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252號
SCDV,98,司聲,25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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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鴻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鴻公司業將債權 讓與案外人廖烱松,嗣案外人廖烱松再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3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於 98年6月12日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 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 件、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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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