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8號
TYDM,98,易,32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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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 月、8 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遊園路上之 某不詳咖啡廳內,經由乙○○之介紹,而受晉豪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晉豪公司)代表人戊○○及員工庚○○之委託,向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收取積欠晉豪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債務,並約定收回之債務款項由 丙○○與晉豪公司均分。其後丙○○為催討債務之方便,乃 要求晉豪公司虛偽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戊○○、庚○○為 能實現晉豪公司之債權,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不詳洗 車廠內配合丙○○簽立未記載受讓人之虛偽債權轉讓同意書 ,以為其代晉豪公司向元泉公司催討債務之憑據。嗣元泉公 司負責人陳世平之父丁○○分別於同年9 月11日及同年11月 10日,在桃園地區不詳處所分別代元泉公司清償對晉豪公司 之30萬元及140 萬元債務,並將上開30萬元、140 萬元之債 款均交付與受丙○○委託前往取款之己○○,己○○再轉交 與丙○○。詎丙○○取得前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犯意,未將上揭兩筆共計170 萬元債款之半數(即 85萬元)交付予晉豪公司,而將屬於晉豪公司之債款85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1月11日起即避不見面。嗣因丙○ ○始終避不見面,晉豪公司發覺有異,並向丁○○查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晉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就本 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代告訴人晉豪公司向 元泉公司催討308 萬元之債務,並已收取170 萬元之債款, 且迄今未交付任何收取之債款予晉豪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與晉豪公司之約定即為收取 債款後先扣除伊所需支出之人事費用等開銷後再均分,其後 伊雖然有自元泉公司負責人陳世平之父丁○○處收取債款共 計170 萬元,然伊亦支出130 餘萬元之人事費用等開銷,僅 剩下31萬元等待與晉豪公司對帳,後來晉豪公司不願與伊對 帳即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受晉豪公司委託向元泉公司催討債務,並分 別於95年9 月11日及同年11月10日自丁○○處收取債款共計 170 萬元,且迄今未將任何收取之債款交付予晉豪公司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戊○○、庚○○、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卷附之賣賣合 約書、應收帳款、貨款明細、統一發票、債款簽收單、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件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1451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15頁、第22頁),堪 認屬實。
㈡、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晉豪公司曾經有委託被 告向元泉公司催討債務,當初伊係受乙○○之介紹認識被告 ,伊就將308 萬元之債務交與被告催討,當初協議之內容, 是口頭上談好,收回的錢均分,至於費用的部分,被告自己 吸收,伊與被告協議完以後,被告有向元泉公司收取兩筆債 務,各為30萬元及140 萬元,在被告收取第一筆債務30萬元 後,伊是因為打電話詢問丁○○,才知道被告收了這筆錢,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不是有收到,被告說有,但是 這筆費用被告說要先拿去運用,後來伊又打電話給丁○○, 丁○○說被告已經收走了,伊才知道第二筆債務140 萬元也 已經被被告收取了,被告收取的170 萬元債務,完全沒有依



照協議將收取的部分分配給晉豪公司,自被告收取第二筆 140 萬元之債務後,就避不見面,一直到開庭才看到被告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明確。再者,證人 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委託被告處理債務 時是95年7 月間在臺中市○○路一家西餐廳,現場有伊、戊 ○○、乙○○、被告及另一名女子,當天商討之條件是被告 如果幫晉豪公司要到錢,就平分,被告拿到第一筆錢30萬時 ,伊知情,因為丁○○有打電話告訴伊,伊也有打電話問被 告為什麼沒有主動告訴伊有拿到錢了,被告的回答是錢有拿 到,但是要作為費用,以後再拿到其他的錢再一次結算,之 後,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要去跟丁○○拿第二筆債務140 萬 元時,伊知道這件事,但後來11月11日以後,伊就再也找不 到被告了,伊下次見到被告時,就是在地檢署偵訊時等語( 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審理卷第55頁至第56頁 )屬實。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乃互核一致,並無參差左異之 處,而無瑕疵可指,洵值信實。而依上揭證人之證詞相互勾 稽,可知被告於取得第一筆債款30萬元後,未告知證人戊○ ○及庚○○,且於收取第二筆債款14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被告違背其與晉豪公司之協議,取得前開款項後則失去聯 絡,足徵被告對其持有之前開債款170 萬元之半數即屬於晉 豪公司所有之8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意甚明,堪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有將其持有晉豪公司所有之85萬元私吞入己之侵占 犯行,至為灼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偵訊中係供稱:170 萬 元中,伊的工資約3 、40萬元,伊可以賺3 、40萬元,係因 為晉豪公司有請另1 組人跟丁○○處理,所以丁○○就沒有 照原先和伊之約定每月付5 萬元,因此伊就沒有把3 、40萬 元再和戊○○分成數等語(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27669 號偵 卷第16頁、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乃一改前詞稱:其收 取之債款需先扣除人事開銷等費用後再予以均分,已支出 130 餘萬元之人事費用,剩下31萬元等待與晉豪公司對帳云 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且,被告既未與晉豪公司事先 明確約定人事費用之支出方法,事後亦未提供晉豪公司相關 人事費用明細,則其支付證人己○○、陳敏峰、徐萬連所謂 之人事費用縱若屬實,亦應不能拘束晉豪公司,否則被告得 以無上限之人事開銷費用為藉口,而囊括全部收取之債款, 亦與常理相違。復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找伊一起去向丁○○收錢,第一次收30萬元,第二次收140 萬元,收取後皆交付與被告,第一次事後有收到3 萬元、第



