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9號
SCDM,98,訴,179,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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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30日以95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連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訴 字第 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9月13日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95年10月11日確定;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 1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95年11月 30日確定;上開4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 6年5月1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96年6月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 6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本院於97年 8月13日以97 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 於97年 8月25日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9日 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 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 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 年度聲減字第 10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丙○○於98年 2月19日晚上與乙○○(另行審結)閒聊中由 丙○○提議搶奪他人,嗣於98年2月19日19時55分許,2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近光明六路口旁「御歡樓餐廳」前,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豪邁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丙○○,趁路人鍾珮瑄不及防備之際,從其後方搶奪鍾珮瑄 背在右肩之皮包1個(內有廠牌SONY ERICSSON、MOTOROLA牌 行動電話各 1支、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全民健保卡、警 察人員服務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各 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 2張、現金【 新臺幣】9,200元、人民幣 200元、消費券4,600元、遠百禮 券1,000元、鑰匙等物),得手後乙○○與丙○○將現金9,2 00元、人民幣200元留下花用,丙○○並將廠牌SONY ERICSS ON行動電話 1支留為己用(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業由 鍾珮瑄領回),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不詳處所(未尋獲)。三、丙○○因積欠曾翰仁 8,000元債務,而由甲○○代為催討, 故於98年 2月20日12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街12巷5號住處,將所搶得之上開易利信手機1支交付甲○○ ,用以抵償其積欠曾翰仁債務中之 4,000元,而甲○○明知 該手機係丙○○行搶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因鍾珮瑄報案且甲○○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並通知鄧雲勝及甲○ ○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鍾珮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鍾珮瑄、證人丁○○、鄧 雲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 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搶奪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3153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81頁至第1 