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7年度,5號
TYDM,97,選訴,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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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5號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廖慶福
      廖文振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廖運甘
      謝秀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廖介文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暨追加起訴
(97年度選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廖慶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廖慶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廖文振連帶沒收。
廖文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天○○廖慶福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天○○廖慶福連帶沒收,及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廖運甘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廖慶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秀菊廖介文辰○○均無罪。
事 實
一、天○○原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二選區(範圍 包含楊梅鎮、觀音鄉等行政區)之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 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亦為張廖簡宗親會之 理事長。廖慶福則曾任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下簡稱武威村 )之村長,並為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總幹事,與天○○熟 識,且在武威村廖姓宗親間具有相當影響力。天○○為求能 順利當選立法委員,於96年12月間中旬某日,至廖慶福位於 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 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現金予廖慶福,向其以「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 ,你自己發揮一下」等語指示對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之意 ,以確保能在武威村取得廖姓宗親一定支持之票數,廖慶福 則將10萬元收下允諾之。廖慶福遂基於上開與天○○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決定以每人5 千元之金額,向武威村同姓宗親買票,於96 年12月中旬數日間,至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運甘、廖曾秀 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5 人家中,自上開10萬元取 出之現金,親自交付上開5 人每人各5 千元,同時以「廖的 」或暗示與選舉有關等語向上開5 人行賄要求投票支持天○ ○,因廖運甘廖曾秀娘(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98年度壢選簡字第1 號繫屬中,尚未審結)、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均於98年2 月 3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廖慶福係為天○○輔選,且此 次選舉桃園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僅有天○○為廖姓,而知悉係 行賄之賄款,並允投票予同姓宗親天○○之意而收受;廖慶 福嗣因未能找到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親廖浩文廖星榮、廖 閑景、廖運智等4 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均 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3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法親自交 付賄款,遂委由住在上開4 人附近,亦具有投票權之同姓宗 親廖文振,除交付廖文振5 千元賄款外,另交付廖文振2 萬 元,囑託廖文振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等4 人各5 千元,以投票支持天○○廖文振應允並收受2 萬5 千元賄款,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並基於與天○○廖慶福 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犯意之聯絡,於收受賄款後翌日上午某時許,在住處附近菜 園內遇到廖浩文,將5 千元交給廖浩文,告以「隨便你投給 誰」等暗示與選舉有關之話語,經廖浩文追問,廖文振則答



