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6號
TTDM,90,訴,56,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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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後擔任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下簡 稱第十區管理處)總務室物品採購業務,俱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 採購業務應依第十區管理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修訂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 」第十四條:「一般財物購置或修繕應向營業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金額在二0 00元以下,不須估價單,申請核准後逕行辦理購買,二000元以上至五00 0元應取具一家估價單,五000元以上至一0000元應取具二家估價單,一 0000元以上應取具三家估價單,均須經核准後購買。」之規定辦理,竟分別 與臺東縣臺東市飛鳳書局、一支主書局店王之實際負責人丙○○(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於其等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一)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為第十區管理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物品之採購 ,其明知上開二筆採購均超過一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向三家營業登記有案之廠 商取具估價單,據實製作「估(比)價情形簽辦單」後簽請辦理採購,竟授意 丙○○設法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參加比價,而丙○○則向臺東市紐約書局之 實際負責人己○○索取已蓋有店章之空白估價單,並自行在二張空白估價單上 填具品名及金額等虛妄之內容後,連同以飛鳳書局、一支主書局店王名義出具 之各二紙估價單,一併交付辛○○使用。辛○○則於明知其並無確實取具前開 三家廠商估價單事實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二次在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二份「估比價情形簽辦單」上,登載該二筆採購業經依法估(比)價結 果以飛鳳書局商號為最低價之不實事項後,檢附丙○○所交付之估價單簽請核 准採購,足生損害於第十區管理處及其他有意參與估(比)價競爭之廠商。(二)甲○○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之四十四筆物品之採購時,由丙○○分別向己○○、臺東市鴻勝文具行之 負責人戊○○、同市廣文書局之負責人丁○○、同市新源美行之負責人庚○○ 及同市台祥圖書有限公司臺東地區負責人乙○○,索取已蓋有上開五家文具圖 書商行店章之空白估價單後,自行填具品名及金額等虛妄之內容後,分次連同



飛鳳書局或一支主書局店王名義所出具之估價單,一併交付甲○○使用(丙○ ○分次所提供估價單之廠商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則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先後四十四次在明知其並無確實取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或三家廠商估價 單事實之情形下,連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四十四份「估(比)價情形簽辦單 」上,登載該四十四筆採購俱經依法估(比)價結果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為 最低價之不實事項後,檢附丙○○所交付之估價單簽請核准採購,足生損害於 第十區管理處及其他有意參與估(比)價競爭之廠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於採購前有以電 話向紐約書局、一支主書局店王及飛鳳書局訪價,紐約書局因為業務繁忙,才託 飛鳳書局轉交估價單,採購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云云。被告甲○○則雖坦認其只用 電話訪價,未實地取得估價單有所疏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其所採購物品均比他人便宜,並未使第十區管理處受到損害云云。經 查:
(一)被告辛○○甲○○並未實際分別向其等於前揭共四十六紙「估(比)價簽辦 單」上所記載之二或三家廠商訪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參與估價之紐 約書局、鴻勝文具行新源美行廣文書局、台祥圖書公司等名義之估價單均 為其等請共同被告丙○○所提供,由被告丙○○自行填寫內容,故被告二人於 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估(比)價簽辦單上記載: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二或三 家廠商參加比價,並依法比出最低價廠商等內容均為不實等情,業據被告辛○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 辛○○甲○○亦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辛○○)並 沒有告訴被告林(指丙○○)我曾經向哪些廠商訪價,我向廠商訪價覺得飛鳳 書局定價比較低,就請被告林提供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以符合手續之規定 ,至於被告林所取得之估價單是何廠商我並不干涉。」,「我(甲○○)找被 告林問問價錢,被告林的價錢比較低,我們就由該書局採購,並且由被告林提 供估價單,被告林實際提供何家的估價單不清楚,我訪價的對象與被告林所提 供之估價單廠商不同。」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同次調查時所供: 「被告鄭、吳告訴我他們有去訪價,但我的價錢比較低,高價的廠商不願提供 估價單,所以由我提供其他廠商的估價單。」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紐約書局 實際負責人己○○、鴻勝文具行負責人戊○○、廣文書局負責人丁○○、新源 美行負責人庚○○及台祥圖書有限公司臺東地區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第十區管理處採購傳票、估價單及估比價簽辦單共四十 六份附卷可憑。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為上開辯詞,惟據證人即紐約 書局負責人己○○證稱:自來水公司打電話來訪價時,並沒有要求提出估價單 ,且紐約書局只賣一般文具,工程用的沒有賣,故並沒有賣測距輪等語,而被 告辛○○於本案所辦理之二次採購案中均有「測距輪」項目,紐約書局既無販 賣此項物品可供報價,又何來估價單?辛○○所辯:其有請紐約書局提供估價



