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
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GB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騎 車牌號碼OBQ-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行經柳川西路與自立街口前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 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直闖紅燈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李健虎發現,予以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 嗣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BQ-三九七號重型機車於右揭時間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 ,惟辯稱:伊被警察攔停後,以為係一般臨檢,即與友人在旁靜候,卻遲未有人 理會,伊問警員李健虎伊究係觸犯何罪,該警員未提出任何證據,單憑「看到」 竟告知伊闖紅燈,並表示若有不從即欲拆卸伊之車牌,伊復詢問李健虎法律依據 何在,李健虎竟表示未攜帶相關規定,而要伊隨之前往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而故意刁難,伊並未闖紅燈而係遭警誣陷云云。經查:(一)臺中市○區○○○路與自立街路口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舉發甲○○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 片二張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騎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執勤警員李健虎親眼目睹,即驅前以手勢攔停告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請 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查核,嗣又偕同受處分人返回前開分局西區 派出所查閱本件處罰依據之法律條文等情,有前開西區派出所警員李健虎、鄭 志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前開路段係屬 寬廣路面,附近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掩視線,執勤警員於該位置服勤務,尚
無任何影響其執行職務或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警員李健虎係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具有右開違規行為之人,其與受處分人之間毫無怨懟,自無 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警員李健虎上開陳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陳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 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況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警員之陳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 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警員李健虎所陳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 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 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 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 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警員李健虎攔停而告知違規行為並掣單舉 發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 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 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 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