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1年度,21號
TTDV,91,監,21,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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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選定其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定甲○○為乙○○(女,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前經聲請人及乙○○之另一子劉嘉忠共同聲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四號宣告禁治產在案,劉 嘉忠因與乙○○共同居住,為家長,乃為乙○○之監護人。詎劉嘉忠不幸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乙○○乏人照顧,聲請人乃接回照顧,並與之共同居住 ,為此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三、查乙○○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四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劉 嘉忠為乙○○之監護人,劉嘉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為乙○ ○之子,且現為乙○○之家長等情,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三 四號裁定乙件及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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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