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72號
TNDV,91,訴,872,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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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訂立「環境工程旋轉爐熱風循環收降溫系統設備 」合約書,約明由被告設計承作旋轉爐熱風循環回收冷卻降溫系統設備(以下簡 稱「降溫系統設備」),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其氣水冷降溫度 需達約攝氏一百四十度,進氣溫度需達攝氏二百五十度之標準,並應於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倘逾期,被告應按逾期之日數,照合約總價千分之五 給付原告逾期之罰款以賠償原告之損失。詎被告無法於上開日期前達到標準試車 驗收完成,屢經原告請求改善,仍無法達到標準,即置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 至鉅,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自約定試車完成日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共逾期四百六十七天,合 約總價一百五十六萬元,依兩造約定,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逾期罰款, 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0000000×0.005×467=0000000)。二、原告對被告既有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規定,自可與原告積欠被告五十四萬元工程款相互抵銷,茲以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茲因基於裁判費用 之考量,僅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工程款事件,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降溫系統設備,並經原 告試車完成,原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於同條 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上開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係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高等法院因認 兩造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業已交付系爭降溫系統設備,而判定原告有給付尾款 之義務),前揭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對於被告系爭降溫系統設 備有經原告試車完成之判斷,顯係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判斷,揆之上開



判例意旨,並不具有既判力,鈞院就此部分當可自為判斷,並不受拘束。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約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縱 認前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業經試車完 成屬實,然何時交付以及試車完成,並未經認定,被告主張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 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謂被告未依約交貨試車驗收,按逾期日數應罰款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 百元以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積欠被告五十四萬元工程款相互抵銷,被告尚應付 原告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元,先請求被告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其法 定利息等情,僅係其片面之主張,並非將已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其所謂抵銷依 法無據。況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債權務關係為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前開執  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被告自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自無不合」等語,核給付價款之法律即  屬既判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從而其所謂主張抵銷及被告應給付 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不利於被告判決,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包含本件原告向被告於 (一)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三)八十九年六月底,買受之 (一 ) 「降溫系統設備」;(二)「粉粒氣體輸送集塵設備」;(三)「送風機定料器」 】,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受理在案,其中本件被告部分主張為:『被告(即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定作環境工程旋轉爐熱 風循環降溫系統設備乙套,約定價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原告依約於同年六月底安 裝交付,並經被告試車完成,惟被告尚有十八萬元迄未給付』等語,本件原告就 該部分則辯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所裝設之機器不能使用,被告(即本件原  告)亦未使用,且系爭機器並未試車完成,原告應證明試車已完成』等語,並提  出合約書及估價單各一件為證,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買賣之標的「降溫  系統設備」是否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即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判決結果,就此部分認定該件原告(即本件被告)已依約



  完成交貨並試車完成,判命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給付尾款十八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原告不服該案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台灣台南高等法院  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此部分之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定購「降溫系統設備」乙套,約定  價款一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尚餘十八萬元未付,上訴人  所稱經該公司試車,未能達到之效能者,係指經乾燥後之污泥仍未能達到含水率  百分之十三效果,而依兩造訂立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及上  訴人與訴外人永電公司簽訂之【有機廢棄物乾燥污染防治設備買賣合約書】之約  定內容,均與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之效能無關,上訴人未  能舉出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達上開估價單約定標準之詳  確數據,則證人蔣宗麟泛稱:被上訴人公司硬體設備有完成,但效能沒有達到等  語,尚不足以佐證上訴人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有何未達該估價單所  載標準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降溫系統設備」,並  經上訴人試車完成乙節,應屬實情,自堪採信。』等語,此有本件被告提出之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訂立之「降溫系統設備合約書」,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試車完成,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為「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兩造右開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買賣之標的「降溫系統設備」是否已依約交付並試車完成?與前案訴訟之爭點 並無二致,而此部分之爭執,已據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及其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事 件審理中,提出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抗辯事由,經兩造於該案中充份辯論、攻 擊防禦,經該案原審及上訴審法院調查審理後,作出判斷,業如前述,依首揭說 明,除該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審酌判斷,執此,本院認原告右開主張,應為前開訴訟 爭點效力所及。
四、況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本件兩造買賣標的「降溫系統設備」之價款為一百五 十六萬元,付款辦法係約定:「訂金%,試車完成符合標準7日內付清尾款」 ,若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經原告試車完成,則其應僅給付被告%之訂金七 十八萬元,然原告已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八萬元,並開立全額之統一發票由被告申 報稅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若系爭「降溫系統設備」確未經原告試車完成驗收 ,其竟願於訂金外另付尾款高達六十萬元,顯有違常情。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 陳稱:係因被告遭人綁架,為便其資金周轉,故先為給付等語,嗣則改稱係因被 告財務困難,才幫忙伊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合理解釋何以其有於未試車 完成即先為給付大部分價金之情形。且原告自承兩造係首次交易,於本次買賣之 前未有何商業往來行為,被告既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衡諸常理,原告應先確 認系爭「降溫系統設備」已試車完成之情形下,再為給付剩餘價金,方能保全自



己之權利,豈有於尚未試車完成之情形下,復再為給付供被告貨款供周轉資金之 理!執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交付之系爭「降溫系統設備」未達效能,尚未 驗收完成云云,並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試車完成「降溫系統 設備」,即非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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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環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