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62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貳件,均沒收之。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布條貳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甲○○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乙○○係傑鑫工程有 限公司之股東,丙○○係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因傑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川圓科技 公司之工程,致發生工程款糾紛。甲○○、乙○○乃心生不 滿,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3 月 26日上午10時51分至10時59分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均未據告訴)計10人,前往新竹市○區○○ 路1段156巷226號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之公共場所,並 在該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二側分別懸掛記載「詐騙公司丙○ ○還我血汗錢」、「黑心(起訴書誤載為黑新)老闆丙○○ 豬狗不如」噴漆等字樣之白布條共2 件,以此散布文字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以丟擲雞蛋於新科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外之鐵絲網圍籬及牆壁上之方式,減損丙○○ 之名譽。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乙○○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供述。其稱略以:伊是傑鑫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係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公司,因新科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與上包川圓科技公司有合約上之糾紛,導致工程停擺 ,致伊經營的公司無法進行工程,所以當伊向新科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請款時,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履行合約 為由不願支付工程款,因而伊與公司股東即被告乙○○先 購買白布條,其上記載「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 詐騙工司丙○○還我血汗錢」等字樣,再與其他臨時工人 共約10人於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到新科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前,由臨時工人懸掛上開白布條、丟雞蛋之方 式,要告訴人丙○○出面協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 23 號 偵查卷第7 、8 、45至47、59頁,本院卷第16頁背 面、第19至22頁)。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略以:伊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因傑鑫工程有限公司有承接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 程,而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係承接川圓科技公司,但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中途與川圓科技公司翻臉,導致傑 鑫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權益受損,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都 置之不理,所以伊與被告甲○○先購買白布條,其上記載 「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詐騙工司丙○○還我血 汗錢」等字樣,再與其他臨時工人共約10人,於98年3 月 26 日 上午11時許到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由臨時工人 以懸掛上開白布條、丟雞蛋之方式請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丙○○出面協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10、 46、47、5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至22頁)。(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指訴。其稱略以:他目前經營新科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而被告甲○○、乙○○均係傑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並以傑鑫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 攬工程,但因施工能力有限,並沒有完工,所以他於97年 6 月份就以已完成之數量計算支付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但被告甲○○、乙○○卻要他付450 萬元,故 他沒有同意和解,之後被告甲○○、乙○○於98年3 月26 日上午10時許,帶10餘人到他位在新竹市○○路○段156巷 22 6號之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以拉白布條、丟雞蛋 之方式向他索取工程款,造成他的商譽受損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5、6、53、5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 。
(四)證人謝明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係新科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特助兼會計,於98年3 月26日當天,她一個人 在辦公室,就有10幾個人往公司方向走來,問她老闆在不 在,她回答說不在,對方就說叫老闆不要躲起來,過了一 段時間,她在辦公室聽到有敲打的聲音,就從窗戶看到10 幾個人往辦公室丟東西,她出來辦公室看到被告甲○○、 乙○○在對街,她便報警處理及通知老闆丙○○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65、66頁)。
(五)扣案之白布條2 件(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13 號, 見本院卷第13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 月26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2張等 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16、29至37頁):佐證被 告甲○○、乙○○等人將有折損告訴人丙○○人格侮辱噴 漆字樣之白布條懸掛在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外之鐵絲網 圍籬上及丟擲雞蛋等情。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31日下午6時零分 勘驗光碟筆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68、69頁):證明於 98年3 月26日上午10時51分30秒至10時54分許,新科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鐵製圍籬前出現10個人,並於該公司圍籬二 側分別懸掛白色布條,該10人懸掛布條完畢後,一起離開 現場;於10時56分至10時56分35秒許,出現7 個人,手持 雞蛋朝該公司鐵製圍籬丟擲,丟完後即離開現場等情。(七)綜上,被告甲○○、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依以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 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所謂侮辱行為,係 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 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 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
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 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至刑法上之誹謗罪則係處罰「意 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其構成要件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是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 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是以: 1、核被告甲○○、乙○○等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 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外,懸掛記載「詐騙工司丙○○還我 血汗錢」噴漆字樣之白布條,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對告訴 人丙○○之人格價值為蔑視、負面之評價,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另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以懸 掛記載「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噴漆字樣之白布條及 丟擲雞蛋等方式對告訴人丙○○為侮辱行為,則係犯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甲○○、乙○○等 人懸掛「黑心老闆丙○○豬狗不如」噴漆字樣白布條及丟 擲雞蛋之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為之,顯均 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故應僅論以公然侮辱之單純 一罪。
2、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乙○○均係以事實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 第2 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論處。 3、共同正犯:被告甲○○、乙○○等人就上開散布文字加重 誹謗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累犯: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 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 錄外,另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被告乙○ ○則有過失致死之刑事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徵渠2人素行均非良善;被
告甲○○、乙○○等人因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工程款糾 紛,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救濟,竟以懸掛記載足以貶損 告訴人丙○○之聲譽及侮辱告訴人丙○○等字樣之白布條 、丟擲雞蛋之激烈手段解決紛爭,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及被告甲○○、乙○○等人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佳,惟不願與告訴人丙○○和解,並同時 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 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 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 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 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 ,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 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 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 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 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
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 ○○、乙○○等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 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至扣案之「詐騙工司丙○○還我血汗錢」、「黑心 闆丙○○豬狗不如」等噴漆字樣之白布條各1 件,合計共 2 件,均為被告甲○○、乙○○等人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等人分別供承在卷 (見上開偵查卷第7 至10、45至47、59頁,本院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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