8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 129頁),核與共犯乙○ ○供述大致相符(3153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44頁、74 4 號他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據被害人鍾珮瑄(3153 號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此外,復有現場及採證暨錄 影監視翻拍照片共15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3153號偵卷第17頁、第20頁 、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91頁、第 163頁)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共犯乙○○共同為搶奪犯行之事 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被告丙○○積欠訴外人曾翰仁8,00 0元債務,而由被告甲○○代為催討,並於98年2月20日12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2巷 5號住處,由被告丙 ○○將系爭之上開易利信手機 1支交付被告甲○○,用以抵 償積欠訴外人曾翰仁債務中之 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贓物,丙○○那時候還 欠我8,000,那支手機算4,000,我想說是朋友才收的,我自 己有手機,還比那支好,他當初根本沒說是他搶來的,如果 他說是搶來的,我怎麼可能會用云云。
㈡、惟查:
1、證人丁○○及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8年 3月11日19時通 知嫌疑人甲○○到案說明,有關他所持有之贓物,易利信行 動電話1支【內碼00000000-000000-0】如何取得你是否知情 ,請說明?)我知情,甲○○所持有該贓物手機是他朋友給



他的」、「(你所稱將該贓物手機交給甲○○使用的朋友你 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我知道他名字叫丙○○,綽號阿 雄」、「(丙○○於何時何地將該易利信行動電話 1支【內 碼0000000 0-000000-0】交給甲○○使用?)丙○○是98年 2 月20日白天在甲○○家中交給他使用的」、「(因何丙○ ○會將該易利信行動電話【內碼 00000000-000000-0】交給 甲○○使用?)我有聽見丙○○他自己說,因為欠甲○○錢 ,所以先以該手機折抵 4,000元」、「(當時現場是否有其 他人在場?)有綽號『阿偉』及本名『國豐』的朋友在場」 等語(3153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你有無印象在甲○○租屋處,有人拿 1支手機給 他?)知道,因為那人說他欠甲○○錢」、「(有無聽到甲 ○○與該名男子說該手機如何取得?)沒有」、「(你是否 知道該手機是該名男子行搶路人皮包而取得?)不知道」等 語(3153號偵卷第 19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你去甲○○家多久後,就知道丙○○交手機給甲○ ○?)丙○○要走之前才交的」、「(你有親眼看到丙○○ 交手機給甲○○?)有」、「(如果有親眼看到怎麼連手機 的顏色都不知道?)大概黑色」、「(你知道為何丙○○要 把手機交給甲○○?)是丙○○甲○○錢」、「(丙○○ 到底欠甲○○多少錢?)總數我不知道」、「(你到甲○○ 家時,有無聽到甲○○丙○○談論什麼事?)沒有,他們 有在講話,我不知道是甚麼事」、「(他們講話講了多久, 丙○○才把手機交給甲○○?)手機是丙○○要走之前拿給 甲○○的」、「(丙○○在什麼地方把手機交給甲○○?) 甲○○家門口」、「(照你所畫的現場圖,你人是在甲○○ 家屋內的客廳,你如何看到丙○○甲○○家門口交付手機 給甲○○?)我聽到他們在講,後來丙○○走了,我看到甲 ○○從門口拿手機進來」、「(你有聽到丙○○或是甲○○ 講說要拿手機抵債的事?)我有聽到丙○○說,丙○○說要 不然就拿手機抵他欠的錢」、「(手機要抵多少錢?)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98年 2月20日 中午12點左右到新竹縣竹東鎮○○街12巷 5號我家?)有」 、「(有無看到丙○○交付 1支手機給我?)有」、「(丙 ○○說他交付手機給我的時候,有說手機是搶來的,你有聽 到嗎?)沒有」、「(丙○○當時拿手機給甲○○做何用? )丙○○甲○○錢,說要拿那支手機抵 4,000元」、「( 你說你與甲○○在長春路的麥當勞遇到丙○○,為何丙○○ 要跟你們去甲○○家?)本來在我車上就說丙○○欠錢,丙



