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1號
SCDM,98,訴,121,2009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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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7906號、第7907號、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2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供包裝毒品所用之小包裝袋壹佰伍拾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供包裝毒品所用之小包裝袋壹佰伍拾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3 所示之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1 編號8 、9 、1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8 、9 、11至1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供包裝毒品所用之小包裝袋壹佰伍拾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B 哥)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甲○○即丙○○之妻)與乙○○(即丙○○之同 居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丙○○竟 基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或單 獨,或與甲○○共同,或與乙○○共同,先由丙○○於97年 6 月間起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 哥」之成年男子以每1 錢新台幣20,000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持有,再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 住處摻入葡萄糖混合,分裝為每小袋0.35公克(含袋重,袋 重約0.2 公克)後伺機販賣,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行為:
丙○○甲○○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由黃子凡( 綽號小古)、綽號「愁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政」之成 年男子、溫錦塘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 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 黃子凡(綽號小古)、綽號「愁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阿 政」之成年男子、溫錦塘分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大廳 或丙○○甲○○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 住處,以5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並由甲○○ 交付海洛因(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6 、7 、10、18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溫錦塘黃子凡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為乙○○所有)之行動電 話,由丙○○接聽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溫錦塘黃子凡分別至丙○○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住處,以5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並由丙○ ○交付海洛因(詳如附表1 編號6 、7 、10、18所示)。 ㈢丙○○乙○○2 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附表1 編號9 、15、17所示之時間,由黃子 凡、張谷伐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由乙○○接聽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後,再由黃子凡張谷伐分別至丙○○乙○○所 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住處,以500 元至1,



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並由乙○○黃子凡收取購買海 洛因之價款、交付海洛因予張谷伐(詳如附表1 編號9 、15 、17所示)。
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1 編號8 、11至14、16所示之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 」之成年女子、張谷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成年男子、黃子凡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意之乙○○接聽洽談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張谷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黃子凡分別至丙○○所居住 之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住處敲門,由乙○○應門 讓其等入內後,由丙○○以500 元至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張谷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黃子凡,並 由丙○○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詳如附表1 編號8 、11至 14、16所示)。
三、丙○○復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錢5,000 元之價格販入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在其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 住處分裝,並先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由徐坤基羅世炘張瓊煉、丁○○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洽定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徐坤 基、羅世炘張瓊煉、丁○○分別至丙○○所居住之新竹縣 湖口鄉○○路○ 段169 號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安非 他命,並由丙○○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詳如附表2 所 示)。
四、嗣於97年11月14日20時45分許,在黃子凡進入丙○○上開住 處向丙○○購買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時,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協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在丙○○等3 人上開住處外,當場逮捕黃子凡,扣得海洛因1 小包(毛重 0.3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繼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丙○○甲○○乙○○等3人 ,並在其等3 人上址住處扣得分裝袋1 包(含小包裝袋150 個、大包裝袋1 個)、丙○○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乙○○所有供丙○○犯本件附表1 編號18犯行所用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及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PDA 行動電話(含 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G-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PIENE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UTEC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吸食器1 組、大包裝袋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證人丁○○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 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 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 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 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 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 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 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丁○○之警詢筆 錄,員警於詢問前亦已明確告知「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



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完畢後並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等情,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 信之瑕疵。而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之證詞不 符部分(詳如後述),經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 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 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 ,另被告丙○○與證人丁○○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 怨嫌隙,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丙○○或 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又證人丁○○於警詢筆錄製 作時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 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之此部分警詢筆 錄,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丁○○ 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3 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自97年6 月在台北縣樹林市跟1 個叫「二哥」 的人買海洛因,海洛因買1 錢20,000元,買回來以後,摻 入葡萄糖,自同年7 、8 月開始以每1 袋含袋重0.35公克 賣1,000 元,而如附表1 所示之購買毒品之人通常是撥打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乙○○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被告丙○○有時人手不足會叫被 告甲○○乙○○幫忙接聽電話並拿海洛因出去交給購買 毒品之人並收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子凡溫錦塘張谷伐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聯 譯文在卷可按(詳如附表1 「證據欄」、「通聯譯文欄」 所示),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而供聯絡上開如附表 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及被告乙○○