單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第十區管理處八十五年七月修訂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第十四條規 定:「一般財物購置或修繕應向營業登記有案之廠商洽購,金額在二000元 以下,不須估價單,申請核准後逕行辦理購買,二000元以上至五000元 應取具一家估價單,五000元以上至一0000元應取具二家估價單,一0 000元以上應取具三家估價單,均須經核准後購買。」,此有該準則附卷可 稽,且證人即該處會計室主任李東亮及採購審核人員陳清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採購應符合第十區管理處編定之「廠所授權經費處理審核準則」要求,依 據金額提出估價單並進行估比價手續等語明確,被告二人亦自承明知採購應符 合前開規定,審究第十區管理處編定上開準則之目的,無非係藉吸引廠商提供 估價單參與比價,促進廠商間相互競爭,獲得低廉價格節省公帑,並使有意願 之廠商均有機會爭取訂單,避免外界有公家機關圖利某特定廠商之疑慮,達成 開放市場、維護交易公平之結果;又據證人己○○、戊○○、庚○○、丁○○ 、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多項本案採購物品之價格證稱:飛鳳書局或一支主書 局店王賣給第十區管理處的價格,其等亦可提供,若競爭激烈的話,價格或許 還可以更低等語,及證人己○○、庚○○證述:即使未必能與公家機關做生意 ,也願意一再交付估價單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若確實向廠商索取估價單,架構 公平競爭之環境,第十區管理處即有取得更有利價格之可能,而參與估(比) 價之廠商亦得以接觸公家機關之市場,拓展商機。是被告辛○○甲○○二人 授意被告丙○○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估價單,僅符合取具估價單之形 式,卻未實際進行估比價手續,完全不能達成前開準則規定之目的,其等雖辯 稱:其均有以電話訪價,確定飛鳳書局或一支主書局店王為最低價云云,惟除 紐約書局負責人己○○曾表示接過詢價電話外,其餘本案所涉廠商均稱未接過 詢價電話,被告二人又未提出其他廠商以資證明,被告二人是否確有電話詢價 事實,實有疑問,何況以電話訪價並無任何書證證明,是否有確實進行估比價 之程序,亦無可得知,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被告二人未實際進 行估比價手續,卻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第十區 管理處及其他有意參與該處採購案估(比)價競爭廠商之權益自無庸疑。(三)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自來水公司為公營事業,被告辛○○甲○○二人均於該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擔任 總務室採購業務,為正式職員,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被告丙○○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丙○○雖無公務員身份,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 之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辛○○先後二次、被告甲○○先後四十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同一構成 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登載不實行為(詳見 附表二註明未據起訴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身為第十區管 理處採購人員,肩負維護公平競爭以有效運用公帑之責,竟膽大妄為,擅自便宜



行事,悖離採購相關規定,而被告甲○○犯行更多達四十四次,顯置法令於無物 ,且二人犯後均仍振振有詞,未見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理碳粉採購業務時,明知並未 進行一支主書局店王及飛鳳書局比價之手續,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估比價簽辦 單」公文書上登載業經依法辦理估比價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 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 分犯行,又查無該次採購之「估比價簽辦單」可資證明,證人陳清標復證稱:金 額不是很大,而且是例行性的文具採購,沒有估價單也可以便宜行事等語,不能 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袁雪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一
┌─────┬─────────┬─────┬──────┬──────┐
│ 犯罪日期 │丙○○所提供 │最低價廠商│採購物品名稱│ 未含稅採購 │
│(年.月.日)│估價單之廠商 │(以店名簡 │ │ 金額 │
│ │(以店名簡稱) │稱) │ │(新台幣:元)│
├─────┼─────────┼─────┼──────┼──────┤
│ 86.12.12 │飛鳳、一支主、紐約│飛鳳 │製圖用具 │一一九二0 │
├─────┼─────────┼─────┼──────┼──────┤
│ 86.12.12 │飛鳳、一支主、紐約│飛鳳 │工程用文具 │一0八00 │
└─────┴─────────┴─────┴──────┴──────┘
附表二
┌─────┬─────────┬─────┬──────┬──────┐
│ 犯罪日期 │丙○○所提供 │最低價廠商│採購物品名稱│ 未含稅採購 │
│(年.月.日)│估價單之廠商 │(以店名簡 │ │ 金額 │
│ │(以店名簡稱) │稱) │ │(新台幣:元)│
├─────┼─────────┼─────┼──────┼──────┤
│ 87.2.18 │飛鳳、一支主 │飛鳳 │碳粉 │七二五0 │




