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24號
TPDM,106,審訴,22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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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成
      林威宇
      康守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劉修愷與少 年李O 陽、蔡O 仁、吳O 翰、周O 騏,於民國104 年12月26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南 京錢櫃KTV 」前,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等 人發生碰撞並爆發口角,被告戊○○、甲○○(徒手、持椅 子) 、丁○○(持甩棍)及少年李O 陽、蔡O 仁(持椅子) 、吳O 翰(持安全帽) 、周O 騏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塑膠椅、或持甩棍、或持安 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乙○○,致告訴人丙○○受 有左手挫傷、右前臂挫傷、頭皮及臉部擦挫傷、頭皮瘀腫之 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頭皮及臉部挫傷、右側頭皮 擦傷、右眼眶周圍表淺撕裂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 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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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