所有供被告丙○○犯本件附表1 編號18犯行所用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包裝毒品所用之小包裝袋150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延長羈押開庭訊問時固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見97年度偵字第7908號卷一第11頁警詢、98 度偵聲字第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被告丙○○究係 以何價錢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加以分裝再以何價錢 售出,業據被告丙○○自承綦詳已如上述;況惟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同一,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 被告丙○○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他人之理。且本件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小包裝袋150 個,參以被告丙○○之前所述:所販入之海洛因會摻入葡 萄糖後加以分裝戶等語,足認被告丙○○有分裝毒品以賺 取差額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⒊本案就被告丙○○就附表1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在證人黃子凡、綽 號「愁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溫錦 塘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甲○○接聽洽定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證人黃子凡 (綽號小古)、綽號「愁哥」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政」 之成年男子、證人溫錦塘分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大 廳或被告丙○○甲○○所居住之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69 號住處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子凡溫錦塘於警 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詳如附表1 編號1 至5 「證據欄 」、「通聯譯文欄」所示),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



而供聯絡上開如附表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 SIM 卡)、包裝毒品所用之小包裝袋150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本案就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與被告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⒈就附表1 編號9 、15、17所示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忙要買毒品的證人黃子凡張谷伐開門,並且有向證人黃子凡收取購買毒品的錢,有 拿海洛因給證人張谷伐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以:僅協助被告丙○○交付 第一級毒品予購毒之人,或幫忙收取被告丙○○販賣毒品 所得之價金,僅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業已坦承在證人黃子凡張谷伐前往被告丙 ○○住處購買毒品時,為其等開門,並向證人黃子凡收 取購買毒品的錢,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谷伐等語,核與 證人黃子凡張谷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譯文在卷 可按(詳如附表1 編號9 、15、17「證據欄」、「通聯 譯文欄」所示),此外,尚有共犯丙○○所有而供聯絡 上開如附表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包裝毒品所用之小包裝袋150 個扣案可資佐證。顯 見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丙○○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被告乙○○就此部分 之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止於幫助犯;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⑵本案就被告乙○○就附表1 編號9 、15、17所示與被告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附表1 編號8 、11至14、16所示幫助被告丙○○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1 編號8 、 11至14、16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 年女子、張谷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黃子凡暨被告乙○○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其為被告丙○○接聽「小惠」等人之電話,並在 「小惠」等人到達被告丙○○之上開住處時開門,讓「 小惠」進入屋內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等犯罪事實,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證人張谷伐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後,證人張谷伐再 到我家向我購買毒品,由我親自交付毒品給張谷伐,錢 也是證人張谷伐親自交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08 號卷二第142 頁至第145 頁);證人張谷伐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我會先以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聯絡購買毒 品的事,有時會由被告乙○○接聽電話,等我到被告丙 ○○家,被告丙○○會拿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他等語 ;證人黃子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都是撥打被告丙 ○○的行動電話,有時被告乙○○會接聽電話,我到被 告丙○○家時被告乙○○會開門讓我進去,之後我就跟 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詳如附表1 編號8 、11至14 、16「證據欄」、「通聯譯文欄」所示),足認被告甲 ○○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乙○○就附表1 編號8 、11至14、16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拿安非 他命給證人徐坤基羅世炘張瓊煉、丁○○,但因為買安 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且伊每次買的量只有1 克,沒有利潤 ,所以沒辦法賣,都是以買進的價錢給他們,並沒有賺他們 的錢,而附表2 編號8 所示時間並未拿毒品給證人丁○○云 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徐坤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 丙○○購買過3 次安非他命,時間大約是在97年6 月底、7 月初開始,詳細時間忘記了,每次都是我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直接到 被告丙○○家正門拿毒品,每次都是買1,000 元重量約0.12 公克到0.15公克,最後1 次是97年8 月15日到20日中間,中 秋節過後2 、3 天那次是朋友給的,不是向被告丙○○買的 等語;證人羅世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從97年8 月間開 始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總共買過2 次,每次都 是1,000 元重量約0.1 公克,我會先以電話撥打被告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後,再去被 告丙○○家門口,被告丙○○會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把 錢當場交付給他本人等語;證人張瓊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伊曾於97年10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至被告丙○○家門口,向他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由被告 丙○○交給我安非他命,我當場將錢交給被告丙○○等語; 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伊於97年10月28日撥打被告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丙○○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97年11月14日警察到被告丙○○家搜索時伊在 現場,係因為當天到被告丙○○家向他購買1,000 元的安非 他命,在警察到場之前已經被告丙○○借我1 組龍造型吸食 器施用完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於 警詢中講你有時打丙○○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他買毒品, 講真話還是假話?)真話,(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說你跟 他買安非他命價錢是1,000 元到2,000 元不等,講真話還是 假話?)真話,(審判長問:你在警詢中說97年10月28日你 跟B 哥喬1 張男的,這「1 張男的」是指買1,000 元的安非 他命,講真話還是假話?)真話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7907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此外並有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詳如附表2 「證據欄」、「通聯譯文 欄」所示)。
㈡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 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買賣毒品本為極度隱密的行為,外人難以察覺 。購買毒品施用因同屬非法不許,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間形成 特殊的犯罪關係,往往可能因有所顧忌或擔心往後毒品的供 應斷絕等因素,對於毒品的來源、購買的途徑等情,多不願 據實陳述,而有意識的加以迴避、串謀,或依事後情況變化 ,故意編造說詞而偏離事實。自不能以證人未就犯罪情節之 枝微末節逐一詳述,即認證人的證述不足採信。則本件證人 丁○○雖於偵訊翻異前詞證稱:97年11月14日警察到被告丙 ○○家搜索時,伊係要到他家賭博,最後1 次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是97年10月28日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 100 頁至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97年11月14 日到被告丙○○家與朋友玩骰子,當天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 伊自己帶過去的,從沒有跟被告丙○○買過毒品,我當天用 寶特瓶當吸食器,龍造型吸食器是伊買來收藏的,當天並未



