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86號
TPDM,106,審訴,28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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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五、三十八至三十九、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康」)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加入何冠賢 (綽號「福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李思 淵(綽號「阿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葉安哲(業經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 定)、廖家慶(綽號「小牛」,業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姜尚誠(綽號「野牛」,業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邱志傑(綽號「阿傑」,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林彥劭(綽號「 黑仔」,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 年確定)、未滿18歲少年周○緯(起訴書誤 載為周○瑋,綽號「白臉」,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大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 欺集團於94年9 月間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 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說詞有假冒法院及地檢署通知、擄車 或擄人勒贖求救、信用卡遭盜刷等),中游者由何冠賢或乙 ○○擔任車手總指揮之角色,招攬、指示在臺之下游車手葉 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少年周○緯,進 行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何冠賢循此分工模式, 先在廈門承租辦公處所,依小三通臺灣報紙之廣告資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人頭帳戶業者,大量收購人頭帳戶 ,每2、3日即購買數本至數十本不等,並指示所招攬之在臺



下游車手,前往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空中一號」客運站、臺 北市○○區○○路○○○○○○號」、「泛亞」客運站、臺 北市○○區○○路○○○○路○○○○○○號」聯欣客運站 等處,收取人頭帳戶存摺簿、提款卡暨密碼及印章等,葉安 哲及邱志傑即分別依前述模式,多次收取郭世豪(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多人之郵局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邱志傑亦曾直 接向羅唯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世鴻(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林嘉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下游 車手前往試卡確認堪用與否,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之人 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俟上游通知詐騙成功及該筆詐騙金額 所匯入之帳戶後,何冠賢或乙○○即以電話指示下游車手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如金額較大者,則指示前往銀行或 郵局櫃檯用印臨櫃提款,並指示下游車手自該詐得金額中, 扣除百分之6或7不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或大陸地區帳戶,何冠賢再從中扣取百分之4至9不等之 報酬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嗣因 民眾甲○○於95年1 月19日接獲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詐 騙電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萬3,800元,經報警循線追 索,於同年4月5日為警拘提何冠賢等人到案,且經警前往何 冠賢、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少年周 ○緯等人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41至42頁、第56頁 ,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廖家慶、林彥劭、葉



安哲、姜尚誠、何冠賢邱志傑於警詢、偵訊、本院、高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851 號影卷第52 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8頁、第71至77頁、第80至84 頁、第87至93頁,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3至9頁、第29 頁、第32至33頁,95年度偵字第11164號影卷第81至82 頁, 95年度他字第6703號影卷第2至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3 號影卷第2至3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6頁,高等法院95年 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一影卷第1至2頁、第4至10 頁、第19至 26頁,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二影卷第4至8頁, 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影卷第4至5頁、第7至19 頁)、證人周○緯、甲○○於警詢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 851號影卷第96至99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32 號影卷第18至 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廖家慶之ATM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姜尚誠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葉安哲)、0000000000(邱志傑) 、0000000000(姜尚誠)、0000000000(何冠賢)、000000 0000(姜尚誠)、0000000000(廖家慶)、0000000000(林 彥劭)、0000000000(周○緯)間通聯之監聽譯文及入出境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851號影卷第16頁反 面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 第36頁反面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頁反面至50頁,95年 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31頁、第39頁反面至1 11頁,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 、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 應依詐欺罪為數罪併罰;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 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2.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 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與何冠賢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 志傑、林彥劭、周○緯及其他共犯長期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匯款,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由集團部



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由葉 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等人為車 手擔任領款、匯款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詐得 被害人匯款款項,其分工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 職業性犯罪,況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此 段期間其所從事之活動即為本件詐欺行為,且前述詐欺行為 ,係被告與何冠賢等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業分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明 ,顯見被告在上開犯罪期間,係以上開共同詐騙所得之報酬 作為其生活費用來源,賴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何冠賢李思淵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 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另周○緯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周○緯未滿18歲,自無從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常業 詐欺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指揮車手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 轉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 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至3 年之間,惟本 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 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 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6年1 月11日通緝在案,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嗣於105年5月27日到案,有金門縣 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通緝書各1 份附 卷足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1至2頁、第13頁), 已逾96年12月31日之期限,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自無減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5、27至29、3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 至20、22至26、29至35、38至39、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 之物,分別為共犯廖家慶、林彥劭葉安哲姜尚誠、何冠 賢、邱志傑、周○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廖 家慶等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五編號21、27、28所示之身 分證明文件,並非供犯罪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 一編號30、3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2.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物,為共犯何冠賢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得詐欺集團供其吃、住之利益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為其犯罪 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係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 必要,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3月3日止,與何



