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婚姻成立之要件 ,係指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而言,例如須雙方當事人合意、須 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時結婚、須達結婚年齡等。至婚姻成立諸 要件中,何者為實質要件,何者為方式要件,乃國際私法上定 性之問題,通說認應依法庭地法解決之。至所謂依各該當事人 之本國法,係指男方之成立要件僅依男方之本國法,女方之成 立要件亦僅依女方之本國法;但如有一方發生要件之障礙,其 婚姻仍不成立。至婚姻欠缺成立要件之效果,各該本國法異其 規定時,以採合併適用說較妥,亦即只要一方之本國法規定為 無效或不成立時,不論他方之本國法規定其為有效或得撤銷, 該婚姻即視為無效或不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合 意而為假結婚,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為為中華民 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無結婚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工作之被告於民國94年 4月29日在越南結婚登記,復於同年5月17日持在越南之結婚證 明,前往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使被告得於同年 5月2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又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5 年度易字第1049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伊是在94年5月 27 日以結婚名義來台,與乙○○(即原告)是辦理假結婚, 在94年3、4月間在越南透過黃文東,黃文東表示和臺灣人假結 婚可以來台工作,伊在越南付美金5,500元,也是黃文東帶乙
○○到越南與伊結婚,伊來台後,住在黃文東位於蘆竹鄉的住 處一個月,由黃文東幫伊找工作,是作餐廳服務生,後來伊就 自己搬出去住了,從未與乙○○同居,來台後由楊文東帶伊去 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居留。」等語(見該案之偵查卷第40頁至第 42頁);因該案已確定,原告亦因假結婚觸犯偽造文書案件而 執行完畢,被告則因此遭遣返回越南,故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 真意而欠缺結婚之實質成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且原告戶籍謄本亦記載兩造為夫 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 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實質要件,而 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 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 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 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經查:⒈本件被告以假結婚真打工為目的,與原告於94年4月29日在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返台後,於同年5月17日向新竹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入境臺灣後, 隨即由訴外人黃文東載走,被告從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並 向訴外人黃文東支付美金5,500元,原告則分別自訴外人黃文 東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號「阿添」處收取1萬元; 嗣於94年12月16日,兩造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 僑居留證遺失補發事宜時,為警發現可疑,經詢問後知悉上情 ,嗣原告因前揭行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 字第1763號、95年度偵字第4553號偽造文書等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 資料屬實,有該署97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11308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信應為真 正。
⒉是以,基前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參諸前揭說明,兩造 之婚姻顯缺乏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