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竹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啟洋科技工程股份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啟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