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7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 全之犯罪動機,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悟,已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 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8年1 月22 日98年民調字第000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131巷13弄8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EX-8727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於同(2)日下午3時8分許,途經台61線北上 52.5公尺 處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需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以每小時60至80公里(當地限速每小時50公里) 左右之速度行過該路口,適有葉倫麒騎乘車牌號碼 F3D-820 號重型機車,沿新屋鄉台61線東西向便道自西往東橫越台61 線北上車道,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 碰撞,致葉倫麒摔飛路面,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創致外傷性 顱內出血並腹腔內出血,並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員於同 日下午 3時15分到場前死亡,經送醫急救亦告無效。甲○○ 則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小隊徐利榮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葉倫麒因頭胸腹部鈍創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腹腔內出血死亡,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 護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另車輛行進中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 2款所明訂,被告駕車自予應注意,而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 候、光線、路況均屬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前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 失,而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5月 22日桃縣行字第098520172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 。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並無何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 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附卷可參,被告歷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均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收受原本日期98年8月3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