以「姓廖的」等語,廖浩文亦知悉此次選舉該選區僅有天○ ○為廖姓,遂知行賄之意而允為同姓宗親投票之意收下5 千 元;繼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廖星榮,將5 千元交給廖星榮, 並表示係廖慶福所轉交,廖星榮廖慶福天○○本為舊識 ,且知悉廖慶福為宗親天○○輔選,故知悉為賄款,並加以 收受而允為投票支持天○○;又在附近路上遇到正在散步之 廖閑景,將5 千元交給廖閑景,並表示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 給叔公的錢,廖閑景亦知悉廖慶福天○○總部工作,因而 知悉係賄款而允諾收受。廖文振轉交賄款予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隔2 天後,才在住處附近路上遇到廖運智,將5 千 元交給廖運智,也僅說明是廖慶福交待要轉交等語,廖運智 因知悉廖慶福天○○輔選,亦未多加詢問,即知悉為賄款 而收受允為投票支持天○○。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掌握情 資,對廖慶福等人詢問後,遂自動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兼共同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及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 智、廖運溜歐道信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 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 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



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 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 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屬適格之證據;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若個案 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 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 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 ,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 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通知其他共同被告,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 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故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法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縱係基於被告之身 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 問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 許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於該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 該共同被告之陳述,業經法院加以調查,自得採為認定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再按訊問證人與訊問被告之程序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 音、錄影內容不符,筆錄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訊 問證人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故倘若因故查無證人於偵查中訊 問時之錄影、錄音紀錄,或因錄影、錄音情形不佳無法判讀 ,亦不當然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縱使對 於證人於偵查訊問有全程錄音、錄影,而偵查筆錄所載之陳 述與錄音、錄影有不符之情形,雖非不得主張此不符之情況 屬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而,仍必須由被告及辯護人釋明證人筆 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有不符之情形,且其不符之程度已達 於顯不可信之情形,始有於審判程序勘驗證人於偵查中訊問 之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必要,並非一經被告及辯 護人以枝微末節或概括用語指其不符即必須加以勘驗。



㈣、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查訊問時, 即證述天○○交付10萬元囑其買票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廖文振廖運甘廖曾秀娘廖運義廖德生時,與 證人廖文振就收受及轉交賄款,證人廖運義廖德生、廖曾 秀娘承認有收受5 千元賄款等節時亦在場對質,僅廖運甘經 對質後則仍堅稱該5 千元為返還欠款等語(詳後述),且與 嗣後證人廖文振於97年1 月8 日偵查訊問時所證述收受廖慶 福交付2 萬5 千元,即分別於數日間轉交證人廖浩文廖星 榮、廖閑景廖運智廖運光等語相符,而證人廖文振並亦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運光等人時,亦協助檢察官在場對質與渠等確認上開事項 ,且上開訊問內容並均經上開證人具結以擔保真實無訛;況 且,渠等在偵查中為陳述時,被告天○○並非立法委員(97 年1 月12日投票,97年1 