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玄○○
庚○○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卯○○
B○○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陳永田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暨追加起訴
(97年度選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庚○○連帶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辛○○、玄○○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辛○○、玄○○連帶沒收,及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B○○、戊○○、陳永田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原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 包含楊梅鎮、觀音鄉等行政區)之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亦為張廖簡宗親會之 理事長。玄○○則曾任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簡稱武威村 )之村長,並為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與辛○○熟 識,且在武威村廖姓宗親間具有相當影響力。辛○○為求能 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於96年12月間中旬某日,至玄○○位於 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 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現金予玄○○,向其以「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 ,你自己發揮一下」等語指示對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之意 ,以確保能在武威村取得廖姓宗親一定支持之票數,玄○○ 則將10萬元收下允諾之。玄○○遂基於上開與辛○○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決定以每人5 千元之金額,向武威村同姓宗親買票,於96 年12月中旬數日間,至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卯○○、丑○○ ○、宙○○、辰○○及亥○○等5 人家中,自上開10萬元取 出之現金,親自交付上開5 人每人各5 千元,同時以「廖的 」或暗示與選舉有關等語向上開5 人行賄要求投票支持辛○ ○,因卯○○、丑○○○(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98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繫屬中,尚未審結)、宙○○ 、辰○○及亥○○(宙○○、辰○○、亥○○均於98年2 月 3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玄○○係為辛○○輔選,且此 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僅有辛○○為廖姓,而知悉係 行賄之賄款,並允投票予同姓宗親辛○○之意而收受;玄○ ○嗣因未能找到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子○○、癸○○、寅 ○○、申○○等4 人(子○○、癸○○、寅○○、申○○均 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3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法親自交 付賄款,遂委由住在上開4 人附近,亦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 親庚○○,除交付庚○○5 千元賄款外,另交付庚○○2 萬 元,囑託庚○○轉交子○○、癸○○、寅○○、申○○等4 人各5 千元,以投票支持辛○○,庚○○應允並收受2 萬5 千元賄款,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並基於與辛○○、玄○○ 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犯意之聯絡,於收受賄款後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住處附近菜 園內遇到子○○,將5 千元交給子○○,告以「隨便你投給 誰」等暗示與選舉有關之話語,經子○○追問,庚○○則答
以「姓廖的」等語,子○○亦知悉此次選舉該選區僅有辛○ ○為廖姓,遂知行賄之意而允為同姓宗親投票之意收下5 千 元;繼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癸○○,將5 千元交給癸○○, 並表示係玄○○所轉交,癸○○與玄○○、辛○○本為舊識 ,且知悉玄○○為宗親辛○○輔選,故知悉為賄款,並加以 收受而允為投票支持辛○○;又在附近路上遇到正在散步之 寅○○,將5 千元交給寅○○,並表示是玄○○交待要轉交 給叔公的錢,寅○○亦知悉玄○○在辛○○總部工作,因而 知悉係賄款而允諾收受。庚○○轉交賄款予子○○、癸○○ 、寅○○隔2 天後,才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申○○,將5 千 元交給申○○,也僅說明是玄○○交待要轉交等語,申○○ 因知悉玄○○為辛○○輔選,亦未多加詢問,即知悉為賄款 而收受允為投票支持辛○○。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掌握情 資,對玄○○等人詢問後,遂自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兼共同被告玄○○、庚○○、卯○○及證人丑○○○、 宙○○、辰○○、亥○○、子○○、癸○○、寅○○、申○ ○、戌○○、A○○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 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 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
