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酒後在臺東縣達 仁鄉復興四十六號達仁鄉圖書館停車場內,分別以滅火器及花盆砸毀臺東縣達仁 鄉公所清潔隊職務上掌管、使用之VR─七五七號垃圾車左側車窗玻璃及丙○○ 所有之已報廢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前開車輛之車 窗玻璃均因破裂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花盆砸毀自小客車車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砸毀垃圾車車窗玻璃之犯行,辯稱:伊只砸毀小客車後車窗,伊沒有砸毀垃 圾車,也沒拿滅火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伊一起去那裏, 從晚上七點多待到十一點多,伊拿花盆砸白色轎車,拿滅火器砸垃圾車駕駛座 那面的車窗玻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左右,聽見外面有大小聲及打破玻璃的聲音,走出門外 看見有兩個影子在圖書館旁,再走近一點,才看清楚是戊○○及甲○○,現場 有兩盆碎花盆,鄉公所之垃圾車及我的轎車的玻璃已砸毀等情節相符,另證人 乙○○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打電話到派出所 ,他說有青少年在圖書館那裡喝酒,砸車子,請我到現場處理,我接到電話後 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沒有人在場,地上都是玻璃碎片,垃圾車駕駛座內 有滅火器,地上都是花盆、泥土、玻璃碎片,白色小客車後車窗玻璃破掉,花 盆一個在車裡面,一個在外面」等語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可稽。加以 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構陷之理,其所言應屬不虛,足徵被告確有 以滅火器砸毀前開垃圾車車窗玻璃一情,應屬無訛。(二)參以砸毀前開垃圾車車窗玻璃之滅火器,係屬達仁圖書館所有,平日均放置於 達仁圖書館停車場之走廊,與垃圾車相距約三公尺,且係位於花盆後方乙節, 迭據證人丁○○及達仁鄉公所清潔隊駕駛張英國於警詢時指述稽詳,並有垃圾 車及滅火器擺放之相關位置照片二紙在卷可按,顯見當時滅火器係置放於垃圾 車之附近,被告取得前開滅火器應係輕而易舉。況被告於當晚到達現場時,前 開小客車及垃圾車之車窗玻璃均尚完好,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於證人 丙○○聽聞玻璃碎裂聲而出外查看時,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皆已毀損,而當時 又僅被告及證人甲○○二人在場,足認前開垃圾車車窗玻璃應係於伊等到場後
方遭被告毀損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