使用,我是帶去給被告丙○○看,97年10月28日是打電話要 跟被告丙○○拿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被告丙○○說他沒有, 所以伊就去找其他朋友拿,在偵訊中會說有於97年10月28日 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要求我配合作筆錄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然被告丙○○業已自 承:伊確有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時、地拿1,000 元安非他命 給證人丁○○,扣案之龍造型吸食器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且證人丁○○於本院交互 詰問完畢由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亦證述於警詢中所述於附 表2 編號7 所示時間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為真實等情 亦如上述,應認被告丙○○確有於附表2 編號7 、8 所示時 、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的事實,可以確定。證人丁 ○○就細節部分故為不一的陳述或嗣後改稱不曾向被告丙○ ○買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事後經權衡己利,為袒護被告丙○ ○或恐被告丙○○對其不利等因素所為的託詞,不能採信。 ㈢按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丙○○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 利可圖,被告丙○○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 二級毒品?何況證人徐坤基羅世炘張瓊煉、丁○○僅係



朋友,與被告丙○○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丙○ ○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供其取得安非他命之理?是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有以營利之犯意,當屬合理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 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 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 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 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查被告3 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 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均已提高,應以被告3 人行為時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 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 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 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 決議㈡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4 條之刑度為比較,既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則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全部適用98年5 月 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 字第3773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僅該當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就附表1 所示犯行 、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1 編號9 、15、17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 表1 編號8 、11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就附表2 所示 犯行,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丙○○甲○○乙○○販賣海洛因、被告丙○○販賣 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與就附表1 編號9 、15 、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甲○○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甲○○乙○○販賣海洛因、被告丙○○販賣 安非他命所為如附表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論 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均係分別起意 ,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4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新增之第2 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2.查被告丙○○就附表1 所示、被告甲○○就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1 編號8、 11至14、16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詳如附表1 「證據欄」所 示),本院認此部分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應各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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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