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 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 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若個案 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 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 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 ,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 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通知其他共同被告,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 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故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法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縱係基於被告之身 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 問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 許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 該共同被告之陳述,業經法院加以調查,自得採為認定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再按訊問證人與訊問被告之程序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 音、錄影內容不符,筆錄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訊 問證人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故倘若因故查無證人於偵查中訊 問時之錄影、錄音紀錄,或因錄影、錄音情形不佳無法判讀 ,亦不當然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縱使對 於證人於偵查訊問有全程錄音、錄影,而偵查筆錄所載之陳 述與錄音、錄影有不符之情形,雖非不得主張此不符之情況 屬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而,仍必須由被告及辯護人釋明證人筆 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有不符之情形,且其不符之程度已達 於顯不可信之情形,始有於審判程序勘驗證人於偵查中訊問 之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並非一經被告及辯 護人以枝微末節或概括用語指其不符即必須加以勘驗。
㈣、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96年12月25日偵查訊問時, 即證述辛○○交付10萬元囑其買票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庚○○、卯○○、丑○○○、亥○○、宙○○時,與 證人庚○○就收受及轉交賄款,證人亥○○、宙○○、丑○ ○○承認有收受5 千元賄款等節時亦在場對質,僅卯○○經 對質後則仍堅稱該5 千元為返還欠款等語(詳後述),且與 嗣後證人庚○○於97年1 月8 日偵查訊問時所證述收受玄○ ○交付2 萬5 千元,即分別於數日間轉交證人子○○、癸○ ○、寅○○、申○○、辰○○等語相符,而證人庚○○並亦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子○○、癸○○、寅○○、申○○、 辰○○等人時,亦協助檢察官在場對質與渠等確認上開事項 ,且上開訊問內容並均經上開證人具結以擔保真實無訛;況 且,渠等在偵查中為陳述時,被告辛○○並非立法委員(97 年1 月12日投票,97年1 月18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在地方上尚不具一定之權威、勢力,依渠等智識程度僅 會關心自己是否涉及犯罪,並未預見到所為真實陳述將導致 被告辛○○罹此重罪之後果,復較未能與宗親、鄰友彼此溝 通或與辛○○本人有直接接觸機會,因而較無無關之外力干 擾或介入所為之陳述,又距離案發較近,記憶亦較清晰,證 人筆錄復均經簽名或按捺指印於上,並互核渠等就上開重要 之點為相符一致之供述等節,綜觀各該訊問過程之外部情形 、卷證資料,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㈤、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⒈證人玄○○、戌○○並非 熟習法律之人,而證人卯○○等10位村民,均為學歷偏低之 年長或不識字之人,其等是否能理解檢察官之問話語意,均 有疑義,請求勘驗全部證人,包括證人A○○於偵查中之訊 問錄音及錄影;⒉證人玄○○於另案(本院97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8 日之偵 查訊問時,伊很緊張,檢察官一再逼問,還說不承認就要關 起來,伊腦袋一片空白,就亂講話想趕快出去等語;⒊證人 丑○○○於民事案件作證時亦稱檢察官要伊趕快承認就可以 回去,伊當時很緊張、急著要回去就亂講,檢察官比審判長 兇很多等語;⒋證人庚○○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檢察 官有兇伊,說作一塊板子哪有這麼貴,伊就承認講有等語; ⒌證人宙○○於民事案件作證則稱伊當時不舒服,檢察官說 答好就可以回去,伊趕時間故隨便答一答等語;因認偵訊筆 錄有記載不實或不法取供之情形。然查:
