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376號
TYDM,98,壢簡,37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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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受僱於丙○○,其並曾與拖車司機傅本成依丙 ○○指示將丙○○所有之貨櫃1 只運至新竹縣胡口鄉長安村 聯合報系南園休閒中心產業道路旁朱紹河之土地上,由丙○ ○向朱紹河借用該土地放置,丙○○嗣於民國93年02月間因 另案被羈押。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93年02月下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駕駛 拖吊車,至上址將置放於該處之上開貨櫃連同貨櫃內之鐵櫃 1 個、SONY牌電視機1 臺吊離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交付予 知情之甲○○(所涉贓物案件,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運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9 鄰48號 旁放置。乙○○並先後自甲○○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嗣經丙○○報警在上開地點起獲上開贓物,並查獲 甲○○。於甲○○所涉案件中,經檢察官發覺乙○○犯罪。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害人丙○○,並曾依被 害人指示與拖車司機傅本成將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貨櫃1 只運 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聯合報系南園休閒中心產業道路旁朱 紹河之土地上放置。於前開時、地,其確實有帶甲○○欲至 上址置放地點,且該貨櫃確實有於當日經以拖吊車吊離該處 運走,其確實有收受甲○○之現金與支票,支票已兌現,其 有竊取等情,其於97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竊 取上開貨櫃,係甲○○所竊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 甲○○問其被害人之貨櫃放在那裡,其告訴甲○○,當日其 帶甲○○至置放貨櫃處附近,將甲○○放下,拖吊車系甲○ ○叫的,其係與甲○○一起竊取云云,否認係其單獨行竊。 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於93年11月 15日訊問時指述上開物品係其上開物品失竊之情甚詳,甲○ ○於本院94年易字第741 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於前開時 、地,被告以1 萬5 千元將上開貨櫃出售給伊,伊付5 千元



現金,另外尾款1 萬元係以其妻開的支票支付,拖吊車係被 告叫的,當日拖吊車有將上開貨櫃直接開至其農場,將貨櫃 放下等情,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01份、起獲贓物情形之 照片4 張可稽。又被告於93年度偵字第6637號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係被害人叫其將該貨櫃載至甲○○處,係 被害人在會客時交代其直接請司機運貨櫃到現場等語,其中 所稱:被害人所叫一節,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其有竊取 該貨櫃之情,顯見所稱被害人所叫一節不實,而係其自行竊 取者。而被告於98年04月0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收受甲 ○○之現金1 萬3 千元,1 張1 萬元的票等情,雖所述現金 部分與甲○○上開所述不一致,然可認定其至少有收受甲○ ○交付之現金5 千元及1 萬元之支票,足認甲○○所述被告 係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交上開貨櫃(含其內之鐵櫃、電視機 )出售交付予伊等情,應屬可採,該貨櫃並非被害人叫被告 載往甲○○處者,而係被告叫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拖吊竊取 後,出售交付與甲○○,並載運至甲○○上開處所置放。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該等款項,係其先借給甲○○2 萬 3 千元,甲○○償還的錢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甲 ○○沒有開借據給伊等情,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甲○○有 向其借貸2 萬3 千元情事,該項辯解,顯非可採。又被告於 本院93年03月12日訊問時曾稱:其老闆即被害人曾帶甲○○ 去過上開貨櫃置放地點,其又跟甲○○說過該處有什麼東西 云云,其該陳述果屬實,則甲○○既已知悉該貨櫃之置放地 點,若係甲○○欲竊取,且自行僱請拖吊車前往拖吊竊取該 貨櫃,何須由被告帶其前往?又何須支付被告1 萬5 千元之 代價?且依上開說明,上開貨櫃與其內之上開物品,係被告 單獨所竊者,再出售交付予知情之甲○○,甲○○係犯贓物 罪,然非參予共同行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本件就罪刑 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 取上開物品,該物品之價值不低,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罪後曾為前開之自白,態 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 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 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



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 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就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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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