二次收到5 萬元之報酬,伊和吳文進一樣,所以總共收了被 告16萬元報酬,之前也有幫人收取債務過,外面的行規收到 多少錢應該要給委託人一半,被告收到170 萬元,按照行規 應該要給委託人85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可知一般委託討債之情形,討債者以自負成本費用為常 態,蓋討債者就債務之形成並無助力,其之所以得以分享收 取之債款,自係因其支出勞力、時間等成本,此部分成本本 屬討債者為獲利而必須投入之資本,意即討債者之獲利與其 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具有對價關係,倘討債者所支出之人事 費用可以收取之債款全額扣抵,再取得餘額之半數,不啻討 債者不花費任何成本卻可無端取得與其毫無關連之債權額半 數,此豈為事理之平,且顯不可能為債權人所接受。再者, 本件與前述債權人與討債者均分債款之情形並無殊異,晉豪 公司自無另與被告約定扣除人事費用成本再均分債款之必要 ,又無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該項約定,自應以常態為可 採。綜上,被告辯稱其代晉豪公司收取上揭170 萬元債款過 程中已支出130 餘萬元之人事費用,剩餘之31萬元其等待與 告訴人對帳云云,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常情相違,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伊陪 同被告一起前往洗車廠,在洗車廠時有聽到被告與他人商談 債務的事情,說是要先扣除費用再一人一半,說好之後就拿 文件給伊去影印,伊當時急著要去上班,被告叫伊拿去影印 伊就去影印,之前臺中那次伊也有去,但是與他們不同桌, 他們商討債務的內容伊不知道,洗車廠那次伊有全程參與聽 到他們的談話內容,不清楚晉豪公司要請被告討債的金額是 多少,被告有說滿棘手的,就講來講去,後來講到要先扣除 費用願不願意,雙方講好之後,才簽同意書,全程大約15至 20分鐘,另伊係偵訊前一個禮拜接到被告的電話請伊幫被告 作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至第60頁)。依上開證人甲 ○○所述,證人甲○○僅一次(即在洗車廠時)有參與聽聞 被告與戊○○、庚○○商談催討債務之內容,且全程僅約15 至20分鐘,又證人甲○○於偵訊作證之時間為97年5 月20日 (見96年度偵字第27669 號偵卷第26頁),則被告商請其出 庭作證時已距洗車廠會談事件半年有餘,又在證人甲○○非 晉豪公司委託被告討債事件之當事人情形下,證人甲○○連 晉豪公司商請被告催討債務之總額、商討債務之內容均不清 楚,毫無所悉,如何能單單只對被告與晉豪公司間就催討債 款所得「需先扣除費用再均分」此一細節清楚記憶,已非無 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與晉豪公司談的時候,第



一次在臺中,有寫委託書,但伊已經拒絕了,是證人庚○○ 打給伊說伊不處理就沒有人可以處理了,看條件如了大家再 談,才有第二次的債權轉讓同意書,債權轉讓同意書是條件 講好有共識才寫的,不是亂寫的,當時有協議過應收帳款要 先扣掉前面人事費用,說好才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依被告所述,被告與晉豪公司間催討債務情事之相關細 節係於洗車廠內方談妥,則被告與晉豪公司之代表就催討方 式、報酬支付自有詳談之必要,且其間尚簽立債權轉讓書, 若雙方欲就「需先扣除人事費用再均分得款」此一重大事項 達成共識,顯非三言兩語、一時半刻所可以完成,足徵證人 甲○○證稱當日之商談僅約15至20分鐘,因其急著上班等語 ,核與被告上開供陳顯有矛盾,自難以佐證被告之辯詞。是 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代晉豪公司實際收回之債款為170 萬元,應 僅得請求半數即85萬元,且被告相關人事費用之支出,亦應 由其可分得之85萬元中自行吸收,是被告將超出85萬元部分 ,以支出人事費用開銷為名拒不交付晉豪公司,就晉豪公司 應取回之85萬元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 占入己之情,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然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意圖不法領得,據為自己所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699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晉豪公司雖然 有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與被告,然依證人庚○○之證詞(見 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此一債權轉讓同意書是依被告之 要求為其催討債務之方便,而與被告簽立,且被告與晉豪公 司間又無對價關係,晉豪公司豈有任意讓與該308 萬之債權 予被告之理,是晉豪公司並無轉讓該債權之真意,不生轉讓 債權之效力,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取得債款後,就晉豪公 司應分得之部分,仍係持有他人之物,故被告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晉豪公司所應分得之85萬元債 款,予以侵吞入己,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侵占罪,而 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背 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無非



利令智昏,然其侵占之金額多達85萬元,而被告犯後不僅多 方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晉豪公司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末按中國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本案所處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 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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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