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2號
SCDV,98,訴,49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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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勵眾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勵眾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被告,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勵眾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同法第519條第1項並有明定。本件原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原係命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下同)90萬元、原告乙○○9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具狀追



加(一)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原告乙 ○○90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勵眾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勵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原告 乙○○90萬元,及均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對於被告甲○○所為訴之追 加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勵眾公司 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97年2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借款 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一年,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 息,償還方式:倘被告甲○○於3個月內取得銀行貸款,加 計利息一筆清償,或於第4個月起分四期償還,或由被告個 人之每月薪資償還,被告甲○○並同時交付由被告勵眾公司 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2月18日、面額為180萬元、受款 人為林仲梅、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日後還款擔保,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仲梅已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甲○○開設於永豐銀行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甲○○自97年4月 21日起按月給付利息18,000元,僅繳至同年10月18日止即未 再繳納,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支票經提示 亦未獲兌現,因林仲梅於98年1月18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 人,自承繼其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返還上開借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勵眾公司 給付票款,被告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確有投資訴外人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康林公司)100萬元股金,兩造曾協商被告甲○ ○對康林公司之100萬元股金、資遣費、獎金、勞退金等 得抵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但雙方沒有交集,故未成立 。
(二)被告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間屬私人借貸,被告 甲○○與訴外人康林公司間之投資債權不適抵銷。(三)被告甲○○雖擔任林仲梅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 債務並未現實發生,自不適合抵銷適狀。且原告已著手處 理該房屋之出售事宜,一旦售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 責任即不復存在,況該借款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房屋



市價又遠超過借款金額,被告甲○○根本不會發生任何擔 保債務之虞。
三、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原告乙○○90 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勵眾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原告乙○○ 90萬元,及均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 免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確實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借款180萬元 及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僅繳息至97年10月18日 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借款。
(二)被告甲○○於96年1月16日至林仲梅所設立之康林公司任 職副總經理,同年8月入股100萬元,並於97年7月應林仲 梅邀請擔任董事職務,原告於林仲梅過世後,欲解散康林 公司及辭退員工,急召開臨時董事會,故於98年2月3日與 被告甲○○達成協議,答應以被告甲○○在康林公司之股 金100萬元、資遣費102,000元、98年1月交通費津貼6,287 元、代墊費用9,820元(7,184+2,636=9,820)、6%勞退金 差額93,756元、96年至98年1月之3%銷售獎金432,236元( 167,384+252,372+12,480=432,236)抵償借款180萬元, 再加上97年11月18日至兩造協商日98年2月3日前所應支付 利息63,000元,被告甲○○僅需償還原告218,901元。但 原告翻臉不認,造成被告甲○○困擾及其在康林公司之股 東、董事權益,致生損害。若原告不承認,至少應返還被 告甲○○應得之資遣費、股金、獎金、98年1月交通費代 墊款、6%勞退金差額。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生前在新竹南寮買房子,被告擔任 林仲梅在中國信託銀行房貸400萬元之保證人,應可一併 抵扣或由原告解除原告之擔保責任等語抗辯。
(四)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勵眾公司方面:
(一)被告甲○○與原告98年2月3日達成協議,以被告甲○○98 年1月交通津貼、98年1月代墊費用、資遣費、勞健保差額 ,96年至98年1月3%銷售獎金及100萬元股金抵償借款180 萬元,原告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甲○○,但原告未 依約履行,顯違背誠信原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 勵眾公司自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抗辯。
(二)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97年2月17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借款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林仲 梅已匯款至被告甲○○永豐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被告甲○ ○並交付由被告勵眾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2月18 日、面額為180萬元、受款人為林仲梅、付款人為萬泰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被告甲○○僅繳息至97年 10月18日止即未再繳納,該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有 無理由?被告甲○○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 告勵眾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有無理由?被告甲○○所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借款 18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約定借款期間一 年,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紙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 其等提出借款函、匯款申請申請書、支票影本等為證,被 告甲○○對於其確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借款,且有 約定利息,該筆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亦不爭執,僅辯稱 :兩造已達成協議就被告甲○○於訴外人康林公司之股金 100萬元、資遣費102,000元、98年1月交通費津貼6,287 元、代墊費用9,820元、6%勞退金差額93,756元、96年至 98年1月之3%銷售獎金432,236元等抵償借款180萬元,再 加上97年11月18日至兩造協商日98年2月3日前所應支付利 息63,000元,被告甲○○僅需償還原告218,901元或原告 應解除被告甲○○林仲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貸400 萬元之連帶保證等語,惟此為原告等所否認,主張兩造,



