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8年度,35號
SCDV,98,司養聲,35,200909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nnes Herm
            eut
      丁○○(Tu,Yu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民國○○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Van den Berg,JohannesHermanus)、丁○○(Tu,Yu-Tsui)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 甲○○○○○○○○○○○○(Van den Berg,Johannes Hermanus)、丁○○(Tu,Yu-Tsui)係荷蘭國人,被收養人 戊○○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應適用我 國收養法規及荷蘭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荷蘭國人甲○○○○○○○○○○ ○○(Van den Berg,Johannes Hermanus)(收養人,民國 ○○年○月○○日生)、丁○○(Tu,Yu-Tsui)(收養人,民國 ○○年○月○○日生)係夫妻,與戊○○(被收養人,民國○○年○ 月○○日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己○○(民國○○年○○月○○日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 財產,確有善盡扶養義務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並提出經 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收養同意書、授權書、戶籍謄本、 司法部收養批准書、收養人夫婦之生活照、荷蘭國之養父養 母家庭調查報告(中英文對照本各乙份,內含在職證明、財 務狀況資料、身體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書)、外籍兒 童收養法令(中文、英文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聲



請人等到院陳明,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出經 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收養一名外籍兒童家庭調查報 告,其內容略以:未來的養父出生在一個有四個孩子的家庭 。他在家庭中排行老三,服完兵役後,他開始做電子工程設 計師,於2002年開始在一家大型國際資訊技術服務公司工作 。未來的養父曾在排球俱樂部為8至11歲的兒童擔任助理教 練,後來成為教練。未來的養母出生在一個有四個孩子的家 庭,她是在臺灣出生。當她20歲時,失去了雙親,她依照中 國傳統,承擔起照顧兩個妹妹的責任。她的兩個妹妹移民到 荷蘭,因為思念兩個妹妹,她於1997年來到荷蘭,在獲得荷 蘭長期居住准許後,她接受修腳專業的學習,於2008年,她 同住在附近擔任美容師的妹妹開設了一個沙龍。未來的養父 及養母是在2004年結婚,鑑於未來的養父有遺傳問題,未來 的養父母不可能有親生孩子。他們雖接受I.U.I.助孕治療, 但都沒有成功,這使他們感到失望,並開始考慮收養孩子。 Meiling基金會並提出評價和建議認為未來的養父母非自願 沒有親生孩子,他們對收養孩子做了全面的瞭解,並充分意 識到他們要做出的努力。他們達到了各種法律要求。我們認 為他們能勝任照顧和撫育一個收養的孩子。他們有穩固的婚 姻關係。他們在經濟尚有能力收養一個孩子。他們歡迎一個 收養的孩子的到來,將給孩子關愛、熱愛和溫暖,使孩子能 健康的成長。他們還有能力收養一個輕微殘疾的特殊需要孩 子。根據未來養父母的年齡,他們將收養一個年齡大一些的 孩子等語。本院復分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 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暨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對出養人及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報告書略以: ⑴被收養人生父己○○(下稱郭出養人)現年33歲,與前妻育 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孩子交由前妻監護。目前擔任送貨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至2萬元,房租6千元,負債45 萬元,目前收入無法支撐生活所需。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下稱王出養人)現年35歲,與前夫育有二子,與己○○育 有一子一女,其中女兒已出養,被收養人因照顧者有疏忽之 嫌,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郭出養人的家人並不接納被收養 人,對於出養一事亦表達贊成。王出養人表示,與郭出養人 交往一事家人並不贊成,與郭出養人生育二名子女亦未讓家 人知悉。王出養人表示自己已再婚,夫家亦不知被收養人的 事,自己現已再婚,又帶著與前夫所生子女進入夫家,已有 許多衝突與磨合要適應,實無力照顧被收養人。郭出養人因 無法照顧孩子而將被收養人交由褓母照顧,嗣褓母照顧不週



,經社會局介入並將孩子安置。期間郭出養人曾與社會局討 論自行照顧被收養人事宜,但因經濟、工作、照顧能力不穩 定而無法自行照顧子女。在反覆考量後,決定出養被收養人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社工員於訪視後提出評估與建議 認為王出養人曾有前次婚姻,離婚後負責扶養二名兒子,現 雖有婚姻,但夫家並不知道被收養人之存在亦不接納其與前 夫所生二名兒子,兩人因此即將離婚,王出養人家人亦不知 被收養人之存在,以王出養人能力及家庭照顧資源,實無力 照顧被收養人。郭出養人雖亦有前次婚姻,但孩子歸前妻監 護。郭出養人工作、收入不穩定要維持自身生活已很勉強, 實無力扶養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已在寄養家庭3年,評 估出養人二人在經濟能力及相關資源上均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且出養人二人出養意願堅定,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四肢健全、行動無不便之處,惟體型較一般同齡兒 童瘦小。寄養媽媽表示,被收養人在95年10月來到寄養家庭 ,剛開始因環境轉變不適應,沒有笑容,語言表達亦有困難 ,目前與一般孩童無異。寄養媽媽表示,最近開始向被收養 人說明收養一事(以要坐飛機去荷蘭說明),被收養人都說 好。訪視當日,社工員帶了一組收養人夫婦寄送的玩具車給 被收養人,並說明是荷蘭爸爸媽媽送的,與禮物合照後,被 收養人就急著拆禮物玩了起來。被收養人對收養一事並不理 解,對坐飛機到荷蘭一事,雖表現得很開心,但應該不清楚 真正意思。社工員問被收養人要去荷蘭還是跟媽媽(寄養家 庭)一起,被收養人很快回答去荷蘭,應該是已經習慣這樣 的問答。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員訪視後提出評估與建 議認為,被收養人年紀尚幼,事實上無法明確表達意願,目 前在寄養家庭受到完善照顧,表現大方不畏生。本件收、出 養人皆有高度收、出養意願,身處其中的被收養人仍在懵懂 之間,企求在原生家庭確實無力照顧下,能為被收養人找到 得以長住久安的溫暖家庭等語。以上有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暨兒童人權協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暨辦理兒童 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本院斟 酌出養人之經濟困窘,本身尚有其他子女須扶養,而被收養 人復因出養人無力照顧,由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中及收養 人夫婦確實關心、接納被收養人並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堪 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利益。本件收養查無實質 違反荷蘭國之收養法規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外籍兒童收 養法令在卷可憑。此外,復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