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曾公欲慶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曾漢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沛蓁
被 告 戊○○
己○○
庚○○
癸○○
壬○○
丁○○
乙○○
甲○○
丙○○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漢章,業 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與被告發生租佃爭 議,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9 月2 日進行調處 ,惟因調處不成立,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 處理,此有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2 月27日府地權 字第0980020295號函及函附調處程序筆錄可稽,附此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曾文賓、己○○、曾水來等人先前向原告承租 新竹市○○段97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耕作,嗣曾 水來於92年10月間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由被告癸○○、壬○○、丁○○、乙○○、甲○○、丙○○ 等人繼承。嗣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間即廢耕,同年 11月間,系爭土地復遭開挖一水池,迄今全無耕作跡象。經 查,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 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穫而施人工於他 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738 號解釋 )。原以栽培農作物為使用耕地方式之租佃契約,承租人自 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縱其得為耕地之物別改良,亦以 「保持耕地原有性質」為要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 條參照)。至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 漁牧」,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 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養雞場使用,而 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上開土地法第10 6 條第2 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內政部 7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函釋 可知,被告等雖將系爭土地闢為水池,有栽種蓮花或養殖魚 類情事,仍非「耕作」,被告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 上不為耕作乙情。基於上開情事,原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㈡、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 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 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 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 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 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 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 及前揭內政部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二水池 ,大水池內雖有種植蓮花,惟另一水池內並無任何作物,且
被告等人幾乎都另有其他工作,顯見無耕作之事實。被告雖 辯稱種植蓮藕,惟不見渠等有採收、販售之事實。再者,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擅自變更為池塘,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揭內政部函釋, 被告等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租約無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至屬當然。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為稻田,且兩造已約定系爭土地作種 植水稻之用,此觀兩造約定稻穀為租金,以稻穀市價換算現 金繳付即可自明。而原告未曾同意被告捨水稻而改種其他蔬 果及蓮藕。故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同意變更耕作種類,不足採 信。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收回系爭土地,當屬無疑:
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判例可供參照。 ⒉依原告於93年10月5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上均為雜草覆蓋,顯已廢耕多時;原告復於93年11月 13日前往現場拍照,顯見系爭田地已遭開挖大片水池;95年 9 月24日、96年3 月6 日時坐落系爭土地之水池內有稀疏之 蓮花,水池旁仍為雜草覆蓋;97年7 月10日系爭土地現場多 了一處較小之水池,惟該池內無任何植物,且其餘現況並未 有顯著改變;系爭土地目前雖有一小畦菜園為被告主張有耕 作之處,然實際上乃蔬菜與雜草相間,是系爭土地除前開小 畦菜園勉強可稱有耕作外,其餘均為雜草或池塘,雜草面積 顯較被告所辯稱作物面積為廣。
⒊次按系爭土地中之小水池並無任何作物,大水池內雖種植蓮 花,然無耕作之事實,亦不見渠等有採收、販售之行為,顯 見被告等辯稱仍有耕作行為,已然可疑。
⒋再按被告亦坦承系爭土地上該水池僅助隔壁蔡漢隆灌溉之用 。
⒌復按新竹市鄉山區公所函覆,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無申請休 耕紀錄,被告等雖提92年1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 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惟前開申請書上未見主管機關簽核 章,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⒍另按政府為了因應國外進口144,320公噸糙米,曾針對國內 第2期作推動分區輪流休耕措施,水田採取全面或選擇第2期
休耕,系減少稻米面積之政策調整方向之一,則被告縱使配 合政府休耕政策,亦僅為第2期稻作改採種植綠肥或辦理翻 耕方式管理,無可能因此連續2年未為耕作。
⒎又按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8年8月17日竹農水管字第09800 03869 號函所謂之「停灌」是否即為「休耕」亦有疑義,且 依前開函覆顯見被告等於95年後即無停灌情事,足見被告確 實有不為耕作之情事。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7地號田地,恢復原狀返還原 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項事由,尚難憑採:
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健雄曾同意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可改 種蔬菜、水果,為此被告等於93年間開挖水池種植蓮花,同 時提供附近農民蔡漢隆等解決灌溉問題。依兩造所簽訂之臺 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未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種植水 稻之用。且縱有約定,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藕、蔬菜 、香蕉等果樹,亦屬種植農作物,未改變農地原有性質,案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耕地租約, 需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 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 條及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 抗力繼續1 年補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 租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 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 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供斟酌。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休耕之事實,且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 由,當非可採: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年12 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工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 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 規範而為增訂。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所謂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 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耕承租耕 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 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 款所謂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 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 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查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 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9 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 號函釋明確。是為使農地永 續及有效之發展,即休養生息起見,利用休耕期間在種綠肥 植物,以滋養農地,其間做綠肥之適時休耕方式,本為常見 維護並增進地力之方式,並為政府農業政策所鼓勵,是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 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 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 耕作者而言,內政部前開函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立法精神 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有例可循。㈡、本件經98年5 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現 場狀況為系爭土地上有蓮花池、蓮花池內長滿蓮花,並種有 蔬菜、香蕉等果樹,土地邊緣有雜草及一高出之土方,土方 上種有南瓜及一小塊土方尚未種植,數菜圃上有雜草及蔬菜 交錯等情,有本院98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㈢、原告檢附照片中顯示系爭土地長有雜草,係因被告等採取有 機耕作,且拍攝時間適逢夏季,蔬果尚未育成,此時多種植 瓜類,須爬藤空間。另小水池有種水芋頭,因沒有用農藥被 福壽螺吃掉很多,小水池亦另有用途,每一個農地旁邊都有 小水池儲水灌溉用途。是原告所提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無 耕作乙情,要無庸疑。