⒈證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有據實作證之義務,自不以知 悉法律為必要,亦不以學歷高低而有別,況證人A○○為被 告辛○○親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證人玄○○則曾任武威村
村長,又為被告辛○○競選立法委員等重要社會事件參與輔 選之人,戌○○係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祕書長,也曾任武威 村村長,並管理被告辛○○觀音鄉競選總部捐款事宜,證人 卯○○、丑○○○、宙○○、辰○○、子○○均為鄰長,地 方大小選舉均曾參與或動員,此均為上開證人所證述無誤, 又證人玄○○已證述其發放5 千元之對象為鄰長、社區發展 協會的常務監事,有些是宗親大老,他們比較叫得動人,比 較有影響力等語,足見無論是證人玄○○、戌○○、A○○ 或10位收受5 千元之村民,渠等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判斷 力,對於選舉不得賄選之普通常識,要無誤解其意涵之理, 且由渠等偵查筆錄記載觀之,檢察官所設題發問之問題係有 無收錢?誰交付錢?何時地收錢?以及為何收錢等單純事實 用語,並非以艱深之法律用語訊問證人,各該設題尚不涉及 法律評價,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渠等不懂法律意義而請求勘驗 偵查筆錄,尚無必要。
⒉證人玄○○於偵查中僅在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31日及97 年1 月8 日證述辛○○交付伊10萬元賄款,嗣於97年1 月11 日偵查時即翻異前詞,改稱賄款10萬元是A○○所交付等語 。而被告辛○○之辯護人自行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後所 提出之「筆錄記載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 ,僅有96年12月25日該次係有完整訊問之內容,然細繹其所 提出之對照表,倘若該次譯文內容為真,顯然該次並無證人 玄○○前述所稱檢察官以其如果不承認,要將伊關起來等語 為要脅之不法取供情事。再以其所提出當次自行勘驗之偵查 譯文內容觀之,證人玄○○因回答問題均非常簡短,常以點 頭、搖頭或聲音細微至無法辨識,因而需要檢察官覆誦或提 示以確認其內容,且全程亦為一問一答,玄○○就與其意思 不符部分也會加以辯解,然而,倘若玄○○前後供述有不符 及出現不合常理推論(例如有無講「走路工」)之情形,檢 察官才會一再重覆問題或提出質疑,以探求玄○○之真意, 且也有依實記載玄○○曾提及「走路工」、「動員」、「將 來競選總部成立時催一些人來」等語,並就最後訊問結果記 載於筆錄,檢察官於指導書記官紀錄過程時加以覆誦,並與 玄○○確認內容,玄○○在場聽聞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足見 並未違背玄○○當天最後確認之內容,故縱使筆錄內容非逐 字就證人曾經陳述有利被告之過程,例如「錢是B○○交付 的但辛○○本人有指示」等語加以記載,惟尚不足以認定筆 錄有經曲意不實紀錄之情況,是被告辛○○及辯護人認上開 過程中玄○○陳述有利被告辛○○之部分,既與玄○○事後 確認之內容顯然矛盾不一致,自無為無益記載之必要,故縱
使上開辯護人所提出譯文客觀部分之內容實在,然細繹各該 筆錄之前後文義,檢察官最後所整理筆錄之內容,並不違背 證人玄○○應訊內容之原意,自難認該筆錄有顯然不實而有 再行勘驗錄音、錄影之必要。再者,訊問證人除於本院審理 中為主詰訊問時不得誘導訊問(亦有例外之特別規定)外, 並無誘導訊問之禁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19 0 條規定之用語不同至明;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尚未建立 犯罪事實,為釐清犯罪嫌疑,確認起訴範圍,而為重覆之訊 問與確認,始可以避免誤解證人之真意,即有必要。是被告 辛○○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對照表疑義態樣釋疑欄中,一再 以檢察官誘導而認有以不當方式訊問,仍屬無據。至於證人 玄○○於前述民事庭證述偵查中因緊張、想回家亂說話等語 ,係經提示筆錄內容供閱覽後,伊並未否認偵查筆錄記載與 其陳述真意相符,足見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陳述之真意 亦不相悖,要無疑議,從而,亦無再逐字勘驗偵訊筆錄之必 要。此外,由辯護人所提出之對照表內容觀之,檢察官是以 證人身分傳訊玄○○,嗣經玄○○配合度甚高,且已供述相 當內容,認為由其供述之情節,已有犯罪嫌疑,並供述有關 其他人犯罪情事,檢察官遂將可轉為污點證人等法律上有利 之正當權利告知玄○○,斯時,玄○○亦坦承自己犯罪之不 利益,惟此係基於法律就污點證人之規定而為,核非屬不正 方法之利誘至明。至於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 很緊張、心情很亂,只想趕快回家等節,然參考對照表勘驗 譯文內容,其並未向檢察官提及此等主觀上情緒,且此等情 節,並無法藉由勘驗所能得知,而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 ,亦仍證述心情很亂、緊張而至於審理中之供述亦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卷五第156 頁及背面、第161 頁及背面),故證人玄○○係因其自身關 係而緊張,核與檢察官偵訊之態度無關,此既不構成檢察官 於偵查中有以不正方法訊問,亦無從藉由勘驗所能得知,自 無加以勘驗之必要。