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更字第1號
原 告 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萱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7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1,28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2月28日起就新竹縣頭前溪竹林大橋上游右岸 蛇籠土方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 月30日止,計應給付承攬工程款799,931元,由被告簽發 票號CM0000000、面額709,900元之支票予原告受領並經兌 領,嗣由原告自97年2月1日接續承攬上揭工程施作至97年 3月16日,有相關日報表及統計表為憑,經計算尚有851,2 88元承攬報酬,詎被告卻以其非定作人而拒絕給付!再依 上揭日報表所示,本件工程地點均在新竹縣頭前溪竹林大 橋上游右岸,工程項目亦均係挖土機(怪手)、土方、蛇 籠工程之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竟於原告工作完成後任意 做出區隔,就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30日之承攬報酬給 付後,卻拒絕給付97年2月、3月份之承攬報酬,不論從日 報表上之訴外人己○○、庚○○簽名,均係被告所委任本 案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揆諸衡平法理被告於本件承攬工 程焉有於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再執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所
謂承攬契約為詞,拒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理?據此以訴外人 己○○、庚○○於日報表上簽名之表見事實而言,依民法 第169條之明文被告亦應擔負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系爭 承攬工程款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易言之被告之於本件工程 承攬款項有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本件原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此乃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茲就本件表 見事實析述於次,足徵本件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款,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規定,探其立法理由 則為:「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責任。蓋第 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 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 是可知民法第169條本文之規定,其立意在維護交易安全 ,即對於第三人所信賴之授權外觀,本人若對其形成負有 責任時,則課於本人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041號判例可資參考)。
2依原證二所示由被告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且經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係本件頭前溪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護工程之 前期款及由原告出具買受人係原告之統一發票,與原證四 、五所示日報表係書明「萱鎧台照」下方欄位分別由訴外 人己○○、庚○○逐日按原告僱傭之怪手司機到工之機械 、時數填寫,並對照原證四、五統計表,足徵被告上揭簽 發支票、受領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日報表所示之系爭工程, 顯然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有此代理權授與他人行為之 表見事實」。
3被告有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此 由原證四所示日報表上該他人即訴外人己○○、庚○○逐 日按到工之時數簽名,原告再據此彙整向被告請領上揭已 請領之工程款,被告也據上揭日報表所彙整之金額709,93 1元扣除零頭31元,而簽發原證二所示之支票,其票面額 為709,900元,並書明受款人為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即 原告),且於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據此足徵被告對於日 報表由他人(即訴外人己○○、庚○○)簽名表示其代理 被告逐日按到工之時數簽認,被告顯然知他人(即訴外人
己○○、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表見事實」,此情灼然至明,否則被告焉有簽發前期款項 予原告領受之理。
(三)按工程承攬於法並非要式契約,顯無民法第760條應以書 面為之之限制,兩造有無書面契約並非本件訴訟之重點, 而被告與訴外人己○○、庚○○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保固 切結書縱使為真?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此乃債之相對性 ,本件訴訟之重點端在被告有無「表見事實」之存在,易 言之,被告於本件承攬工程若具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應擔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揆諸卷內之支票、統一發票 、日報表,在在足徵被告應負擔本件工程承攬款項之給付 義務,殆無疑義。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288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庚○○、己○○2人是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公司簽訂契約?
