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603號
SCDM,98,審竹簡,603,200909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粒、牌尺肆支、帳冊貳本、連絡簿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 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址 設新竹市○區○○路196 號10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 麻將賭場,並以其所有麻將、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於 該處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而其賭玩麻將之方式為四家輪流做 莊,以東南西北四圈為一將,每人麻將16張牌,每底新臺幣 (下同)500 元,每臺100 元,胡牌者1 底為500 元,臺數 再以牌型計算累積,每將前4 次自摸者提供200 元抽頭金, 每4 圈抽頭800 元,甲○○收取抽頭金後,除支應餐飲、香 菸等費用外,餘則為甲○○之利潤所得。嗣為警於98年1 月 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廖志健許國忠、連 秀如、游明宏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 1 副、骰子3 粒、牌尺4 支、帳冊2 本、連絡簿1 本、抽頭 金300 元及現場賭資10萬9,300 元(廖志健所有計2 萬3,30 0 元、許國忠所有計1 萬7,100 元、連秀如所有計1,000 元 、游明宏所有計6 萬7,900 元),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廖志健許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連秀如游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粒、牌尺4 支、帳冊2 本、連 絡簿1 本及抽頭金300 元可資佐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吳炳賢之職務報告暨現場圖各 1 份、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 年11月8 日起至98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止,經營麻 將賭場供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認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 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 實有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 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粒、牌尺4 支、 帳冊2 本、連絡簿1 本,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廖志健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 金3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之賭資10萬9,300 元,均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廖志健等4 人所有之賭資, 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一併聲請沒收,尚 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