月18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在地方上尚不具一定之權威、勢力,依渠等智識程度僅 會關心自己是否涉及犯罪,並未預見到所為真實陳述將導致 被告天○○罹此重罪之後果,復較未能與宗親、鄰友彼此溝 通或與天○○本人有直接接觸機會,因而較無無關之外力干 擾或介入所為之陳述,又距離案發較近,記憶亦較清晰,證 人筆錄復均經簽名或按捺指印於上,並互核渠等就上開重要 之點為相符一致之供述等節,綜觀各該訊問過程之外部情形 、卷證資料,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㈤、至被告天○○及其辯護人雖以:⒈證人廖慶福廖運溜並非 熟習法律之人,而證人廖運甘等10位村民,均為學歷偏低之 年長或不識字之人,其等是否能理解檢察官之問話語意,均 有疑義,請求勘驗全部證人,包括證人歐道信於偵查中之訊 問錄音及錄影;⒉證人廖慶福於另案(本院97年度選字第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8 日之偵 查訊問時,伊很緊張,檢察官一再逼問,還說不承認就要關 起來,伊腦袋一片空白,就亂講話想趕快出去等語;⒊證人 廖曾秀娘於民事案件作證時亦稱檢察官要伊趕快承認就可以 回去,伊當時很緊張、急著要回去就亂講,檢察官比審判長 兇很多等語;⒋證人廖文振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檢察 官有兇伊,說作一塊板子哪有這麼貴,伊就承認講有等語; ⒌證人廖德生於民事案件作證則稱伊當時不舒服,檢察官說 答好就可以回去,伊趕時間故隨便答一答等語;因認偵訊筆 錄有記載不實或不法取供之情形。然查:
⒈證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有據實作證之義務,自不以知 悉法律為必要,亦不以學歷高低而有別,況證人歐道信為被 告天○○親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證人廖慶福則曾任武威村



村長,又為被告天○○競選立法委員等重要社會事件參與輔 選之人,廖運溜係桃園縣張廖簡宗親會祕書長,也曾任武威 村村長,並管理被告天○○觀音鄉競選總部捐款事宜,證人 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浩文均為鄰長,地 方大小選舉均曾參與或動員,此均為上開證人所證述無誤, 又證人廖慶福已證述其發放5 千元之對象為鄰長、社區發展 協會的常務監事,有些是宗親大老,他們比較叫得動人,比 較有影響力等語,足見無論是證人廖慶福廖運溜歐道信 或10位收受5 千元之村民,渠等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判斷 力,對於選舉不得賄選之普通常識,要無誤解其意涵之理, 且由渠等偵查筆錄記載觀之,檢察官所設題發問之問題係有 無收錢?誰交付錢?何時地收錢?以及為何收錢等單純事實 用語,並非以艱深之法律用語訊問證人,各該設題尚不涉及 法律評價,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渠等不懂法律意義而請求勘驗 偵查筆錄,尚無必要。
⒉證人廖慶福於偵查中僅在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31日及97 年1 月8 日證述天○○交付伊10萬元賄款,嗣於97年1 月11 日偵查時即翻異前詞,改稱賄款10萬元是歐道信所交付等語 。而被告天○○之辯護人自行勘驗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後所 提出之「筆錄記載及譯文內容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 ,僅有96年12月25日該次係有完整訊問之內容,然細繹其所 提出之對照表,倘若該次譯文內容為真,顯然該次並無證人 廖慶福前述所稱檢察官以其如果不承認,要將伊關起來等語 為要脅之不法取供情事。再以其所提出當次自行勘驗之偵查 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廖慶福因回答問題均非常簡短,常以點 頭、搖頭或聲音細微至無法辨識,因而需要檢察官覆誦或提 示以確認其內容,且全程亦為一問一答,廖慶福就與其意思 不符部分也會加以辯解,然而,倘若廖慶福前後供述有不符 及出現不合常理推論(例如有無講「走路工」)之情形,檢 察官才會一再重覆問題或提出質疑,以探求廖慶福之真意, 且也有依實記載廖慶福曾提及「走路工」、「動員」、「將 來競選總部成立時催一些人來」等語,並就最後訊問結果記 載於筆錄,檢察官於指導書記官紀錄過程時加以覆誦,並與 廖慶福確認內容,廖慶福在場聽聞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足見 並未違背廖慶福當天最後確認之內容,故縱使筆錄內容非逐 字就證人曾經陳述有利被告之過程,例如「錢是謝秀菊交付 的但天○○本人有指示」等語加以記載,惟尚不足以認定筆 錄有經曲意不實紀錄之情況,是被告天○○及辯護人認上開 過程中廖慶福陳述有利被告天○○之部分,既與廖慶福事後 確認之內容顯然矛盾不一致,自無為無益記載之必要,故縱



使上開辯護人所提出譯文客觀部分之內容實在,然細繹各該 筆錄之前後文義,檢察官最後所整理筆錄之內容,並不違背 證人廖慶福應訊內容之原意,自難認該筆錄有顯然不實而有 再行勘驗錄音、錄影之必要。再者,訊問證人除於本院審理 中為主詰訊問時不得誘導訊問(亦有例外之特別規定)外, 並無誘導訊問之禁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19 0 條規定之用語不同至明;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尚未建立 犯罪事實,為釐清犯罪嫌疑,確認起訴範圍,而為重覆之訊 問與確認,始可以避免誤解證人之真意,即有必要。是被告 天○○及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對照表疑義態樣釋疑欄中,一再 以檢察官誘導而認有以不當方式訊問,仍屬無據。至於證人 廖慶福於前述民事庭證述偵查中因緊張、想回家亂說話等語 ,係經提示筆錄內容供閱覽後,伊並未否認偵查筆錄記載與 其陳述真意相符,足見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陳述之真意 亦不相悖,要無疑議,從而,亦無再逐字勘驗偵訊筆錄之必 要。