另外,自上開對照表譯文內容得知,證 人玄○○於96年12月25日訊問中雖曾提及交付5 千元是走路 工等語,然經檢察官質疑真實性後,又已改口沒有講是走路 工等語,甚至於97年1 月14日訊問時雖改稱10萬元是A○○ 交付的,但仍證述是向宗親買票之用等語,並未提到走路工 ,於本院97年2 月5 日移審訊問時仍為此回答,且還表示是 為了保護2 人,以為講辛○○沒有關係,才在偵查中指稱10 萬元係辛○○交付等語,凡此,均未提及係有任何非出於其 己意陳述之情形,足見96年12月25日偵查之筆錄內容,確實 出於證人玄○○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分別在97年1 月8 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14日及97 年1 月25日之偵查筆錄,則被告辛○○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完 整訊問過程之譯文內容對照表,僅擷取片斷請求就各該部分 為勘驗,尚無法綜觀訊問之全貌,況由證人玄○○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25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證人玄○○顯 已翻異前詞,故亦認無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另提出癸○○、申○○、宙○○、 子○○、寅○○偵查中筆錄記載及錄音錄影譯文內容對照表 ,僅提出部分訊問過程之譯文內容對照表,實則偵查訊問之 錄音、錄影,與法院錄音、錄影相同,係以偵查庭電腦同步 錄音、錄影,該錄音、錄影經關碟後移送法院,縱使人為操 作不當,而無法讀取或發生僅有畫面,無法聽到聲音之情形 ,但倘能讀取,則係能讀取全部錄影、錄音內容,並無僅能 判讀部分內容之情形。故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僅提出癸○ ○、申○○、宙○○、子○○、寅○○部分偵訊筆錄對照表 ,自有前述斷章取義之不可取情形,並無從判斷是否有其疑 義欄所指摘筆錄對於被告辛○○有利部分未記載之情形。再 者,縱就其所擷取之片段觀之,亦均無前述證人丑○○○、 宙○○所稱檢察官要渠等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了等威脅或利 誘言語之情形。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伊 因家中有人需要照顧而急著回家,但是就此並未告訴檢察官 等語,而證人庚○○、宙○○就訊時證人玄○○曾在場對質 確認,而庚○○就其轉交之證人癸○○、寅○○、申○○訊 問時協助檢察官在場對質確認,則該等證人在偵查中均非單 獨面對檢察官,檢察官自無以不當方法對渠等證人為訊問或 製造不實筆錄之必要。此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初雖 表示已80歲,且受日本教育,僅會講客家話,也只聽得懂客 家話等語,而經本院為其指定通譯在場,惟經審判長以國語 訊問證人寅○○如何為被告辛○○動員之細節時,竟一時情 急脫口而出:「(問:你剛才說有一些行動不方便的,你會 幫忙叫計程車,你如何叫計程車?)(尚未翻譯直接回答) 打電話叫計程車」、「(問:公里多要付多少的計程車費? )(未經翻譯直接回答)載一趟要一百多塊」等語,嗣經本 院於下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寅○○97年1 月8 日偵訊錄音、錄 影,其於偵查中係以國語回答檢察官問話,且並非單純點頭 或回答有、沒有、是、不是,遇到檢察官為權利告知時因為 不瞭解,也會請檢察官解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況經告以偵查筆錄記載「他(即庚○○)是我的小輩,每 年都會拿好幾次水果給我」等語,證人寅○○亦表示確有此 事,此等情節倘非證人寅○○主動陳述,檢察官又豈會關心
並知悉,且如前所述,偵訊證人寅○○過程中,證人庚○○ 亦有入庭在場,足見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偵查所述因語言 不通而不實在,並不足取(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卷 五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及背面、卷六第27頁、 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卷卷二第54頁)。另外,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僅表示因為檢察官說簽 完就可以回去了這句話,因此會害怕才說不實在的話,但又 結稱確實有偵查筆錄所記載送青菜給庚○○,有講「隨便你 投給誰」、「姓廖的」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指稱檢察官有何 以不正方法或手段取供或記載不實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選 訴字第7 號卷卷五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第54頁),是 要無以此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⒋綜據上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以 認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查筆錄有記載不實或不法取供之 情形,而不足認有勘驗所有偵查筆錄之必要。