1關於訴外人庚○○、己○○2人是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公司簽訂契約乙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 張(無工程合約書可佐),並不可採。
2查「頭前溪橋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護工程」中關於蛇籠土 方工程部分,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庚○○與己○○2人承作 ,此有雙方於96年12月26日訂立之工程合約及該部分工程 完工後庚○○、己○○2人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可稽。亦即 訴外人庚○○與己○○2人是被告公司之下包商,衡情其 等應不可能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立約。 3次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證五所示日報表,形式及內 容之真正被告否認。退萬步言,縱使為真,前開日報表上 台照乙欄,雖有部分填載「萱鎧」,然亦有為數不少之日 報表上台照欄填載「己○○」、「蔡茂榮」,甚至數量多 於填載「萱鎧」;又根據自稱填載日報表之證人丙○○、 戊○○2人所證述,己○○、庚○○2人並沒有自稱是萱鎧 公司的人(見鈞院98年8月11日筆錄第4頁第18-20行、第 10 頁第6-8行),且證人並不清楚己○○、庚○○與萱鎧 公司之關係(見98年8月11日筆錄第10頁第14-16行);再 參系爭工地現場本有告示牌記載承包商是萱鎧公司(按系 爭工程是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包,工地
告示牌上承商當然記載被告公司),證人依據告示牌承商 姓名填寫日報表之台照,實可想像,故並無法依據少數日 報表上台照欄記載「萱鎧」,即得推認訴外人己○○、庚 ○○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立約之事實。 4再者,原告自訂約至施作、請款均與訴外人庚○○、己○ ○2人接洽,尤其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款(若有,請原 告提出),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更不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 公司請求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原告真是誤認訂約對 象係被告公司,原告豈可能不曾向被告公司催討工程款? 足證原告從未誤認其訂約之對象係被告公司。
5雖然證人丙○○證述訴外人己○○、庚○○2人是萱鎧公 司工頭,然證人丙○○亦證稱:「(問:你怎麼知道他們 2人是萱鎧的工頭?)因為萱鎧的翁仁煥老闆都在工地, 他們2人都聽翁老闆的指示做事。」、「(問:除了己○ ○、庚○○聽翁仁煥的指示工作之外,你認為該2人是萱 鎧的工頭還有無其他依據?)沒有」,且證人丙○○亦證 述:「(己○○、庚○○)並沒有自稱是萱鎧,沒有這樣 講」,顯然證人丙○○證稱訴外人己○○、庚○○2人是 萱鎧公司工頭乙節,係其個人臆測,不足為採。而證人戊 ○○雖證稱己○○、庚○○2人應該是工頭,原因也只是 因為他們(指蔡、詹2人)每天都在工地,聽他們指示工 作:「(問:他們2人在工地擔任職務是什麼?)應該是 工頭,因為他們每天都在工地,我們都聽他們的」,但證 人戊○○亦證稱:「(問:己○○、庚○○有無說他們是 那家公司的人?)不知道,沒有聽過。」、「(問:己○ ○、庚○○與萱鎧之關係你是否清楚?)不清楚。」,故 證人戊○○之證詞亦不足證明訴外人己○○、庚○○2人 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立約。
(二)若訴外人庚○○、己○○2人是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公司簽訂契約,被告公司是否授權訴外人庚○○、己○○ 為代理人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
被告否認訴外人庚○○、己○○2人是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訴外人 庚○○、己○○2人是被告公司之下包商,已如前述,被 告公司焉有可能授權訴外人庚○○、己○○2人以被告公 司之名義對外與任何第三人(包括原告公司)簽訂契約。(三)承上,如未授權,被告公司是否須對訴外人庚○○、己○ ○2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立約之行為,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故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必須 是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者是 本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2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訴外人庚○○、己○○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 告訂約,然迄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無工程 合約書可佐),自不可採。關於訴外人己○○、庚○○應 非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立約之事證,詳參前述。 3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 庚○○、己○○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之情,實際 且明確知悉。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原證四、五所示之日 報表(被告從未見過,被告否認真正)及原證二所示之支 票及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庚○○、己○ ○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約之情。
4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五所示之日報表及原證二所示之支 票及統一發票,要難推認被告公司有表見之事實: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證五所示日報表,被告否認其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退萬 步言,縱屬為真,被告從未見過該些日報表,亦無原告 所稱被告知他人(即訴外人己○○、庚○○)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此有證人丙 ○○及戊○○證述,除了己○○、庚○○之外,並無萱 鎧公司的人收過日報表,包括每天都在工地現場之萱鎧 公司實際負責人翁仁煥在內亦未收過(見98年8月11日 筆錄第5頁第17-24行)足參。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係向被告公司承攬之庚○○、己○○2人向被告表示原 告係其等之點工廠商,請被告將為支付工程款予蔡、詹 2人所簽發之支票直接指名受款人吉成欣公司即原告, 並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此為工程實 務所常見之交易形態。
⑶又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 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 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 常有現象,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係交付訴外人庚○○、己○○,再由訴外人庚○○、己 ○○交付予被告公司,顯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欄上之 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 119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⑷又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 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是以為履行付款義 務而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實為商場上交易之常態, 而為省略輾轉付款,直接指名最終執票人為受款人,亦 屬常見,因此要難遽謂支票之發票人有表見之事實。(四)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攬「頭前溪橋竹林橋上 游右灘岸保護工程」,並於96年12月26日與己○○、庚○ ○簽訂工程合約書,將上開工程中之蛇籠工程發包予己○ ○、庚○○承攬。
(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迄97年3月止,承包施作上開工程之 蛇籠工程。
(三)原告於97年2月5日開立原證二所示面額709,931元之發票 予被告。
(四)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如原證二所示面額709,900 元之支票予原告。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訴外人己○○、庚○○是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承 攬合約?
