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06號
TNDV,91,重訴,406,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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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原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零點一一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被告丙○○應按月分 期支付本金及利息;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原按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被告丙○○應按月支付 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丙○○如未依約支付本 息、利息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丙○○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 繳款,依前揭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百五十八萬七 千九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⑴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原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 計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被告丙○○應按月分期支付本金及 利息;⑵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六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原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 算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被告丙○○應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丙○○如未依約支付本息、利息或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丙○○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 約定,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 、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 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五十八 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六百十萬元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唐明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三百零六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 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 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 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 金二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對帳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三百零六萬元,約定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九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 攤還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視為全 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傳票及放款對 帳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 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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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