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47歲民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甲○○就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7月21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車號X9-3329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因有「飲酒後駕車,經測定 為0.57MG/L」之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 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飲酒開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諭 令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0,000元 ,為何還要繳交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21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X9-33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檢稽查,經警方檢測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予以舉發,新竹區監理所並 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立悔過 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 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0,000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 內,參加「法律宣導課程」3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並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 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堪 認定。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 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 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 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 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 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 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 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 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 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 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 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 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 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 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 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 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 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 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 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 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 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 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 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 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 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 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 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 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 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 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 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 ,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 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 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 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 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 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 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 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 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 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 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 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 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 ,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 適用。
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此緩起訴 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影響被 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堪可該當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依前揭說明, 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酒駕罰鍰
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30,000 元部分,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罰鍰19,500元部分,仍應由 異議人繳交。而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 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仍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30,000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 差額部分予以裁罰,新竹區監理所仍裁處異議人罰金49,500 元,與法有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 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新竹市監理站裁處吊扣異議人 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 ,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