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交簡字,98年度,565號
SCDM,98,竹北交簡,565,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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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甲○○自民國98年2月15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友人處,飲用半瓶 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2月16日上 午7時許,即自新竹市○○路672巷2弄56號,駕駛車牌號碼 PZV-48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石光中上班,當日 17時許下班後,復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8時7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縣 關西鎮石光國中工地處,與同事一起飲用保力達B加沙士,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PZV─480號 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其 於為警查獲前約11小時,即自其住處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20餘公里外之石光國中上班,足認被告上班途中,其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甚明。」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聲請狀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坦承犯案,其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本身因此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傷勢非輕,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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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