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23號
SCDM,98,審易,123,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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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第525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468號)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分別向被害人丙○○、乙○○、甲○○各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新臺幣柒萬叁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丁○○鎮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399 號,以下簡稱鎮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 支付票款,且鎮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無收入來源,竟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3 月2 日,向 丙○○所經營之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電腦 公司)採購電腦2 套、筆記型電腦2 台、雷射印表機及軟體 2 套,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2,580 元,致名人電腦公司 負責人誤以為鎮華公司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由名人電腦 公司業務員於97年3 月7 日,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399 號「鎮華公司」,再由丁○○簽發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7 日、面額25萬9,600 元支票1 張後,經丁○○友人交給名人 電腦公司業務員,以給付上開電腦貨款。詎丙○○於97年4 月8 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丁○○已 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丁○○另行起意,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 於97年3 月15日,向乙○○自稱其係「林俊傑」,並向乙○ ○經營之晶華家具行(址設新竹市○○路○段220號)採購家 具1 批,總計26萬7,900 元,丁○○支付訂金1 萬7,000 元 ,餘款則開立以丁○○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東光分社、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3 日、 面額25萬900 元支票1 張予乙○○,致乙○○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97年3 月22日將前開家具1 批送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399 號「鎮華公司」。詎乙○○於97年4 月9 日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丁○○已不知去 向,始知受騙。
三、丁○○自97年4 月20日起,另向周美惠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50號作為鎮華公司新營業處所,於97年4 月11 日,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共同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姓男子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0號,委由甲○○在上開處所從事 裝潢,致甲○○陷於錯誤,而自97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18日 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50號進行裝潢,待甲○○完 工後,該陳姓男子交付發票人鎮華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 行工研院分行、票號FG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20日、 面額10萬元支票1 張予甲○○,以給付裝潢費用。詎甲○○ 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丁○○已去向 不明,始知受騙。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三、證人周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乙壯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查。
五、發票人丁○○、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票 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7 日、面額25萬9,600 元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證。
六、發票人鎮華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票號FG 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20日、面額10萬元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份附卷可查。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
八、丁○○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票號U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4 月3 日、面額25萬900 元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查。




九、估價單3 份、鎮華公司負責人丁○○名片影本、採購「林俊 傑」名片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丁○○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與陳姓男子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 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圖一己 私利,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 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 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 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二)得易科罰金之說明: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 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 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緩刑:被告丁○○前雖曾於90年9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 ,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承諾分期賠償,並已分 別賠償8,000 元予丙○○、賠償9,900 元予乙○○、賠償 2萬7,000元予甲○○,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



,為讓被害人丙○○、乙○○及甲○○能受償,本院認被 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向被害 人丙○○、乙○○及甲○○支付剩餘25萬1,600 元、24萬 1,000 元、7 萬3,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 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一、被告向被害人丙○○給付之25萬1,600 元,應自98年9 月起 至109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直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向被害人乙○○給付之24萬1,000 元,應自98年9 月起 至102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直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向被害人甲○○給付之7 萬3,000 元,應自98年9 月起 至101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直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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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