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被 告 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九
八、一八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訊問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法人之受僱人,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丁○○係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台東聯絡處之經理, 為天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丙○○(另經不起訴處分)以幫佣名義委由天成公 司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HARYANTO NUR SOLEKHAH看護丙○ ○之父劉枚玉,旋因丙○○之父劉枚玉反對而不願聘僱,詎其竟意圖營利,於得 知另有客戶施忠富(另經不起訴處分)及乙○○夫妻二人急需雇用外勞,惟申請 程序尚未完備,遂徵得丙○○及乙○○之同意,由乙○○代丙○○繳交外勞保證 金,再由丁○○代辦丙○○戶籍遷入施忠富、乙○○戶籍事宜,而由施忠富、乙 ○○承接使用上開外勞,而媒介上開外勞非法至施忠富所經營之「天野日本料理 店」擔任洗滌碗盤之工作約三個月,並從中賺取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為警在台東市新火車站前詢問該外籍勞工後,而查 得上情。丁○○復基於上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印尼籍外勞SAMSIY AH係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且白景瑜(另經不起訴處分)尚未辦妥接續聘僱 上開外勞之手續,竟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媒介SAMSIYAH至白景瑜位於臺東 市○○里○○鄰○○街五六巷一號住處擔任看護,照顧其母親,而賺取仲介費用 一萬元。嗣因白景瑜將外勞帶往臺東就業服務站後,始為警查獲。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天成公司之代理人吳仰璜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白景瑜及證人張伯吟於偵查中、證人HARYANTO NUR SOLEKHAH及SAMSIY於警訊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丙○○、施忠富、乙○○身份證影本各一紙,合約書等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犯罪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 日公布、同年月廿三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修法後已移
列為第四十五條,修正前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罰則,於修正後已移 列為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與其雇主被告天 成公司應分別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罰。被告丁○○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雖 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丙○○已不雇用外勞HARYANTO NUR SOLEKHAH,竟猶在「郵局劃撥匯款說明表」之私文書上簽立丙○○署名 而偽造,再持之向施忠富行使乙節,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云云。然查,「郵局劃撥匯款說明表」係被告天成公司所製 作之文書,並非雇用外勞之客戶自行作成之文書,其上雖填寫雇主姓名,亦僅係 識別作用,區別該表為何人之匯款紀錄,並非表示雇主簽名之意思,縱被告天成 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客戶授權而填寫姓名,嗣由被告丁○○持之行使,均不生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又施忠富、乙○○均明知外勞HARYANTON URSOLEKHAH係丙○○所聘僱,仍接受被告丁○○之媒介而予以非法容 留,被告丁○○並無違背施忠富、乙○○之意思而處理事務,亦不該當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公訴人上開見解均屬未洽,惟其認被告丁○○上開部分與前揭違反就 業服務法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記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