雖曾協商,惟未就此達成協議,而被告就兩造確已達成協 議一節,固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康林 公司98年1月16日及1月20日備忘錄、康林公司98年度股東 臨時會通知單、康林公司98年2月4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被 告甲○○於98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等為證,惟被告甲○ ○所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雖記載: 「1.請參考資遣費計算。2.資遣費扣抵Dr.Lin借款」等語 ,98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則略為:「約98年2月14日 左右,丙○○打電話給我,... 並與丙○○女士達成協議 :1.丙○○同意本人股份100,000股股金100萬元還林仲梅 董事長借款180萬元。2.本人簽名同意康林臨時董事會召 開。3.本人同意辭去康林生技董事職務」等語,惟此均係 被告甲○○單方所為記載,尚難僅憑此被告甲○○單方記 載之文件即認定兩造間已就借款抵銷達成合意,又訴外人 康林公司98年1月16日及1月20日備忘錄、98年度股東臨時 會通知單及98年2月4日之董事會議紀錄等均係訴外人康林 公司為解散公司、資遣員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 相關文件,與本件兩造是否成立借款抵銷之合意無涉,此 外,被告甲○○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上開抵 銷協議,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務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 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所 主張抵銷之股金、資遣費、98年1月交通費津貼、代墊費 用、6%勞退金差額、96年至98年之3% 銷售獎金等債權, 均係其對訴外人康林公司之債權,而非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仲梅之債權,不符合抵銷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依 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故被告甲○○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無可採。再者, 被告甲○○辯稱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房屋貸款400萬元為連帶保證,應得予以扣除借 款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甲○○有為林仲梅為房貸之連 帶保證人,惟所謂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 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必須被保證之主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保證人向債權人 清償後,基於法定債之移轉,始對主債務人享有債權,然 本件被告甲○○雖為林仲梅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 貸款4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但尚未發生主債務人屆期未 清償之情事,故被告甲○○並未取得對原告可主張抵銷之 債權,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甲○○所為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為上開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信,故原告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 原告乙○○90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勵眾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72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另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仲梅借款 180萬元,同時交付被告勵眾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 ,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 證,被告勵眾公司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甲○○與原告 已於98年2月3日達成抵銷協議,故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 被告甲○○,今原告未依約返還,違反誠信原則,得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等語。惟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 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係屬惡意,或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並不包括得以執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姑不論被告甲○○對於兩造間是否有98年2月3日抵 銷協議之事實,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被告 勵眾公司所主張被告甲○○與原告間有98年2月3日抵銷協 議之事由,與被告勵眾公司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無涉,並非 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得以對抗執票人之事由,故被告勵眾 公司為此部分之抗辯,恐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 定之,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係承受被繼承人林仲 梅之票據權利,故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自 應就林仲梅取得系爭支票時之情形觀之,而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仲梅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甲○○向其借款180萬元 同時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 於被告甲○○取得被告勵眾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究基於何 種原因,基於票據無因證券,則非所問,被告勵眾公司若 主張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應由被告勵眾公 司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勵眾公司迄今並未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勵眾公司間究有何抗辯事由,亦未舉證證明當初執 票人林仲梅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情形,故被告勵眾公 司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勵眾公司又無法舉 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抗辯之事由,故被告勵眾公司主張 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144條準用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 告勵眾公司應依票據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 、原告乙○○90萬元,及均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本件被告甲○○所為抵銷抗辯及被告勵眾公司所為之 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原告 乙○○90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勵眾公司 應分別給付原告丙○○90萬元、原告乙○○90萬元,及均自 98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2779號判決參照), 茲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勵眾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票款債務,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而負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原告 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容。四、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金額分別准許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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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眾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