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8號
SCDM,98,自,8,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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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甲○○John
自訴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陳長葳律師
自 訴 人 許柏峰Paul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分任臺 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董事長、董 事兼財務長,臺灣超能源公司未於民國92年6 月10日召開董 事會,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擅自製 作該公司92年6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由被告乙○○擔任 主席,被告丙○○擔任紀錄,並將自訴人列為出席董事,記 載內容為:「出席董事:乙○○、甲○○、巴烈喬、許柏峰張肇民孫瑞堂丙○○。…說明: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 金,擬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辦理機器設備及物料抵押設定貸款辦理短期擔保借款新台幣 壹億元整。…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 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渠等二人將系 爭會議紀錄持以向遠雄公司申貸款項,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誤認自訴人參加92年6 月10日之董事會,以97年度金上 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自訴人違反銀行法第126 條之罪刑, 實則自訴人均不知悉且未出席或參與92年6 月10日之董事會 及相關決議,對於該公司向遠雄公司申貸之事毫無所悉,而 被告2 人製作虛偽不實會議紀錄及持之行使之行為,已嚴重 損害自訴人等之權益,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有 刑法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修正前第56條之犯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再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871號判例、28年滬上字第4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 50號判例、院字第2271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並得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再者,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另詳 下述),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另案被訴與自訴人甲○○(John D.Kavazan jian)、許柏峰及案外人巴烈喬(JosephN.Barrella)、 孫瑞堂(上開四人亦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明知臺灣超 能源公司為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等5 家銀行申請聯合授信,於90 年6月6 日, 在臺灣超能源公司董事會決議:「因應上述新增15億銀行 貸款,同意出具二廠建物及機器設備之反面承諾書與聯貸 銀行」,被告乙○○遂於90年12月14日與土地銀行等5 家 聯貸銀行簽訂「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 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合約」(下稱聯合授信合約) ,同意依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與上開聯貸銀行 ,承諾「一、甲方(即臺灣超能源公司)同意將本授信項 下,建購於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120 地號土地之廠房 及其附屬工程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選定之鑑價公司之 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 行。二、甲方同意將本授信下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 設備,及未列入前揭明細表但經證明為甲方本授信所購置 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所選定之鑑 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主辦暨管



理銀行。本件擔保廠房及本件擔保機器於辦妥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主辦暨管理銀行前,甲方應依銀行法 第30條之規定出具經其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書予主辦暨 管理銀行」,臺灣超能源公司隨即由被告乙○○代表出具 反面承諾書予聯貸銀行,嗣主辦暨管理銀行即土地銀行遂 依約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28日逐次撥放貸款新臺 幣(下同)7 億元與臺灣超能源公司,撥款後臺灣超能源 公司遂依約將購置進口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年7 月28日 ,負責人即被告乙○○以購置機器設備為由,提出海關進 口報單(機器為: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向土地銀行 提出撥款申請,土地銀行同意核撥1 億1000萬元(實際撥 款6900萬元)予臺灣超能源公司,詎被告乙○○丙○○張肇民孫瑞堂、甲○○、巴烈喬及許柏峰等董事均明 知前開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係向聯貸銀行反面 承諾書之標的,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 管理銀行,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0條之犯意聯絡,反 而於92年6 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塗佈機、 自動捲繞機另向遠雄公司辦理短期擔保借款1 億元而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遠雄保險公司,隨即於92年6 月13 日 ,由 負責人乙○○代表臺灣超能源公司,將上揭塗佈機、自動 捲繞機等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雄公司,違反 臺灣超能源公司依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致土地銀行 等行庫遭受鉅額損失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96年度偵 字第541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 3 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 1499號判決,認被告乙○○丙○○犯銀行法第30條、第 126 條之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因不得上訴,而 均於當日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續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541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二)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98年5 月6 日提起自訴(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自 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擅自製作該公司92年6 月10日董事會 會議紀錄,並持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



款項,不僅自訴人不知悉且未出席或參與該日之董事會及 相關決議,亦對該公司向遠雄公司申貸之事毫無知悉,而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從形 式上觀察,縱令為真實,因被告二人擅自書立該公司92年 6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其意亦在於達成前 揭違反銀行法之目的,其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甚為明確。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上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此部分自為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既判 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依前揭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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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