○○是坐計程車去麥當勞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去麥當勞, 我沒有約丙○○,我和甲○○是開車到麥當勞,剛停車時看 到丙○○下計程車去麥當勞,之後丙○○買完東西就沒事了 ,丙○○沒有車就叫我載他回家」、「(你開車載丙○○甲○○,在車上是否有聽到手機抵錢的事嗎?)沒有,到甲 ○○家才講」、「(你說你有看到丙○○交手機給甲○○丙○○是在何處把手機交給甲○○?)在甲○○家客廳」等 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第87頁背面)。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丙○○有無欠你錢?) 沒有,他是欠曾翰仁錢…」、「(究竟丙○○交手機給你是 要做什麼?)要抵欠曾翰仁的錢,抵 4,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稱: 「(你到底欠曾翰仁多少錢?) 8,000元」、「(曾翰仁本 人有無跟你要過錢?)沒有」、「(曾翰仁有說他託甲○○ 跟你要錢嗎?)是我搶手機的前一天,甲○○來找我跟我女 兒,我就跟我女兒去甲○○家,曾翰仁也打電話到甲○○家 ,說我欠他的錢他託甲○○跟我要」等語(第 122頁背面至 第 12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即被告丙○○係積欠訴外人曾 翰仁欠款 8,000元,而非積欠被告甲○○欠款,即債權債務 關係實係存在於證人即被告丙○○與訴外人曾翰仁之間,而 非存在於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故被告甲○○在98年 2月20日12時許與證人即 被告丙○○碰面之際,並未曾說過「證人即被告丙○○欠被 告甲○○錢,說要拿手機抵 4,000元…」相類似之話,因被 告甲○○非常清楚自己只是代替訴外人曾翰仁向證人即被告 丙○○要債,自己實非真正之債主,然證人丁○○竟證述: 「(因何丙○○會將該易利信行動電話【內碼00000000-000 000-0 】交給甲○○使用?)我有聽見丙○○他自己說,因 為欠甲○○錢,所以先以該手機折抵 4,000元」、「(你知 道為何丙○○要把手機交給甲○○?)是丙○○甲○○錢 」等語(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6頁);證人戊○○亦證稱 :「(丙○○當時拿手機給甲○○做何用?)丙○○欠甲○ ○錢,說要拿那支手機抵 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則為何被告甲○○未曾與證人即被告丙○○於該日談及此 類話語,證人丁○○及戊○○竟異口同聲證述有聽到上開「 被告丙○○欠被告甲○○錢」之交談內容,是上開 2人之證 述是否真實,已堪置疑。再者,關於證人即被告丙○○交付 證人甲○○手機之地點,證人丁○○證稱係在被告甲○○「 家門口」,惟其繪製圖之現場圖顯示,證人丁○○係在被告 甲○○家客廳內;而證人戊○○則證述係在被告甲○○家「



客廳」,惟其繪製圖之現場圖顯示,證人戊○○所在位置雖 亦是被告甲○○家中客廳,惟距離交付手機之地點其中間尚 間隔桌子及椅子,是證人丁○○及戊○○就關於「證人即被 告丙○○在何處交付手機予被告甲○○」此部分事實重要之 點,證述歧異,且證人 2人依其所繪製現場圖及各人所在之 位置,顯然不可能清楚看見證人即被告丙○○如交付系爭手 機予被告甲○○,遑論聽清楚其 2人之交談內容,故證人丁 ○○及戊○○究竟是否親身見聞此事,實有可議;從而,證 人丁○○及戊○○縱雖均證述:「證人即被告丙○○他交付 手機予被告甲○○時,沒有聽到證人即被告丙○○說手機是 搶來的」云云,惟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2、證人即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你拿被害人行動電話 做何處置?)我因為欠曾翰仁 8,000元新臺幣,而甲○○幫 他向我催討,所以我就在隔日【20】甲○○來找我時,我便 以該電話抵用債務 4,000元,並有說明該手機為我朋友搶奪 而來的,而甲○○當場向我表示說他自行會處理就將手機取 走離開」;於偵查中證述:「(你拿到的手機是否有交給他 人使用?)有,我欠曾翰仁 8,000元,甲○○代他向我催討 ,我就用該手機抵債 4,000元」、「(何時、何地點交給甲 ○○抵債?)行搶隔日即20日,在甲○○竹東住家交給他」 、「(你當時交付手機給甲○○,有無他人在場?)有,但 我不知道姓名,我有告訴甲○○手機是我朋友行搶來的,他 說他會處理」、「(為何特地告訴甲○○說手機是行搶來的 ?)因為是抵債,怕出事,就老實說」、等語(3153號偵卷 第 16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於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 序中在被告甲○○尚未到庭時起初證稱:「(確實沒有跟甲 ○○說手機如來的【提示98聲拘54號卷第98年 3月31日調查 筆錄,98年5月7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有,我有告訴 甲○○,我有跟他說是朋友搶來的,我不知道甲○○有沒有 聽清楚這句話」、「(為什麼剛剛要說沒有告訴甲○○手機 如何來的?)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們有電話聊這件事,就聊 說,我之前在警詢筆錄就有說甲○○知道手機是搶來的這件 事,甲○○沒說什麼,我想說這樣拿手機給他,是害到甲○ ○,我心裡覺得對不起他,是我害到他,我希望他沒事,所 以我今天才在法庭說不實在的話,就前幾天,禮拜五那天, 98年7月3日我有跟甲○○通電話談到今天要開庭的事,就聊 天說到今天要開庭,我就跟甲○○講說,拿手機給你,你知 道這樣,甲○○就說這樣講我就有贓物罪,我就跟他說我害 到你,才會這樣子,然後我就說到時候開庭我再說甲○○



