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2268號
TYDM,98,壢簡,2268,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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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以每日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國民醫院 前,向邱偉峰收取邱偉峰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姓林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實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邱偉峰上開存摺等物後, 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由自稱地檢署人員之人,撥打乙○○電 話,佯稱其帳號被盜用,需至銀行及郵局提款,致使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3時3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邱 偉峰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中午14時2 分許,匯款 6 萬5000元至錢永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三信合作社臨 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不甘受害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邱偉峰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98年4 月10日,以每 日獲取1,500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國民醫 院前,向邱偉峰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上開帳戶資料 寄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等情,惟仍辯以: 伊係應徵此份工作,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⑴稽證人邱偉峰於98年4 月10日因見自由時報應徵工作廣告, 遂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交予被告甲○○一節,業經邱偉峰於警詢供述屬 實,且為被告坦認不諱,堪認為真實。又被害人乙○○於98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地檢署人員電話,佯稱其



帳戶遭盜用,需至銀行及郵局提款,致使乙○○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中午13時3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邱偉峰前 揭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乙 ○○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紀錄在卷可按,亦可認 為實在。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也覺得收取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疑 ,伊有問對方為何要收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對方回答因係從 事八大行業而需要該等帳戶資料等語,顯見被告亦應知悉其 所幫忙收取之帳戶資料交付自稱林姓之男子後,對方可能非 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為該人收取帳戶後交付,被告 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
⑶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 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 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於幫忙收取帳戶資料後而交付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一情,應有所認知。況且 ,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3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逕貿然為人收取帳戶資料並交與先前從未謀面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 ,應可預見。
 ⑷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 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幫忙收取並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 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 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取與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 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收取 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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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