此外,由辯護人所提出之對照表內容觀之,檢察官是以 證人身分傳訊廖慶福,嗣經廖慶福配合度甚高,且已供述相 當內容,認為由其供述之情節,已有犯罪嫌疑,並供述有關 其他人犯罪情事,檢察官遂將可轉為污點證人等法律上有利 之正當權利告知廖慶福,斯時,廖慶福亦坦承自己犯罪之不 利益,惟此係基於法律就污點證人之規定而為,核非屬不正 方法之利誘至明。至於證人廖慶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 很緊張、心情很亂,只想趕快回家等節,然參考對照表勘驗 譯文內容,其並未向檢察官提及此等主觀上情緒,且此等情 節,並無法藉由勘驗所能得知,而證人廖慶福於本院審理時 ,亦仍證述心情很亂、緊張而至於審理中之供述亦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卷五第156 頁及背面、第161 頁及背面),故證人廖慶福係因其自身關 係而緊張,核與檢察官偵訊之態度無關,此既不構成檢察官 於偵查中有以不正方法訊問,亦無從藉由勘驗所能得知,自 無加以勘驗之必要。另外,自上開對照表譯文內容得知,證 人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訊問中雖曾提及交付5 千元是走路 工等語,然經檢察官質疑真實性後,又已改口沒有講是走路 工等語,甚至於97年1 月14日訊問時雖改稱10萬元是歐道信 交付的,但仍證述是向宗親買票之用等語,並未提到走路工 ,於本院97年2 月5 日移審訊問時仍為此回答,且還表示是 為了保護2 人,以為講天○○沒有關係,才在偵查中指稱10 萬元係天○○交付等語,凡此,均未提及係有任何非出於其 己意陳述之情形,足見96年12月25日偵查之筆錄內容,確實 出於證人廖慶福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分別在97年1 月8 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14日及97 年1 月25日之偵查筆錄,則被告天○○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完 整訊問過程之譯文內容對照表,僅擷取片斷請求就各該部分 為勘驗,尚無法綜觀訊問之全貌,況由證人廖慶福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25日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證人廖慶福顯 已翻異前詞,故亦認無為無益勘驗之必要。
⒊另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另提出廖星榮廖運智廖德生廖浩文廖閑景偵查中筆錄記載及錄音錄影譯文內容對照表 ,僅提出部分訊問過程之譯文內容對照表,實則偵查訊問之 錄音、錄影,與法院錄音、錄影相同,係以偵查庭電腦同步 錄音、錄影,該錄音、錄影經關碟後移送法院,縱使人為操 作不當,而無法讀取或發生僅有畫面,無法聽到聲音之情形 ,但倘能讀取,則係能讀取全部錄影、錄音內容,並無僅能 判讀部分內容之情形。故被告天○○及其辯護人僅提出廖星 榮、廖運智廖德生廖浩文廖閑景部分偵訊筆錄對照表 ,自有前述斷章取義之不可取情形,並無從判斷是否有其疑 義欄所指摘筆錄對於被告天○○有利部分未記載之情形。再 者,縱就其所擷取之片段觀之,亦均無前述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所稱檢察官要渠等趕快承認就可以回去了等威脅或利 誘言語之情形。而證人廖曾秀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伊 因家中有人需要照顧而急著回家,但是就此並未告訴檢察官 等語,而證人廖文振廖德生就訊時證人廖慶福曾在場對質 確認,而廖文振就其轉交之證人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訊 問時協助檢察官在場對質確認,則該等證人在偵查中均非單 獨面對檢察官,檢察官自無以不當方法對渠等證人為訊問或 製造不實筆錄之必要。此外,證人廖閑景於本院審理時初雖 表示已80歲,且受日本教育,僅會講客家話,也只聽得懂客 家話等語,而經本院為其指定通譯在場,惟經審判長以國語 訊問證人廖閑景如何為被告天○○動員之細節時,竟一時情 急脫口而出:「(問:你剛才說有一些行動不方便的,你會 幫忙叫計程車,你如何叫計程車?)(尚未翻譯直接回答) 打電話叫計程車」、「(問:公里多要付多少的計程車費? )(未經翻譯直接回答)載一趟要一百多塊」等語,嗣經本 院於下次審理時當庭播放廖閑景97年1 月8 日偵訊錄音、錄 影,其於偵查中係以國語回答檢察官問話,且並非單純點頭 或回答有、沒有、是、不是,遇到檢察官為權利告知時因為 不瞭解,也會請檢察官解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況經告以偵查筆錄記載「他(即廖文振)是我的小輩,每 年都會拿好幾次水果給我」等語,證人廖閑景亦表示確有此 事,此等情節倘非證人廖閑景主動陳述,檢察官又豈會關心



並知悉,且如前所述,偵訊證人廖閑景過程中,證人廖文振 亦有入庭在場,足見證人廖閑景於本院證述偵查所述因語言 不通而不實在,並不足取(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卷 五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及背面、卷六第27頁、 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卷卷二第54頁)。另外,證人廖浩文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則僅表示因為檢察官說簽 完就可以回去了這句話,因此會害怕才說不實在的話,但又 結稱確實有偵查筆錄所記載送青菜給廖文振,有講「隨便你 投給誰」、「姓廖的」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指稱檢察官有何 以不正方法或手段取供或記載不實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選 訴字第7 號卷卷五第43至46頁、第48至52頁、第54頁),是 要無以此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⒋綜據上述,被告天○○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以 認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查筆錄有記載不實或不法取供之 情形,而不足認有勘驗所有偵查筆錄之必要。