㈣、系爭土地無法種植稻米,被告等為此曾於91、92年間申請休 耕2次,1次1年,有92年1期作臺灣省新竹農年水利會配合公 告同灌溉補償費申請書在卷可按,並有通知原告。且休耕期 間,被告等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油菜花。
㈤、原告雖稱依新竹市鄉山區公所函覆被告等無休耕紀錄,惟有 無申請休耕應屬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管轄。而臺灣省新竹 農田水利會98年8月17日竹農水管字第0980003869號函停灌 即為政府強制休耕。
㈥、依92年1期農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溉補償
費申請書備註欄第3點說明可知,依據經濟部及行政院農委 會92年1月30日經水字第09202601550號及農林字第09200300 70號函公告停灌範圍內補償標準有4種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縱使配合政府休耕政策,僅為第2期稻作改採種植綠肥或 辦理翻耕方式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㈦、被告等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雞場或漁牧使用,而興建相關 措施,是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76年5月4日台內字第498969號 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非全然無疑。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即財團法人曾公欲慶祭祀公業所有,被告戊 ○○、曾文賓、己○○、曾水來等人先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以供耕作,並簽訂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嗣曾水來 於92年10月間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被 告癸○○、壬○○、丁○○、乙○○、甲○○、丙○○等人 繼承耕作。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蓮花池、蓮花池內長滿蓮花,並種有蔬菜、 香蕉等果樹,土地邊緣有雜草及一高出之土方,土方上種有 南瓜及一小塊土方上無作物,土地上並有數個菜圃,菜圃上 有雜草及蔬菜交錯。
三、以上有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 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可佐。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10間即廢耕,同年11月間,系 爭土地復遭開挖一水池,及一小水池迄今全無耕作跡象。水 池雖有栽種蓮花或養殖魚類情事,仍非「耕作」,被告等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乙情。基於上開情事, 原告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 ,並依法通知被告等人。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 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 二水池,大水池內雖有種植蓮花,惟另一水池內並無任何作 物。提出耕地租約、現場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內政部76年 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之 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健雄曾同意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可改種蔬菜 、水果,為此被告等於93年間開挖水池種植蓮花,同時提供 附近農民蔡漢隆等解決灌溉問題。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省新
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內容未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種植水稻之用 。且縱有約定,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藕、蔬菜、香蕉 等果樹,亦屬種植農作物,未改變農地原有性質,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耕地租約,需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始可行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 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同條例第9 條及最高法院58年 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與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查 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 耕作時』規定之適用」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 849 號函釋明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自應排除為配合 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之情形,而專指非因不可抗力 且無正當事由而不為耕作者而言,系爭土地長有雜草,係因 被告等採取有機耕作,且拍攝時間適逢夏季,蔬果尚未育成 ,此時多種植瓜類,須爬藤空間。另小水池乃作儲蓄灌溉之 用,並種有水芋。系爭土地無法種植稻米,被告等為此曾於 91、92年間申請休耕2 次,1 次1 年,有92年1 期作臺灣省 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同灌溉補償費申請書在卷可按,並 有通知原告。且休耕期間,被告等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油菜 花。被告等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雞場或漁牧使用,而興建 相關措施,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76年5 月4 日台內字第4989 69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非全然無疑 等語,提出耕地租約、九十二年一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 會配合公告停灌補償費申請書、照片為證。
二、是以本件爭點為:⑴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挖一蓮花池種植蓮 花,另一小水池種植水芋,其餘土地種植蔬菜、果樹等是否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耕作」?被告是否於承租 之系爭耕地上有未繼續耕作之情事?⑵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耕地租賃關 係,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租約無效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 及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違反 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然查,系爭土地上開挖 之蓮花池種有蓮花,另一小水池種有水芋,其餘則種植蔬菜 、果樹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按承租人將耕地供作 非耕地使用時,始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不自任耕作 。而該條例既未就「耕地租用」之意義為明確規定,即應依 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 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及同條第2 項規 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旨,解釋為耕地租用之 耕作,包括漁牧在內。前開土地所挖水池均有種植作物,土 地上雖有部分生有雜草,然多在土地邊緣及菜圃間,與被告 所種植之蔬菜等交錯生長,被告稱係有機耕作之故使然,堪 以採信。又土地上高起之土方上亦種有南瓜等物,其間有小 塊土地無作物,亦與被告所稱因南瓜生長會爬藤而留空隙相 符。再者,被告稱因環境改變無法引水灌溉,沒有辦法種水 稻,自92年起就沒有種稻子,曾申請休耕,系爭土地於92及 93年度停灌補償作業申請,所以只好改種蓮花、蔬菜、果樹 等,小水池是種水芋,因芋頭尚未長出,所以看不出來。有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8年8 月17日竹農水管字第09800038 69號函及函附新竹農田水利會九十三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費 清冊及九十二年一期作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配合公告停灌 補償費申請書、現場照片足憑,可見系爭土地自92、93年間 ,即不宜再為水稻之耕作,揆諸種植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 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 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 法意(參見最高法院82年8 月24日82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被告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蓮花之行為,另一 小水池種有水芋均非屬「不自任耕作」,要無疑義。(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77號裁判意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 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最 高法院71 年 台上第4294號裁判意旨參照)。該條例於72年 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者,得終止之,乃係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加以 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 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作 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
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因此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或於 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 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尚難認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 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89年台上字第1265號 、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看)。復按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不得終止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所明訂。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約止租約, 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承租耕地範圍全部均有耕作,並無耕作 面積不足或未繼續耕作之情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卷 ,均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及「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且原告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 地租約,亦非合法。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