(二)如被告未授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51,288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己○○、庚○○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 合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2惟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簽訂本件工程之書面承攬合約,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曾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物、價金 及各該承攬細節磋商洽談並已達成合意,或就訴外人己○ ○、庚○○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等節,提出有 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所辯其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承攬「頭前溪橋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護 工程」,並於96年12月26日與己○○、庚○○簽訂工程合 約書,將上開工程中之蛇籠工程發包予己○○、庚○○承 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保固切結 書為憑(被證1)。查己○○、庚○○向被告承攬上揭工 程中之蛇籠工程,工程單價為蛇籠施作每米130元,土方 每米25元,工程請款時,被告須通知己○○、庚○○2人 ,請款若缺1名,款項不得提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合約可稽,足見己○○、庚○○並非為被告之員工,而 係向被告承攬工程之人。本件系爭工程既屬己○○、庚○ ○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而被告既已與己○○、庚○○ 簽訂該蛇籠工程合約,將工程發包予其2人後,斷無再將 相同之工程項目委由己○○、庚○○出面與原告締約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頭前溪橋竹林橋上游右灘岸保 護工程中之蛇籠工程,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己○○、庚○ ○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其未授權己○○、 庚○○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均堪信為真實。(二)如被告未授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 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 件;再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 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僱請之司機丙○○、戊○○,及本件工 程另名司機丁○○均於本院證稱己○○、庚○○並未自稱 係被告公司人員一致(見本院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更結證:被告亦未曾表示過 庚○○、己○○是他們公司的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己○○、庚○○未以被告代理 人身分自居與原告而為系爭工程承攬行為,已堪明確。且 證人丁○○於本院結證:97年初我有到新竹縣頭前溪竹林 橋右岸保護工程工作,是己○○、庚○○叫我去工作,97 年舊曆年前我有和己○○、庚○○去被告法定代理人家裡 ,因為這個工程款我希望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票給我,當天 還有其他下包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去,印象裡面是 4、5個人去,因為庚○○、己○○有當場和被告公司計算 工程款,工程款計算不夠給我們下包商,所以庚○○、己 ○○先生有跟被告公司溢領一些工程款,那天是被告公司 直接開票給我,吉成欣工程有限公司也有拿到支票;剛開 始談工程的時候,我跟庚○○、己○○不熟,我有要求去 跟被告公司請款的時候要通知我,並且要由被告公司直接 開票給我…。當我知道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的時候,我跟該 公司的翁仁煥(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是舊識,翁先 生有跟我講這個工程已經給庚○○、己○○去施作,所以 我要做的話,要找他們2人去談,因為被告公司的工程已 經交給庚○○、己○○承包,所以我要對他們2人,我和 庚○○、己○○有合約。原告在97年舊曆年該次有向被告 公司拿到支票,支票不是司機「阿明」拿走,是我沒有在 工地看過的人拿走…,我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沒有開發 票給庚○○、己○○,因為他們2人要求我直接開給被告 公司,這個部分被告公司知道且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98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原告開立 工程款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被告簽發工程款支票指名受 款人為原告、暨系爭工程日報表偶有記載「萱鎧台照」文 字,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情事。
3原告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未可遽認兩造間成 立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其出具買受人為原告、金額709,931元之系爭工 程款統一發票予被告,足見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據(原告2),被告對該發票為 系爭工程款支票並不爭執,惟以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
