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243號
TYDM,98,交易,24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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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住桃園縣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
字第3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 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 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 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 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 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 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JY-5599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1731巷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經查:本件公聲請人係於98年8 月25日對被告甲○○聲請簡 易判決,並於98年9 月7 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7 日乙○堂雨98速偵5435字第0738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 98年8 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紙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8



年9 月17日桃德戶字第0980005490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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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