僅能證明被告丁○ ○確曾販售PDA 導航器一台予金多企業社。況既然金多企業 社於97年7 、8 月間所賣出之宏碁廠牌型號N35 之PDA 導航 器並非只有一台,已如前述,更無法據此契約即認定被告丁 ○○所販予證人丙○○之PDA 導航器與系爭PDA 導航器係屬 同一台。
㈥被告己○○辯稱:丁○○所賣予金多企業社之PDA 導航器, 係其於94年5 月間於YAHOO 拍賣網站標購所得之二手貨,其 並於94年5 月24日,自郵局匯款至賣家乙○○帳戶內,日後 並陸續於YAHOO 拍賣網站購買週邊商品,此PDA 導航器並非 證人丙○○所賣出的系爭PDA 導航器等情,業據被告己○○ 提出其以ts480128號帳號於YAHOO 拍賣網站購買PDA 導航器 週邊商品之紀錄及會員資料(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4 號 卷第13至25頁)、台北華江橋郵局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偵查卷第33頁)等附卷可佐。且依被告己○○所提 出之郵局匯款資料顯示,其確係於94年5 月24日跨行轉出8, 617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中,而該帳號係證人乙○○所有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011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另證人乙○○亦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94年間我有在YAHOO 拍賣網站上拍賣物品,曾 經有賣過PDA 導航器,但是忘記是否為宏碁廠牌的,如果是
宏碁型號N35 之PDA 導航器,拍賣網站上價格我記不清楚, 大概是7 、8 千元左右,我不認識己○○,己○○有匯款到 我帳戶的紀錄,也許是因為他向我買東西等語(見98年度壢 簡字第234 號卷第56頁)。雖證人乙○○無法證實其曾於拍 賣網站上拍賣之PDA 導航器是否為宏碁廠牌,然就曾拍賣PD A 導航器,及若為宏碁廠牌型號N35 之PDA 導航器之拍賣售 價等情均證述明確,且核與上開帳戶匯款資料之數額大致吻 合,堪可採信。則比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及上揭拍賣網 頁、帳戶匯款資料等所載,足認被告己○○確有於94年5 月 份在拍賣網站上購買PDA 導航器一台,是其執前詞所辯,堪 信屬實。
㈦被告己○○確於96年10月間將其於網路上所購得之PDA 導航 器交予證人戊○○使用,嗣因戊○○回大陸工作而將之連同 充電器、車架等物留供被告丁○○使用乙節,亦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96年10月從大陸回來之後,我 姐夫己○○把PDA 導航器拿給我,用完之後我放在家裡,就 是我哥哥丁○○在用,我要離開之前,有教丁○○怎麼使用 ,因為這台PDA 導航器設定起來蠻麻煩的,我交給丁○○時 應該有充電器、車架,因為時間很久了,有無其他設備記不 太清楚,但是車架應該是有,是宏碁廠牌N35 型,因為我姐 夫己○○教過我二次,我工廠是做電子的,而我竟然不會用 ,所以印象很深刻,我大概是96年10月份回來,也是在10月 份回去,因為我長期在大陸,對臺灣的地形不熟,所以我姐 夫己○○才會拿PDA 導航器給我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8頁),此益徵被告己○○確曾購入PDA 導航器一台,而被 告丁○○賣予金多企業社之PDA 導航器,即係被告己○○於 96年10月交予證人戊○○所使用者,且所交付者尚包含充電 器、車架等物。
㈧被告丁○○自證人戊○○處所接手使用之PDA 導航器,既包 括充電器、車架等物,則其於將之販賣時理應一併將該週邊 配備賣出才是,衡情應無獨留該週邊配備之必要,顯見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的時候不只一台PD A導航器 ,還有賣PDA 導航器的車充、家裡的充電器等語,應屬真實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收購PDA 導航器 時只有一台主機,沒有含充電器等語,顯與被告丁○○所稱 尚有交付充電器等物之情形不符,再再顯示被告丁○○所賣 予證人丙○○之PDA 導航器並非系爭PDA 導航器。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己○○2人所辯,尚屬可採。本件 被告丁○○賣予證人丙○○之PDA導航器,顯係被告己○○ 於96年10月間交予證人戊○○所使用者,且係被告己○○於
94年5 月間於拍賣網站上所購得,而與告訴人庚○○遺失系 爭PDA 導航器之時點97年7 月16日相距甚遠,被告丁○○取 得被告己○○所有之PDA 導航器時,告訴人庚○○之系爭 PDA 導航器尚未遺失,是堪認2 者並非同一台PDA 導航器。 本件告訴人庚○○所失竊之PDA 導航器,既與被告丁○○所 販予證人丙○○之PDA 導航器非屬同一台,顯然被告丁○○ 、己○○2 人,即無收受贓物可言,自無法以收受贓物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己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丙○○之前科資料,以確認證人丙 ○○是否曾有犯贓物罪之行為,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 是否涉犯贓物罪,並無必然之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