㈥、從而,證人玄○○、庚○○、卯○○、丑○○○、宙○○、 辰○○、亥○○、子○○、癸○○、寅○○、申○○、戌○ ○、A○○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兼共同被告玄○○、庚○○、卯○○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轉 為證人身分,經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作證,而證人丑○○○、 宙○○、子○○、寅○○、申○○、戌○○及A○○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亥○○到庭後拒絕作證,且經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捨棄傳訊證人亥○○,渠等於偵查中之陳 述,揆諸首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餘證據方法 ,如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戊○○、玄○○ 、庚○○、B○○、陳永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玄○○、庚○○及卯○○均矢口否認有前 開犯行。㈠被告辛○○辯以:伊僅於96年10、11月間有2 次 交付各10萬元予玄○○,作為跑紅白帖及發放文宣之費用,
並未於96年12月間另行交付任何金錢予玄○○,對於玄○○ 有發放予卯○○等人5 千元等情均無所悉,況一般買票行情 為5 百元至1 千元,5 千元買1 票嫌太多,要求代為買票又 嫌太少,且該5 千元亦不能認定係買票之對價等語。㈡被告 玄○○雖不否認有交付卯○○、丑○○○、宙○○、辰○○ 、亥○○等人各5 千元,及交付庚○○2 萬5 千元,其中2 萬元囑其轉交子○○、癸○○、寅○○、申○○各5 千元, 惟辯稱:金錢來源為A○○於96年12月15日競選總部成立前 一天之捐款,且發放用意係請卯○○等人動員村民參加96年 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後續舉辦說明會之工資、費用 ,並非要求投票支持辛○○之對價等語。㈢被告庚○○對於 將玄○○所交付2 萬元轉交給子○○、癸○○、寅○○、申 ○○各5 千元部分亦不否認,然辯稱:玄○○係於96年12月 15日晚上交付伊,伊於96年12月16日早上即轉交完畢,並均 有告知因為當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求子○○、癸○○、寅 ○○及申○○動員參加,申○○比較慢轉交,是隔2 個小時 轉交,不是隔2 天轉交等語。㈣被告卯○○則以:玄○○交 付5 千元時要伊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空去幫忙打掃、搬東西 、搬椅子,一定要去做事,辛○○本來就是宗親,本來就會 投票支持辛○○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玄○○於96年12月中旬,分別交付被告卯○○、丑○○ ○、宙○○、辰○○及亥○○各5 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庚 ○○2 萬5 千元現金,其中2 萬元囑託庚○○轉交由子○○ 、癸○○、寅○○及申○○收受各5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玄 ○○迭自歷次偵訊、民事庭審理、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且與被告庚○○於偵訊、民事 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丑○○○、宙○○、申○○於偵查、民事庭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辰○○、亥○○於偵查及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證人子○○、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被 告卯○○於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合,並有 庚○○、申○○、宙○○、癸○○、子○○、辰○○、丑○ ○○、寅○○、亥○○等9 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 各5 千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等9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扣案資料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卷二第187 至222 頁),已堪認定。㈡、又被告玄○○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辛○○本人於96年 12月中旬左右,有到伊家中,將10萬元交給伊,叫伊處理一 些宗親幹部,伊就在一個星期前,幫他發了幾個鄰長、里民
…辛○○拿錢給伊時,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只是要伊去發揮 一下,伊自己決定要發給鄰長、里民等在村內比較有影響力 的人等語,並稱:「(問:亥○○、庚○○只是村民為何有 影響力?)亥○○也是我們社區的常務監事。」等語,而於 同日羈押庭訊問時亦陳述此筆金錢確實係辛○○本人所交付 之10萬元,辛○○並沒有特別指示,就叫伊自己發揮一下等 語,嗣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確認,被告 玄○○亦仍同此證述,並結稱:「(問:從你去幫忙之後, 辛○○總共交給你多少錢?)30萬元,是分次交付,第一次 約在96年10月底,在我住處親自交給我10萬元說是選舉經費 ,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二次是96年11月中在我住處交10萬 元給我,也是選舉經費包括觀音分部要使用的經費直到總部 成立,第三次10萬元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辛○○並沒有 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 費,只有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 我聽了就認為意思要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辛○○ 」等語,互核被告玄○○就該三筆各十萬元金錢之來源,前 後證述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且明確陳述被告辛○○曾3 次 交付各10萬元,並就每次交付之時間、地點及用途均能加以 具體說明,並決定發放較具影響力之人等情,上開證述之細 情即信而有徵,尚非臨訟杜撰虛構之情詞。