冠賢、李思淵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 、周○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大陳」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電話詐 欺集團,且大量收購及運用人頭帳戶,以上開詐騙模式為詐 欺取財犯行,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共犯何冠賢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7份、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係95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5日其他共犯為警 查獲時止,並未有於該期間以外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常業詐欺罪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犯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述及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情節;證人即 共犯廖家慶、葉安哲雖於警詢中具體指證被告為所屬詐欺集 團大陸地區負責電話指揮臺灣車手之分工情形,然亦未能具 體指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見95年度他字第851 號影卷第 52至54頁、第67至68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依其等證述內容, 據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而證人即共犯何冠賢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自95年3 月去大陸地區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4 頁反面),經查詢被告 自82年至9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11月間入國後, 至95年3月4日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確實係於95年3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始以詐欺為常業而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2.至被告於雖與何冠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先由被告於95年2 月18日中午某時許提供其胞姐 楊晶華之郵局帳戶做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並領取 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4至38頁),惟究其此部分犯行係偶一為之,非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與被告本件係 於大陸地區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有別。是觀諸卷內所存事證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94年9 月間起至 95年3月3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基於罪 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常業詐欺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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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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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佳鈴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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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宗文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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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振勳之郵局存摺(含印章)1本 │
├──┼───────────────────────┤
│ 4 │蔡登堯之郵局存摺(含印章)1本 │
├──┼───────────────────────┤
│ 5 │謝俊雄之郵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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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胡志忠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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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富強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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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宗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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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玉芬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
│ 10 │蔡政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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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呂瑞傑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
│ 12 │何晉宏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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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洪信義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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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宗文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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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育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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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施南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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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蔡政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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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安狄之台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
│ 19 │張安狄之建華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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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世欽之慶豐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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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志清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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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劉興龍之上海銀行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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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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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遠傳SIM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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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本票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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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劉育民林莉萍林志清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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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印章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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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提款機明細表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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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傳真明細(國外)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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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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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制式90手槍子彈8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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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單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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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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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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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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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 │
├──┼───────────────────────┤
│ 1 │NOKIA手機1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 │
├──┼───────────────────────┤
│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2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3 │Easy ATM Ⅲ晶片讀卡機3組 │
├──┼───────────────────────┤
│ 4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5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6 │PH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7 │帳單(拆帳)2張 │
├──┼───────────────────────┤
│ 8 │臺北市主要郵局通訊錄及地址資料9張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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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弘傑之郵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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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嘉臻之郵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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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柏勳之郵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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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慧如高光輝陳俊鴻、胡奎文、何倉融吳進雄
│ │之郵局存摺各1本 │
├──┼───────────────────────┤
│ 5 │張嘉臻、胡奎文、吳秀琴高光輝陳俊鴻何倉融
│ │、吳進雄洪信義陳慧如、楊弘傑之印章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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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局金融卡7張 │
├──┼───────────────────────┤
│ 7 │吳秀琴游弘傑之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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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瑞彬盧一雄之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 │
├──┼───────────────────────┤
│ 9 │吳秀琴蕭偉正何冠賢王瑞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 │摺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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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嘉臻劉鳴遠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 │
├──┼───────────────────────┤
│ 11 │翁志雄游弘傑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各1本 │
├──┼───────────────────────┤
│ 12 │翁志雄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 │
├──┼───────────────────────┤
│ 13 │王仲愷之遠東國際商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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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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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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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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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
├──┼───────────────────────┤
│ 1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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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
├──┼───────────────────────┤
│ 20 │遠東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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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人頭身分證影本12張 │
├──┼───────────────────────┤
│ 22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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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摩托羅拉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24 │夏普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25 │陳國雄匯款單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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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人頭王八卡資料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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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黃士哲、乙○○、李朝能李思淵等人之身分證共5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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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乙○○、李思淵之駕照各1張 │
├──┼───────────────────────┤
│ 29 │台新銀行、郵局、台北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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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何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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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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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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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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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中國郵政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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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中國時報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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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新臺幣1萬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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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人民幣4,3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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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主要郵局一覽表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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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筆記型電腦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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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扣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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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IN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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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