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 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 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646號假扣押事件、91年度訴字第755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54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 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期限內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伍 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6月30 日因相對人未補正而被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 年9月2日花院能非平98司促3637字第3729號函在卷可憑。相 對人未於聲請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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