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綠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運送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原告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份: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一至六月委託鴻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盈公司)運送貨 物,共計尚欠運費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未付: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委託原告鴻盈公司運送貨物,應付運費六十五萬二千六百 二十八元,此有發票一張及估價單四張為證,被告以現金九萬元給付當月份運 費,並以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額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支票一張支付運 費,但屆期退票,被告又補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五十五萬元支票一張, 如期兌現,故八十七年一月份運費尚欠一萬二千五百元。 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委託原告鴻盈公司運送貨物,應付運費三十四萬二千五百 十元,此有發票一張及估價單一張為證,被告以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金 額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支票一張支付運費,但屆期退票,故八十七年二月份 運費尚欠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累計一、二月份尚欠運費三十五萬五千零一 十元。
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委託原告鴻盈公司運送貨物,應付運費二十四萬八千四百 三十元,此有發票一張及估價單一張為證,被告以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金額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支票一張支付運費,但屆期退票,故八十七年三 月份運費尚欠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累計一至三月份尚欠運費六十萬三千 四百三十元。
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委託原告鴻盈公司運送貨物,應付運費四十一萬二千二百
三十元,此有發票一張及估價單一張為證,被告以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金額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支票一張支付運費,但屆期退票,故八十七年 四月份運費尚欠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累計一至四月份尚欠運費一百零一 萬五千六百七十元。
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委託原告鴻盈公司運送貨物,應付運費三十二萬零七百二 十三元,此有發票一張及估價單一張為證,被告遲未付款,累計一至五月份尚 欠運費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
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委託原告鴻盈公司運送貨物,分別有二筆應付運費為七十 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五十萬八千元,此有發票一張及估價單二張為證,被告 遲未付款,累計一至六月份共欠運費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自 應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分別持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發票日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金額三十七 萬六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金額四十二萬元支票,共計一百四 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向原告鴻盈公司調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公司 所製作之資產負債總表可證,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被告向原告鴻盈公司借用三張支票使用,有南綠青公司副理梁煌智之簽收章為 憑,發票日及金額明細詳如「原證十五號」,惟支票屆期被告卻無力繳納票款 ,原告鴻盈公司只得借上開三紙支票款項合計一百五十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給被 告,以繳納票款,故被告自應負償還一百五十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借款給原告鴻 盈公司之責。
㈣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鴻盈公司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惟被告於八十七 年八月四日以堆高機讓渡給原告鴻盈公司,讓渡金額為六十萬元,故原告鴻盈 公司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六十萬元,計被告尚欠原告鴻盈公司四百九十一 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甲○○請求部份: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 借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給被告,此有支票影本二紙為 證,惟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借款,被告對前揭二筆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自應負 返還借款給原告甲○○之責。
(三)原告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份:原告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永 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四十二萬五千元給被告,此有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惟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借款,被告對前揭借款四十二萬五千元,自應負返還借 款給原告皇永公司之責。
(四)證據:提出發票六紙、估價單十一張、支票十紙、退票理由單五紙、運費總表 一份、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明細表一份、讓渡書一紙等為憑。三、原告等三人各自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六紙、估價單十一張、支票 十紙、退票理由單五紙、運費總表一份、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明細表一份 、讓渡書一紙等為憑,均足為原告所主張之憑據,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或抗辯,自堪認原告等三人前揭主張均屬真實。從而原告鴻盈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運送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運費及借款餘額共計四百九
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甲○○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 十萬元;原告皇永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二萬 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最後刊登新聞紙之日為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送達應於經二十日 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生效,被告仍不為履行,自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三人各自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其法定遲延利息均 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又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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