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知證人即被告丙○○自警 詢起至本院於98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初始未與被告甲○○同 時在庭止,一致證稱因為抵債怕出事,所以交付系爭手機時 有告訴被告甲○○該手機是行搶而來,而被告甲○○既稱會 自行處理,且確實因系爭手機鎖碼無法開機而另外花費 500 元委託全鴻通訊廣場解手機碼,此有全鴻通訊廣場及全鴻通 訊維修單各 1紙附卷可佐(3153號偵卷第71頁),顯見被告 甲○○確實有「聽到」並「了解」證人即被告丙○○所稱「 手機是行搶而來的」等語之內容。
⑵、於98年7月6日迨被告甲○○遲到入庭後,有本院98年7月6日 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之1頁),證人即被告 丙○○立即改口證稱:「(當天交給甲○○手機時是否有確 實告訴他,手機是朋友搶來的?)沒有」、「(為何剛才在 法庭還說有告訴甲○○?)我想說是我害到他」等語(本院 卷第51頁);嗣後於98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連續2次審判 期日均合法收受通知無故不到庭,迨於98年 8月17日審理期 日,因被告甲○○在場致證人即被告丙○○無法自由陳述, 於被告甲○○不在庭之情況下,證人即被告丙○○結證稱: 「(你是否在交手機時,同時跟甲○○說手機是搶來的,還 是事後講?)我是有講,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聽到」、「 (請針對問題回答。)我交手機給甲○○時,就有跟他說手 機是搶來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手機是搶來的 ,被害人會去報案,你又說要拿手機給曾翰仁抵債,曾翰仁 如何抵?)所以交手機給甲○○時,我有說手機是搶來的, 我把手機交給甲○○是要扣4,000元,變成我只欠曾翰仁4,0 00元」、「(你都不怕害到別人嗎?)所以就真的我那天有 講手機是搶來的,我講的目的是怕害到甲○○,我不知道甲 ○○有沒有聽到」、「(如果你是出自一片好心,要告知甲 ○○手機的來源有問題,是搶來的,你應該講的很清楚讓甲 ○○明白,避免害到他,是否如此?)是」、「(甲○○都 沒有問你要如何處理手機?)我用客家話跟甲○○講手機是 搶來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甲○○是否客家人 ?)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124頁),可知使證人即 被告丙○○自警詢起至本院於98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初始未 與被告甲○○同時在庭止,本來一致證稱因為抵債怕出事, 所以交付系爭手機時有告訴被告甲○○該手機是行搶而來等 語,然竟因與被告甲○○同時在庭後,即立刻翻異前詞改口 稱:「(當天交給甲○○手機時是否有確實告訴他,手機是 朋友搶來的?)沒有」等語,顯見被告甲○○在場給予證人 即被告丙○○莫大之壓力,致證人即被告丙○○無法詳實證



述,迨至審理期日被告甲○○出庭後,證人即被告丙○○對 於「交手機給被告甲○○時,是否當場告訴被告甲○○手機 是搶來的」此問題,先是迴避不針對問題回答,其後雖稱「 有說」,但也一再表示「不知道被告甲○○有沒有聽到我說 手機是搶來的」等語,然依一般常情,兩人面對面交談,並 無第三人參與談話,如果均能接續談話對答,殊難想像如果 被告甲○○沒有聽到證人即被告丙○○說「該手機為我朋友 搶奪而來的」等語,竟能適切對答:「我自行會處理」等語 ,並為「將手機取走離開」之行為,益證被告甲○○確實有 「聽到」並「了解」證人即被告丙○○所稱「手機是行搶而 來的」等語之內容,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道手機是搶來的 贓物云云,當無可採。
3、綜上,本件收受贓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丙○○就搶奪犯行,與共犯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被告 2人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素行非佳,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 冀望不勞而獲,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財產之秩 序危害甚大,且對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又係其主 動提議為本件犯行,然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鍾珮瑄成立和解,有本院98 年度竹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 ○○素行亦非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 錄,不思以正途取得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之 手機,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 使發生困難,犯後坦承收受之事實,惟否認知悉為贓物,態 度不佳,使用手機期間非長,收受之手機價值約為 4,0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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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