㈥、從而,證人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廖運 溜、歐道信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兼共同被告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轉 為證人身分,經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作證,而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浩文廖閑景廖運智廖運溜歐道信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廖運義到庭後拒絕作證,且經被告 天○○及其辯護人捨棄傳訊證人廖運義,渠等於偵查中之陳 述,揆諸首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15 9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餘證據方法 ,如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天○○廖介文廖慶福廖文振謝秀菊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廖運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廖慶福廖文振廖運甘均矢口否認有前 開犯行。㈠被告天○○辯以:伊僅於96年10、11月間有2 次 交付各10萬元予廖慶福,作為跑紅白帖及發放文宣之費用,



並未於96年12月間另行交付任何金錢予廖慶福,對於廖慶福 有發放予廖運甘等人5 千元等情均無所悉,況一般買票行情 為5 百元至1 千元,5 千元買1 票嫌太多,要求代為買票又 嫌太少,且該5 千元亦不能認定係買票之對價等語。㈡被告 廖慶福雖不否認有交付廖運甘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各5 千元,及交付廖文振2 萬5 千元,其中2 萬元囑其轉交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各5 千元, 惟辯稱:金錢來源為歐道信於96年12月15日競選總部成立前 一天之捐款,且發放用意係請廖運甘等人動員村民參加96年 12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後續舉辦說明會之工資、費用 ,並非要求投票支持天○○之對價等語。㈢被告廖文振對於 將廖慶福所交付2 萬元轉交給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 運智各5 千元部分亦不否認,然辯稱:廖慶福係於96年12月 15日晚上交付伊,伊於96年12月16日早上即轉交完畢,並均 有告知因為當天競選總部要成立,要求廖浩文廖星榮、廖 閑景及廖運智動員參加,廖運智比較慢轉交,是隔2 個小時 轉交,不是隔2 天轉交等語。㈣被告廖運甘則以:廖慶福交 付5 千元時要伊在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空去幫忙打掃、搬東西 、搬椅子,一定要去做事,天○○本來就是宗親,本來就會 投票支持天○○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中旬,分別交付被告廖運甘、廖曾秀 娘、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各5 千元現金,並交付被告廖 文振2 萬5 千元現金,其中2 萬元囑託廖文振轉交由廖浩文廖星榮廖閑景廖運智收受各5 千元等事實,為被告廖 慶福迭自歷次偵訊、民事庭審理、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且與被告廖文振於偵訊、民事 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廖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曾秀娘廖德生廖運智於偵查、民事庭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運光廖運義於偵查及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證人廖浩文廖閑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被 告廖運甘於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相符合,並有 廖文振廖運智廖德生廖星榮廖浩文廖運光、廖曾 秀娘、廖閑景廖運義等9 人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扣押之賄款 各5 千元,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等9 份等資料在卷可按(扣案資料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 24號卷卷二第187 至222 頁),已堪認定。㈡、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天○○本人於96年 12月中旬左右,有到伊家中,將10萬元交給伊,叫伊處理一 些宗親幹部,伊就在一個星期前,幫他發了幾個鄰長、里民



