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325號
SCDV,98,竹簡,32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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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新竹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就讀靜宜大學時,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53,000元、②53,523元、 ③53,000元、④56,500元、⑤56,500元、⑥56,500元、⑦ 56,500元,共計借款385,523元,均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用 人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即基準日起,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而前開7筆借款之應還款日為民國97年5 月22日。借款利息①、②筆按基準日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百分之0.5計算,③、④、⑤、⑥、⑦筆之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 期還本付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上開7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就本金全數清償外,並自 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7年7月22



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計377,439元,然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 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用)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份、基本放款利率 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 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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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