有現象,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表見事實置辯 。查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 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 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 ;另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15條第1項 規定,縱營業人持非出售貨物或勞務之人所出具之統一發 票,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亦僅係涉及漏開或跳開 統一發票,而生是否應予補徵納稅額之問題,尚難遽以認 定營業人即係向該開立統一發票者購買貨物或勞務,換言 之,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 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 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證人丁○○已證述:我 有開發票給被告公司,但沒有開發票給庚○○、己○○, 因為他們2人要求我直接開給被告公司,這個部分被告公 司知道且同意等情在卷,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己○○ 、庚○○2人要求其下包跳開發票予伊,不足以證明表見 代理,堪可採信。
4被告簽發工程款支票並指名受款人為原告,未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復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面額709,900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支票予原告,並提出支票 1紙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應己○○、庚 ○○2人要求,將應支付予其2人之工程款項,簽發支票直 接指名受款人予原告等語為辯。稽諸證人丁○○證述:這 個工程款我希望由被告公司直接開票給我,庚○○、己○ ○有當場和被告公司計算工程款,工程款計算不夠給我們 下包商,所以庚○○、己○○先生有跟被告公司溢領一些 工程款,那天是被告公司直接開票給我,吉成欣工程有限 公司也有拿到支票等語,可知被告所辯非虛。被告前開簽 發工程款支票予原告之行為,應僅為經承攬人(即己○○ 、庚○○)指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工程款支付予次 承攬人(即原告),自不得僅因有該等指名受款人為原告 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5系爭工程日報表偶有記載「萱鎧台照」文字,亦不構成表 見代理情事:
⑴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日報表(原證4、5)形式及實 質真正,惟證人丙○○、戊○○已到院結證該等日報表 確係其等司機填寫後交由己○○、庚○○等人簽名確認 ,堪信為真。查原告所提出少數日報表上方記載「萱鎧 台照」,惟多數日報表係由原告僱請之司機填載「己○
○台照」、「庚○○台照」,尤其下方負責人簽名欄俱 由己○○、庚○○或蔡茂榮署名,全無被告代表人或其 他公司人員簽署之情形,依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問:為什麼你的日報表有時候寫「萱凱台照」,有時候 寫「蔡茂榮台照」,有時候又寫「己○○」台照?)有 時候他們都在場,他們說可以這樣寫,我講的「他們」 是簽名的人。(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為什麼台照的人要 寫不一樣?)是的。(問:你去現場施作的時候有無看 到告示牌承包商是誰?)萱凱等語可知,原告僱請之司 機偶有在日報表上填載「萱凱台照」,係依己○○、庚 ○○之指示,其等並不知緣由;而少數日報表上記載「 萱凱台照」,應僅係註記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而已,並 非因己○○、庚○○2人自稱為被告代理人所致。況日 報表係原告僱請之司機自行填寫,再交由己○○、庚○ ○在負責人欄簽名確認,並無被告公司任何人員填寫或 簽名確認情形,自難認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情事。
⑵次查,雖己○○、庚○○在記載「萱凱台照」之少數日 報表上簽認,惟被告否認曾經核閱或審認該等日報表, 於原告訴訟中提出該等日報表時,立即否認形式及實質 真正,原告復未能舉出被告曾經收受該等日報表而不為 反對意思表示之任何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實際知「己 ○○、庚○○在記載『萱凱台照』之少數日報表上簽認 」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被告辯稱本件無「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代理情形,亦 堪採信。
6末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己○○、庚○○他們2 人擔任工頭,是萱凱公司的工頭,因為萱凱的翁仁煥老闆 都在工地,他們2人都聽翁老闆的指示做事。(問:除了 己○○、庚○○聽翁仁煥的指示工作之外,你認為該2人 是萱凱的工頭還有無其他依據?)沒有等語。查定作人本 得指示承攬人,故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翁仁煥曾多次 前往工地巡視,亦係為確保系爭工地工程品質,以對系爭 工地之業主負責,亦難僅因被告公司人員曾到工地巡視並 指示下包己○○、庚○○一節,即遽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 責。況證人丙○○、戊○○均證述:其等填完日報表之後 ,均交由己○○或庚○○即日報表上負責欄上面簽名的人 收執,從未交付翁仁煥簽認日報表,亦未曾由其他萱凱公 司的人收過日報表等語,是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適用
。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己○○、庚○○曾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訂承攬合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己○○、庚○○,或知 悉該2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被告辯稱兩造無承攬 關係,且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亦無須依表見代理之 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5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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