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7PK 」、「彈珠台」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共伍片)、代幣拾捌盒、代幣空盒陸盒、遙控器貳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更正為「甲○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伍詩怡對於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知道該便利商店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 但其沒有替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換現金云云,然被告甲○○ 乃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該店所有店員(包括伍詩怡、范梅芳 、鄧莉婷)均由甲○○應徵並由甲○○告知伍詩怡如何洗分 兌換現金給客人,且該店所有店員(包括伍詩怡、范梅芳、 鄧莉婷)均係向甲○○支領薪資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伍詩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元氣便利商店實際負 責人顏龍璋(另案處理)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甲○○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 辯稱其不知該便利商店未領有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云云,惟 其坦承有替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換現金,是其就該便利商店 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若該便利商店領有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何需採取會員制,並將電子遊戲機置於 店內之暗室且設有監視機及2 個遙控器監控該置放有電子遊 戲機之暗室,是以,被告伍詩怡對於該便利商店未領有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而具有未必故意,其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及伍詩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 人與顏龍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被告甲○○與伍詩怡非法營業,分別自民國98年5 月中旬 及98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凌晨0 時58分許為警查獲 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 其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祇論以一罪即足,是被告2 人於上 開期間內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 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間曾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為5 台,復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 鉅,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伍詩 怡於98年6 月25日始至上開便利商店工作,且就該便利商店 如何經營電子遊戲業等情均據實託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彩 金大聯盟」、「7PK 」、「彈珠台」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 片,共伍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代幣拾捌盒、代幣空盒陸盒、遙控器貳個、帳冊壹 本,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2 人所有,惟基於 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