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5巷4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債務約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 0元及其利息等,債務人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約定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分八十期清償, 年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八八,每月應繳之協商金額為一九七0 0元,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在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菲行公司)任約聘之駕駛員,每月薪資 約三五一五0元,加上配偶乙○○當時亦有工作收入,其並 幫忙聲請人支付部分之協商款及生活花費,是以聲請人當時 之工作收入加上配偶支應之款項,用以支應原告之長女丁○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次女(九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生)以及原告父親丙○○(原告父親雖為四十五年七 月九日生,然多年來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已有數年未能工 作)之生活費用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加上上開之協商款, 尚能勉強支應,詎其後聲請人因故與配偶乙○○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此一事件不僅讓聲請人身心俱疲, 因而患有憂鬱症,且聲請人於離婚後,除了無法再有配偶每
月幫忙支應上開部分之生活費及協商款支出外,尚需每個月 支付予前妻五千元之贍養費,故在生活捉襟見肘之下,聲請 人僅能向朋友借貸,而勉強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至九十七年 一月份,然其後因已無力再行繳納,祇好於同年二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申請暫緩繳款喘息,但卻遭拒絕,不料 屋漏偏逢連夜雨,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因航空貨運數量大幅 減少,聲請人竟遭中菲行公司予以裁員,雖其後於同年八月 中旬覓得至梧桐育樂有限公司(簡稱梧桐公司)工作,惟每 月薪資僅有一七二八0元,已大不如前,更無多餘之金錢再 繳納前述之協商款,是聲請人固然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份開始 因未依約繳納前述之協商款而毀諾,惟依前所述,聲請人之 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併聲請就聲請人在梧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裁定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親之九十五及九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卡債協商陳情書、聲請人及其父 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聲請 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之存摺、聲請人 及其父親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南門綜合 醫院及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統一發票、 收支說明書等為證。
(二)次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與銀行達成前述之債務 協商,並其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開始繳納每月之協商款一 九七00元之時,當時聲請人尚任職於中菲行公司,每月 薪資平均下來約三萬五千多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 料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聲請人九十六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主 張其於繳納協商款當時,其自身每月包括健保費及餐費等 必要支出費用為七、八千元,且其所需負擔之二名女兒之 每月必要支出各約為三千五百元,另其需支付父親之必要 生活費數千元之情,已據其提出前述之統一發票、收支說 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其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為證,並經聲請人之父即證人丙○○於到庭證述在 卷(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審酌當時
之消費、物價水準等情,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需支出之金 額,其數額尚屬合理而必要,並無虛報之情形。則以聲請 人當時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扣除其自身之必要生活 支出七、八千元、其需負擔之二名女兒之必要支出合計七 千元及其父親之必要支出數千元,顯已不足應繳納之協商 款數額一九七00元,是聲請人主張當時其配偶乙○○有 以其個人之部分工作收入,幫忙其繳納部分之協商款及生 活開銷支出乙節,應堪信為實在。又因聲請人與其前妻乙 ○○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且當時約定兩造之 次女係由聲請人之前妻監護,目前該次女並未與聲請人同 住之情,已據聲請人陳稱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及戶籍謄本上之註記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與 前妻離婚,且小孩由前妻監護並由前妻照顧,故與前妻約 定每月應給付其贍養費五千元乙節,亦應堪採信為實在且 係合理之約定。準此而言,聲請人既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間,因故與其前妻離婚,其前妻其後即未再以其部分之所 得,幫忙聲請人支應部分之生活費及前述協商款之支出, 且聲請人尚需每月支付其前妻部分之贍養費金額,是聲請 人縱使勉強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再繳納一次協商款,惟其 後因已無力再行繳納,乃於同年二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日 盛銀行申請暫緩繳納協商款,然遭到拒絕,且其後聲請人 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底遭原來任職之中菲行公司裁員,致無 薪資收入,並至同年八月中旬始找到新工作,惟其每月所 得僅剩一萬六、七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其在合作金庫 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與聲請人 先前之所得相較,減少甚多,且以該每月一萬六、七千元 之收得,僅能支應聲請人及其小孩及父親之生活開銷,實 已無餘額用以繳納協商款之情,亦堪可認定,參以聲請人 亦因與前妻離婚之事件,致其罹患憂鬱症之情,亦有其提 出之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 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二月份開始,因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再繳納協商款乙節,尚屬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已如前 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薪資債權予以裁定保全處分部 分,即無另予裁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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