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竹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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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餐飲事業,而向原告購買食品類產品等 ,其中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食品 類產品,原告亦依約按日將被告所訂購之產品送至被告營業 處所,並經被告受領無訛,原告結算97年12月之貨款及稅金 為164,400元,98年1月之貨款及稅金為356,996元,並分別 於97年12月31日與98年1月31日開立2紙發票,發票號碼各為 00000000及00000000號,豈知原告持上述2紙發票向被告請 求貨款,被告卻百般拖延,或藉故躲避,最後更明白拒絕付 款,實造成原告經營上資金週轉之困擾。按民法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被告對原告依約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卻拒絕履行, 又應送達予被告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致原告有提起本 件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 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52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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