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段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新竹市○○段261 、262 、263 、266 地號等4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訴外人蘇木榮應有部分0.000000 00,查蘇木榮已於民國81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係蘇木榮之 法定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共有土地享有應有部分。嗣被告及 訴外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97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 第1409號、第1410號、第1411號、第1415號(下合稱同意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共 有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惟未載明為何人,並就系 爭共有土地訂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另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97年10月27日新地登字第0970009326號函,被告乙○○ 已於97年10月27日送件申請地上權登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第286160至286190號)。然被告乙○○另於97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否認系爭共有土地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將原告之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他 人乙事;被告丁○○於庭訊時亦表示,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 部分係委託訴外人莊文淇代為出售,並已領取土地價金,並 無申請地上權予他人;而莊文淇通知函亦明白表示系爭共有 土地已有197 位共有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並完 成第1 期之用印領款程序;且同意存證信函上之印章與被告 乙○○於97年9 月4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用印章並不相
同,則同意存證信函中同意之他共有人所有之印章,其真偽 即有確認之必要;另系爭共有土地上已有訴外人之69戶他人 蓋屋使用,並據以主張其有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故系爭共 有土地並無可能另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以在原告共有之系爭 共有土地上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前開事實 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同意存證信函、被告乙○○之存證信函、 莊文淇之通知函、被告丁○○之庭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如前所言,他人自有誤認其就原告之系爭共有 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 訴之利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乙○○、被告丁○○既已出賣其系爭共有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予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規定「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故原告對被告乙○○、丁○○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具優先承購權,被告設定地上權於法無據,被告乙○ ○稱不知存證信函之事,表示存證信函內容無效。㈢、訴之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261 、262 、263 、266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與第三人間設定之 地上權及租賃契約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到庭之陳述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有260 多人,原告只 有告我們幾個,根本就沒有辦法解決問題。我不知道系爭土 地要設定地上權給別人。存證信函上印章不是我的。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先前到庭之陳述為:沒有見過前開存證信函,當初委託4 筆 土地出售,是我繼承我媽媽的財產。
㈣、被告乙○○:
⒈原告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然而被告乙○○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已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金漢;且蘇木榮之繼 承人非僅原告2 人,原告未以蘇木榮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 、被告而共同起、被訴,故本件原告起訴實係當事人不適格 。
⒉這4 筆土地有200 多人共有,莊文淇是仲介,他來跟我買持 分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並沒有拿到,我們之間只有買賣關 係而已。存證信函上之印章應該是代書刻的,代書沒有先問 過我,我不知道別人用我們的名義發此存證信函。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設定地上權給別人,我是一坪115,000 元賣出的 。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沒有登記地上權,也沒有我的名字。我 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由於部份會同之共有人死亡,未及辦畢繼承登記, 業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原告係前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兩造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97年8 月 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 系爭共有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並就系爭共有土地 訂有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0 月27日新地登字第0970009326號函,被告乙○○已於97年10 月27日送件申請地上權登記。然被告乙○○另於97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否認系爭共有土地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將原告之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他 人;被告丁○○於庭訊時亦表示,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委託訴外人莊文淇代為出售,並已領取土地價金,並無申 請地上權予他人;而莊文淇通知函亦明白表示系爭共有土地 已有197 位共有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並完成第 1 期之用印領款程序;且同意存證信函上之印章與被告乙○ ○於97年9 月4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用印章並不相同, 則同意存證信函中同意之他共有人所有之印章,其真偽即有 確認之必要;另系爭共有土地上已有訴外人之69戶他人蓋屋 使用,並據以主張其有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故系爭共有土 地並無可能另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以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共有 土地上以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前開事實有系
爭共有土地之同意存證信函、被告乙○○之存證信函、莊文 淇之通知函、被告丁○○之庭訊筆錄等附卷可稽。他人自有 誤認其就原告之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有無設定地上權予他 人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本件原告自 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提出存證信函、莊文淇寄予原 告戊○○之信函為證,被告丁○○、乙○○、丙○○否認有 發存證信函,被告乙○○抗辯:別人用我們名義發存證信函 ,我不知道設定地上權,我是一坪11,5000 元賣出的。我的 持分已經移轉給共有人,登記簿上沒有地上權,也沒有我的 名字。是代書寄的,印章是代書刻的,代書沒有先問過我等 語。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是以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是否 有將原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予他人? ⑵原告請求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與第三人間設定之 地上權及租賃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用以主張被告將原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予他人;然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 年11月10日新地登字第0970009326號函記載:宋芝蘭申請新 竹市○○段263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經本所通知 土地共有人鄭德郎等246 人,而乙○○於97年10月27日送件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因登記義務人眾多案情複雜,尚於本 所依規審查中。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8日新地登 字第0970010165號函記載:宋芝蘭迄未向本所送件申請本市 ○○段263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本所97年收件第 286160至286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經審查結果尚有不符, 業經本所於11月11日通知補正並由申請人到所領回申請文件 在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新地登字第097000 8996號函記載:新竹市○○段261 、262 、263 、266 地號 等4 筆土地迄未有地上權設定登記。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共有土地98年3 月31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共有土 地並未設有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土地地號261 、262 、263 、266 號土地共有人分別有172 、176 、189 、179 人,其 中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均已非登記共有人 ,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將原告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地上權或出租予他人;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與他 人訂立地上權或租賃契約存在,且亦未具體說明被告係與何 人訂立地上權或租賃契約;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 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2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縱然被告將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與他人訂立地上權或租賃契約,此契約效力 亦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 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他人間設定 地上權或租賃契約無效,顯無法律上之利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指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