天○○拿錢給伊時,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只是要伊去發揮 一下,伊自己決定要發給鄰長、里民等在村內比較有影響力 的人等語,並稱:「(問:廖運義廖文振只是村民為何有 影響力?)廖運義也是我們社區的常務監事。」等語,而於 同日羈押庭訊問時亦陳述此筆金錢確實係天○○本人所交付 之10萬元,天○○並沒有特別指示,就叫伊自己發揮一下等 語,嗣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確認,被告 廖慶福亦仍同此證述,並結稱:「(問:從你去幫忙之後, 天○○總共交給你多少錢?)30萬元,是分次交付,第一次 約在96年10月底,在我住處親自交給我10萬元說是選舉經費 ,叫我幫忙跑紅白帖,第二次是96年11月中在我住處交10萬 元給我,也是選舉經費包括觀音分部要使用的經費直到總部 成立,第三次10萬元是12月11日交給我,當時天○○並沒有 特別指示我要怎麼做」、「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 費,只有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 我聽了就認為意思要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天○○ 」等語,互核被告廖慶福就該三筆各十萬元金錢之來源,前 後證述均相符一致而無左異,且明確陳述被告天○○曾3 次 交付各10萬元,並就每次交付之時間、地點及用途均能加以 具體說明,並決定發放較具影響力之人等情,上開證述之細 情即信而有徵,尚非臨訟杜撰虛構之情詞。況稽被告廖慶福 於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檢察官原係針對「圓源 緣客棧」宴客一事加以訊問(詳後述),突然話鋒一轉,改 訊問被告廖慶福對鄰長及村民發放5 千元一事,被告廖慶福 因事出突然不及防備,且尚無法確認檢察官所掌握情資,因 而並未對於被告天○○交付10萬元轉交村民之事加以否認, 其對於被告天○○交付10萬元之用途,還曾稱「有跟他們( 即廖運甘等人)說是走路工,說如果以後開座談會要動員, 當走路工」,後又改稱「我沒有講走路工三個字,是告訴他 們總部16日成立,叫他們幫忙動員」等語,於前述羈押庭訊 問及97年1 月8 日偵訊時,仍曾分別供稱天○○拿錢給伊確 實沒有跟伊說要買票,是叫伊發揮一下,伊基於宗親理念, 擅自作主而將錢作上開利用,並沒有要害天○○的意思等語 ,及天○○交錢給伊時並沒有特別指示什麼,伊交錢給廖運 甘等人是說以後選舉有事要請他們幫忙,並沒有明說要他們 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或發文宣、插旗子,伊沒有這樣 講,但是伊有這個意思等語,綜上各該情詞,堪認被告廖慶 福因與被告天○○熟識,故在一開始仍有為被告天○○隱瞞 其交付10萬元之意圖,更遑論設詞構陷被告天○○罹此重罪 之理?是認其就前開發放現金來源係被告天○○於96年12月



間所交付等節之證言,胥值信實。至被告廖慶福事後改稱10 萬元係歐道信所交付,並稱本來想兩個都保護,但保護不了 ,以為天○○層級較高,講天○○會沒事,歐道信有前科, 不敢講歐道信等語,惟稽本件檢察官既係查察有關該次立法 委員選舉之賄選案件,被告廖慶福竟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 稱係具有此次候選人資格之天○○所交付,豈非更無法脫免 嫌疑,再者,據被告天○○所陳述歐道信係桃園縣縣長出面 請商始答應擔任伊觀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為伊輔選等語,而 被告廖慶福則自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前即為被告廖慶福跑紅 白帖、管理宗親會後援會財務,並觀音鄉於競選總部成立時 擔任副總幹事,顯然歐道信與被告廖慶福並非特別熟識,豈 會冒險託被告廖慶福買票,且歐道信本身亦非廖姓宗親,衡 情,亦無必要交待被告廖慶福對宗親特別發揮一下之理,是 被告廖慶福所辯偵查中之所以供述天○○交付10萬元而非歐 道信之緣由,並不合常情,而難遽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著有判例。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此項「賄賂 」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 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以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而查: ⒈被告廖慶福於96年12月25日偵查中即證述:天○○將10萬元 交給伊,叫伊幫他處理一些宗親幹部,所以伊幫他發了幾個 鄰長,將錢交給廖運甘等人時,沒有說是天○○的錢,但是 大家心知肚明,心知肚明的意思就是知道要支持天○○,沒



有說要他們投票支持天○○,但是伊認為他們應該知道這個 意思,天○○拿錢給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是告訴伊去發 揮一下等語,且於97年1 月8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天○○ 第3 次(96年)12月11日交付10萬元時,並沒有特別指示伊 要怎麼做,就說「你同一村的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 下」,伊聽了就認為交錢給這些人,請他人投票支持天○○ ,因為他沒有特定要交給競選總部的經費,只有說「你同一 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所以伊沒有把錢交給 競選總部,剩下的錢還在身上,沒有交回競選總部,本來打 算要交給其他人,請他們支持天○○,但還沒有這樣做…因 為天○○說「你同一村都是姓廖的,你自己去發揮一下」, 伊就了解他的意思是做重點的加強,就是拿錢給宗親,要宗 親支持他,所以伊之後才會拿這一筆錢給廖文振他們,包括 投票支持他等語明確,被告廖慶福於選舉前3 、4 年擔任村 長時,即與被告天○○熟識,且為同姓宗親,此次選舉,還 成立張廖簡宗親會觀音分會後援會加以支持,並於觀音鄉競 選總部成立前3 、4 月即幫忙被告天○○處理紅白帖事宜, 觀音鄉競選總部成立後亦在競選總部幫忙輔選事宜,且每天 均會與被告天○○見面等情,此為被告廖慶福所自承,足見 其與被告天○○熟識,此次選舉互動密切,再以被告廖慶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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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