│(起訴書誤 │ │ │ │ │
│為87.2.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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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3.1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保險箱 │七六一九 │
├─────┼─────────┼─────┼──────┼──────┤
│ 87.3.1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保險箱 │一二000 │
├─────┼─────────┼─────┼──────┼──────┤
│ 87.4.1 │一支主、紐約、飛鳳│一支主 │檔案夾 │一八000 │
│(未據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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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4.13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水質紀錄表等│六000 │
├─────┼─────────┼─────┼──────┼──────┤
│ 87.4.21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工程用檔案夾│六000 │
├─────┼─────────┼─────┼──────┼──────┤
│ 87.5.7 │一支主、紐約、飛鳳│一支主 │影印紙 │一七二五0 │
├─────┼─────────┼─────┼──────┼──────┤
│ 87.5.8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資料夾等 │七六五0 │
├─────┼─────────┼─────┼──────┼──────┤
│ 87.5.26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傳真機 │九五00 │
│(起訴書誤 │ │ │ │ │
│為87.5.27)│ │ │ │ │
├─────┼─────────┼─────┼──────┼──────┤
│ 87.5.2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七一四三 │
│(起訴書誤 │ │ │ │ │
│為87.5.26)│ │ │ │ │
├─────┼─────────┼─────┼──────┼──────┤
│ 87.6.1 │一支主、飛鳳、紐約│一支主 │檔案夾 │二二000 │
├─────┼─────────┼─────┼──────┼──────┤
│ 87.6.25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影印紙 │九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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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7.9 │一支主、飛鳳、紐約│一支主 │檔案夾 │二二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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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7.13 │一支主、飛鳳、紐約│一支主 │碳粉 │七二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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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7.30 │一支主、台祥、飛鳳│一支主 │工程用檔案夾│一七三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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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8.3 │一支主、飛鳳、台祥│一支主 │影印紙 │一三五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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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9.1 │一支主、飛鳳、台祥│一支主 │報表紙 │一八000 │
│(起訴書誤 │ │ │ │ │




│為87.9.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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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0.26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影印紙 │一五二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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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1.11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電腦護目網 │一0二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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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2.18 │一支主、鴻勝、飛鳳│一支主 │影印機感光鼓│一二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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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2.21 │一支主、鴻勝、飛鳳│一支主 │打字印刷 │五九七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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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2.22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墨水匣 │九四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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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8 │飛鳳、鴻勝 │飛鳳 │桌上名牌 │九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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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15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印刷費 │一九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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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16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測距輪 │六五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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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21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電腦報表紙 │一二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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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26 │飛鳳、鴻勝 │飛鳳 │文具 │六三0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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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1.30 │飛鳳、鴻勝 │飛鳳 │碳粉 │五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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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2.6 │一支主、新源美、 │一支主 │笛音壺、香皂│二八0六0 │
│ │鴻勝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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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2.19 │一支主、飛鳳、鴻勝│一支主 │碳粉 │一二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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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2 │飛鳳、一支主 │飛鳳 │影印費 │六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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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15 │飛鳳、一支主 │飛鳳 │文具 │五六八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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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20 │飛鳳、一支主 │飛鳳 │西式卷宗 │九0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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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25 │一支主、鴻勝、廣文│一支主 │影印紙報表紙│四四九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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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3.25 │飛鳳、鴻勝 │飛鳳 │文具 │五000 │
│(起訴書誤 │ │ │ │ │
│為87.3.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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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4.7 │飛鳳、廣文 │飛鳳 │退休紀念銀盾│六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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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4.7 │飛鳳、廣文、鴻勝 │飛鳳 │碳粉 │一一六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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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4.12 │飛鳳、廣文、鴻勝 │飛鳳 │列印機色帶 │一一四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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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4.15 │飛鳳、廣文 │飛鳳 │文具 │五四七五 │
│(未據起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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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5.3 │飛鳳、廣文 │飛鳳 │標竿尺、布尺│七0五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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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5.3 │一支主、鴻勝、廣文│一支主 │卷宗夾 │二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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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5.14 │一支主、廣文、鴻勝│一支主 │財產標籤貼紙│一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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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5.24 │一支主、鴻勝 │一支主 │碳粉 │五八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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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5.27 │一支主、飛鳳 │一支主 │碳粉 │八七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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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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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祥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