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仍在家中,至於金融卡 則於98年3 月27日前後幾天不見的,伊當時是放在皮夾中, 伊於回家後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伊沒有報案是因為有去聯邦 銀行迴龍分行欲辦理掛失,但行員告知需至原開戶之大園分 行辦理掛失始可,因伊當時已住在新莊,故伊就沒有去辦理 掛失,至於詐騙集團為何知道伊的金融卡密碼,伊也不清楚 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確實於98年3 月29日20時30分許,因接獲詐 騙集團電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9日)21時28分許,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6 萬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 空,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紙、上開帳戶自96年8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 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羅福銘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98年3 月27日前後幾天 不見的,伊係回家後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伊沒有報案是因 為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之行員告知,需至原開戶之大園分行 辦理掛失始可,因伊當時住在新莊,故伊沒去辦理掛失, 至於詐騙集團何以知道伊的金融卡密碼,伊也不清楚云云 ,然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 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金融卡若係不知何故遺失, 其帳戶之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
?且觀之卷附之前揭自96年8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 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96年8 月19日,將其上 開帳戶內之金錢全數提領完畢(上開帳戶內只剩85元,因 無法以提款卡領出而未領取)後,即未使用,直至98年 3 月29日後,即有大量不明資金流入,且旋即被提領一空, 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 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 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 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 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 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 ,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 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行員告知 需至原開戶之大園分行辦理掛失,其始因距離太遠而未辦 理,然稍有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遺失,甚可 利用自動櫃員機告示牌所列示之電話或以撥打24小時電話 語音方式掛失,且現今金融機構均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 取得聯繫,當無要求需至原開戶之分行辦理掛失之理,被 告乃一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前揭社會經驗,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上開辯解, 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 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 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 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 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