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1號
TTDM,89,易,261,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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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 駁回),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流氓感訓案件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公務員 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乙○○、丁○○、鐘聰榮據報查知其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一三號經營大都會租車公司,三人即前往上開公司附近 等候,發覺戊○○確實在內,即由丁○○、鐘聰榮自前門進入,出示警察證件, 表示彼等為警察之身分後,依法執行職務欲上前加以逮捕,戊○○見警察前來即 轉身逃逸,警員己○○、丁○○見狀即撲前抱住他,詎戊○○竟為圖脫免遭警察 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惟用力掙扎,且施以暴力四處衝撞毆擊上開警 員,乙○○聞聲,旋即自後門前來支援,共同抓住戊○○戊○○仍不罷手並激 烈反抗,極力掙脫而與己○○等三名警員互相拉扯、扭打,致警員乙○○受有頭 顱皮頂部挫擦傷合併紅腫(直徑約三公分),對警員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 行為,施以強暴,最後終為己○○、丁○○及乙○○等合力將之壓倒在地,而將 戊○○制服,渠等隨即以地上之電瓶電線綑綁,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 出所求援,嗣經該所支援之警察到達現場,始將之逮捕歸案。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與人發生嚴重扭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前開三名警察當時均未穿著制服,亦未表明身分,伊並不 知道渠等為警察,且渠等一進門便立即持警用手電筒朝其頭部毆打,還持該公司 內之小鐵鎚敲伊之小腿,並用電線綑綁伊之手腳,此際恰有人前來租車,伊大喊 搶劫,該三人才表示具有警察之身分,伊一人不可能打三人,且當時係警察打伊 ,渠等所為已逾越執行職務之範圍,又伊並不知道已因流氓案件遭法院通緝,否 則就不會至前開公司,而使警察易於發現,況伊當時仍有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有 諸多案件經提起上訴而改判無罪者,伊實無畏罪脫逃之必要,亦無妨害公務之故 意,且前開警察進入時,還有一名公司小弟丙○○在場,後來又有一名前來租車



之客人甲○○看到伊趴在地上,而警察正在打伊,伊還對著他喊救命,並說他們 是強盜,叫他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感訓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四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感裁執字第一○六號傳喚被告(即被移送人)到案執行,惟因被告逃匿未到 案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五一三號,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緝獲 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 及高雄縣仁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又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己○○、丁○○及乙○○三人係循線得知被 告在高雄市○○○路五一三號其所經營之大都會租賃公司,乃前往查緝欲逮捕 歸案,彼等見被告自門外進入後,即先由己○○及丁○○自大門進入,並對之 表明警察身份,被告發現係警察,立即轉身欲向後逃跑,己○○及丁○○旋即 趨身向前抱住其身體,然被告竟猛烈抵抗逮捕,並在該處狹小之空間內四處衝 撞,使其二人無法制服被告,遂呼喊乙○○自後門進入支援,被告仍不斷以手 腳揮打亂踢,而繼續扭打抗拒,乙○○亦因遭被告推撞,而受有頭顱皮頂部挫 擦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嗣因前開三名警察合力將之壓倒在地,並用手銬銬住被 告,仍遭被告強力掙脫而無法上銬,而僅得以放置在旁邊之電瓶導線綑綁被告 之雙手,使被告不得動彈,並立即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前 來協助,始順利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大社分駐所警員己○○、丁 ○○及乙○○三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 明書及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 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 察制服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且 警察逮捕通緝犯,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行之,警察表明身份,即已使 其所為之逮捕行為具有主體之合法性,故客觀上使人得知悉其在執行職務即可 ,一般以出示證件並高喊其為「警察」之身分者均屬之,縱然未著制服或攜帶 槍械,亦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證人即警員己○○、丁○○及乙○○固均證稱當 日前往逮捕被告時,確係未穿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車輛等語,然查被告見到 前開三名警員出現之際,非但未稍事探問,反立即轉身逃跑,此均為被告所不 否認,顯見被告係已意識到該三人為警察,欲加以逮捕之,否則何須迅速逃逸 ?再參諸被告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身強體壯,若其抗拒逮捕,顯非一、二位 警員可輕易制服,益證證人之證言為可信,況被告亦供稱:有一個稍胖的警察 拿警用的很長的手電筒進來就往我頭上敲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尚能分辨警用手電筒與一般手電筒之不同,足認其已知 悉渠等具有警察之身分,是被告辯稱證人並未出示證件、穿著制服及駕駛警用 車輛,使其無法辨識渠等為警察乙節,尚難採信。(三)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為前開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警員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路七十五號住處實施搜索,當時被告與警員丁○○均在現場, 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 之前跟大社派出所的主管有過爭執,他們對我很感冒等語,是被告早在本次被 逮捕之前即已知悉證人丁○○為警察;被告雖又辯稱:當日在大社分駐所製作 警訊筆錄時,係用「陳宏龍」之名義為之,若其早已認識丁○○又何必使用他 人之名字應訊云云。查被告始終否認其為本人且以他人之名義應訊乙節,固有 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之母親即證人謝劉菊枝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五一三號大都會租賃公司所 查獲之男子是否你兒子戊○○?)是我兒子戊○○,但目前已斷絕關係。」等 語,可知警察為確認上情而請被告之母親謝劉菊枝到場親自指認之結果,被告 仍未承認其係戊○○本人,親生母親孰不認識?當其母親之面猶仍使用他人之 姓名,而否認為本人,則其使用何人之名義應訊與是否認識該人,則無必然之 關係,至為明顯,故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前開警員云云,要難採信。(四)復就被告辯稱當時係遭警察毆打並綑綁乙節,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戊○○如何受傷?)他身材高大,我們三人要壓制他無法壓制,滾到地上, 他頭部撞到受傷」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逮捕過程,他亂踢,當時他 激烈反抗、拒捕,那個地方也很窄,有很多桌子、櫃子,拒捕過程有碰到」; 證人丁○○證稱:「(被告有受傷嗎?)有,因為裡面的空間不是很大,他在 反抗的時候難免會撞到。」;證人乙○○證稱:「要逮捕他的時候他就一直衝 撞,空間又很窄,一進去的時候有給他壓制,他就反抗亂打、亂踢」等語,可 知被告於逮捕過程中因與證人扭打而受有傷害等情,固係屬實,惟係因其拒捕 並猛力衝撞證人所造成;再觀諸被告於被逮捕後送往臺灣高雄看守所經檢查其 身體狀況,外觀係正面兩腳膝蓋處及右手肘有擦傷,頭部、肩部係舊傷疤;背 面係右手肘擦傷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外傷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函附新收 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一件在卷可資佐憑,觀其傷勢均集中於手腳部位 ,核與前開三名證人所證述被告以手腳激烈反抗並用頭部撞擊之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確係因拒捕衝撞,為前開證人抓住手腳,而欲掙脫,始受有手、腳、頭 部等處之傷害。至被告係遭前開三名警察以電線綑綁乙節,固據證人己○○、 丁○○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惟此適足以認定被告確係將前開三名 警察所攜帶前往之手銬掙脫損壞,否則警察何須捨堅固且專用於防逸脫逃之手 銬不用,而臨時以電線取代之?
(五)質之證人甲○○到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之喊話內容,亦因不了解狀況而未報 警,且當時與被告及證人尚有一段距離,只看到他倒在地上,臉朝向外,僅稍 作停留旋即離去等語,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 函覆當日並無受理大都會租賃公司發生搶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該局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高市警勤字第○九一○○三七五一三號函一份可資佐憑,再參 以前開三名警察之人力,若係故意毆打被告,衡情其傷勢自應不僅限於特定部 位而應遍及全身,況警察凌虐人犯,或刑求犯罪嫌疑人,均屬違法之行為,應 負刑事及行政責任,縱或有極少數之不肖員警採取非法手段,依非法行為宜隱 匿為之以避人耳目之經驗法則,鮮有不肖警員敢公然刑求人犯。本件現場,位