況稽被告玄○○ 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檢察官原係針對「圓源 緣客棧」宴客一事加以訊問(詳後述),突然話鋒一轉,改 訊問被告玄○○對鄰長及村民發放5 千元一事,被告玄○○ 因事出突然不及防備,且尚無法確認檢察官所掌握情資,因 而並未對於被告辛○○交付10萬元轉交村民之事加以否認, 其對於被告辛○○交付10萬元之用途,還曾稱「有跟他們( 即卯○○等人)說是走路工,說如果以後開座談會要動員, 當走路工」,後又改稱「我沒有講走路工三個字,是告訴他 們總部16日成立,叫他們幫忙動員」等語,於前述羈押庭訊 問及97年1 月8 日偵訊時,仍曾分別供稱辛○○拿錢給伊確 實沒有跟伊說要買票,是叫伊發揮一下,伊基於宗親理念, 擅自作主而將錢作上開利用,並沒有要害辛○○的意思等語 ,及辛○○交錢給伊時並沒有特別指示什麼,伊交錢給卯○ ○等人是說以後選舉有事要請他們幫忙,並沒有明說要他們 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發文宣、插旗子,伊沒有這樣 講,但是伊有這個意思等語,綜上各該情詞,堪認被告玄○ ○因與被告辛○○熟識,故在一開始仍有為被告辛○○隱瞞 其交付10萬元之意圖,更遑論設詞構陷被告辛○○罹此重罪 之理?是認其就前開發放現金來源係被告辛○○於96年12月
間所交付等節之證言,胥值信實。至被告玄○○事後改稱10 萬元係A○○所交付,並稱本來想兩個都保護,但保護不了 ,以為辛○○層級較高,講辛○○會沒事,A○○有前科, 不敢講A○○等語,惟稽本件檢察官既係查察有關該次立法 委員選舉之賄選案件,被告玄○○竟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 稱係具有此次候選人資格之辛○○所交付,豈非更無法脫免 嫌疑,再者,據被告辛○○所陳述A○○係桃園縣縣長出面 請商始答應擔任伊觀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為伊輔選等語,而 被告玄○○則自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前即為被告玄○○跑紅 白帖、管理宗親會後援會財務,並觀音鄉於競選總部成立時 擔任副總幹事,顯然A○○與被告玄○○並非特別熟識,豈 會冒險託被告玄○○買票,且A○○本身亦非廖姓宗親,衡 情,亦無必要交待被告玄○○對宗親特別發揮一下之理,是 被告玄○○所辯偵查中之所以供述辛○○交付10萬元而非A ○○之緣由,並不合常情,而難遽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此項「賄賂 」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 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以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而查: ⒈被告玄○○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即證述:辛○○將10萬元 交給伊,叫伊幫他處理一些宗親幹部,所以伊幫他發了幾個 鄰長,將錢交給卯○○等人時,沒有說是辛○○的錢,但是 大家心知肚明,心知肚明的意思就是知道要支持辛○○,沒
有說要他們投票支持辛○○,但是伊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這個 意思,辛○○拿錢給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是告訴伊去發 揮一下等語,且於97年1 月8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辛○○ 第3 次(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時,並沒有特別指示伊 要怎麼做,就說「你同一村的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 下」,伊聽了就認為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辛○○ ,因為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費,只有說「你同一 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所以伊沒有把錢交給 競選總部,剩下的錢還在身上,沒有交回競選總部,本來打 算要交給其他人,請他們支持辛○○,但還沒有這樣做…因 為辛○○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 伊就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就是拿錢給宗親,要宗 親支持他,所以伊之後才會拿這一筆錢給庚○○他們,包括 投票支持他等語明確,被告玄○○於選舉前3 、4 年擔任村 長時,即與被告辛○○熟識,且為同姓宗親,此次選舉,還 成立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後援會加以支持,並於觀音鄉競 選總部成立前3 、4 月即幫忙被告辛○○處理紅白帖事宜, 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後亦在競選總部幫忙輔選事宜,且每天 均會與被告辛○○見面等情,此為被告玄○○所自承,足見 其與被告辛○○熟識,此次選舉互動密切,再以被告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