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351號
TYDM,98,審簡,35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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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參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參個、分裝杓壹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社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在其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58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查獲員警至其位 於上開民富二街58號7 樓之前居處內搜索而扣得其所用供( 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施用毒品所用 之分裝杓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採 尿時間誤載為98年2 月8 日,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98年2 月1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及分裝杓1 支。
三、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 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 判,有被告於98年2 月13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係對 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被告指認孫永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254 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已自張明楓於98年3 月1 日之警詢中得知被告上手孫 永醮在販賣毒品,而本件被告甲○○係於98年3 月5 日警詢 中方指認孫永醮為其上手,有上述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憑, 應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供出上源而查 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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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