於高雄市○○○路五一三號大都會租賃公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據被告 供稱一樓是透明玻璃門,大門係敞開,當時尚在營業等語,依此情勢觀之,任 何人經過均得以見聞,警員實不敢亦不至於公然毆打被告。從而,被告若非極 力反抗,與前開三名警察扭打在地,警察亦無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必要,是關 於證人甲○○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通緝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當時被告亦有諸多案件尚在 調查中,其中所犯詐欺案件於經通緝後亦獲判無罪,以後又另犯他案而仍再度 逃匿,復經法院通緝始行到案,足認被告是否逃匿與所涉案件是否有罪,尚無 必然之關係,況且所謂逃匿,並非積極躲而藏之,只須消極不為警察發現即可 ,而被告供稱前揭時間係在其所經營之大都會租賃公司居住,顯已遷離舊址, 要與逃匿並無不符,是其所辯並無逃匿云云,顯不足採。(七)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其母謝劉菊枝證明其有受傷、受傷程度及在場警員係故意使 自己成傷而冠其妨害公務之罪名,惟被告確有受傷、其受傷之程度及警員乙○ ○係遭被告衝撞受傷等節,業如前述,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無再傳喚 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丙○○,證明前開警察於執行逮捕行為時並未 表明身分,然本件現場於警察進入之後,均一一逃逸,業據證人丁○○證述甚 明,則丙○○見警察前來已先溜之大吉,如何知悉上情,顯無傳訊之必要。被 告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自訴案件全卷 ,證明本件三名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然本案係依直接審理 原則既已傳訊前開三名警員於本案到庭具結作證,本件並無特殊情事,尚無另 行引用渠等於他案證詞之必要。至被告復聲請對證人等進行測謊,然本件被告 係遭警依法逮捕過程,惟因強烈抗拒,而與證人等發生扭打,致造成被告受傷 之情節,已如前述,況測謊結果僅係提供本案調查之參考,尚不得採為認定犯 罪之證據,故進行測謊亦非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被告預見警察欲上前逮捕,但為貫徹脫免逮捕之意圖,並妨害警員己○ ○、丁○○及乙○○執行之逮捕公務以劇烈反抗、四處衝撞而甩開警員,執意 為前揭犯行而無視警員可能遭受傷害之結果,焉能解免其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行 為之故意?是被告所辯警員並未表明身分,且故意毆打,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 云,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同時對數員警施 強暴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下之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論 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四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暴力衝撞警員,藐視公權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傷害及



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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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