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87號
TPDM,106,審訴,28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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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5年度
偵字第15383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宣告之刑得暫不執行,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予緩刑諭知,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8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之4)之負責人,賴惠蘭麗發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已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解散,下稱麗發公司)負責人,胡高陸係晉財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晉 財公司)負責人,申力瑋力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力邦公司)負責 人(賴惠蘭胡高陸申力瑋、麗發公司、晉財公司及力邦 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緣於102年2 月間,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得標「102年全國運舉重競賽場 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同年7月間,臺 北市立大直高級中學辦理「102年全國運舉重競賽場地工程 採購」公開招標,因該採購案需配合102年度全國運動會之 開幕時間,須於當年暑假期間施工完成,陳俊宏為確保前開 標案達到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以免該工程採購案 流標致工期延宕,竟與賴惠蘭及原無投標意願之胡高陸、申 力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麗發公司投標外,由陳俊宏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胡高陸 應允由晉財公司參與投標(陪標),再請賴惠蘭及其夫邱憲 龍商請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賴惠蘭遂請原無投標意願之申力 瑋應允由力邦公司參與投標,胡高陸即指示晉財公司之不知 情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並故意不繳納押標金,且未於投標文 件中檢附押標金繳納證明文件,賴惠蘭則為順利開標及得標 承做前開工程,為麗發公司及力邦公司準備投標文件,惟力 邦公司之投標資料中刻意不放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押標金繳 納憑據等須檢附資料,企圖於前開標案開標前,塑造形式上 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前開標案人員,誤 信前開標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使符合決標資格之麗 發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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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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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俊宏為確保前開投標│
│ │中之供述。 │案達到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 │
│ │ │開標門檻,遂商請證人邱憲
│ │ │龍及同案被告胡高陸應允由│
│ │ │同案被告麗發公司、晉財公│
│ │ │司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惠蘭於│同案被告賴惠蘭為同案被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麗發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
│ │ │月間,被告陳俊宏告知證人│
│ │ │邱憲龍請同案被告賴惠蘭應│
│ │ │允由同案被告麗發公司參與│
│ │ │投標,並拜託證人邱憲龍及│
│ │ │同案被告賴惠蘭商請其他廠│
│ │ │商參與投標以達到3家以上 │
│ │ │廠商始得開標之門檻,同案│
│ │ │被告賴惠蘭遂商請原無投標│
│ │ │意願之同案被告申力瑋應允│
│ │ │由同案被告力邦公司參與投│
│ │ │標,並為同案被告力邦公司│
│ │ │準備投標資料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高陸於│同案被告胡高陸為同案被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晉財公司負責人,於102年7│
│ │ │月15日投標截止收件當日,│
│ │ │被告陳俊宏告知同案被告胡│
│ │ │高陸前開標案尚缺1家廠商 │
│ │ │投標始達開標門檻,遂商請│
│ │ │原無投標意願之同案被告胡│
│ │ │高陸應允由同案被告晉財公│
│ │ │司參與投標,且同案被告胡│
│ │ │高陸告知被告陳俊宏同案被│
│ │ │告晉財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
│ │ │,被告陳俊宏仍請同案胡高│
│ │ │陸參與投標,因此同案被告│
│ │ │胡高陸未繳納押標金及準備│
│ │ │相關文件即參與投標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力瑋於│同案被告申力瑋為同案被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力邦公司負責人,其於102 │
│ │ │年7月間,經由同案被告賴 │
│ │ │惠蘭之商請,雖無投標意願│
│ │ │仍應允由同案被告力邦公司│
│ │ │參與投標,並交由同案被告│
│ │ │賴惠蘭準備投標資料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邱憲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俊宏告知證人邱憲龍
│ │中之供述。 │為避免前開標案流標會使工│
│ │ │期延宕,希望證人邱憲龍能│
│ │ │找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湊足│
│ │ │3家以上廠商始得開標之門 │
│ │ │檻,證人邱憲龍並告知被告│
│ │ │陳俊宏其僅能再找1家廠商 │
│ │ │參與投標,其餘則需由被告│
│ │ │陳俊宏自行處理之事實。 │
├──┼───────────┼────────────┤
│ 6 │102年全國運舉重競賽場 │前開標案因同案被告麗發公│
│ │地工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司、力邦公司、晉財公司之│
│ │1份、投標書1份、投標封│參與投標而順利開標,且由│
│ │套3份及投標廠商資格審 │同案被告麗發公司得標,同│
│ │查表2份。 │案被告力邦公司及晉財公司│
│ │ │則均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
│ │ │據及其他所需檢附資料而資│
│ │ │格不符無法得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其與同案 被告賴惠蘭申力瑋胡高陸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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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