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1號
SCDM,97,矚訴,1,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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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3453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即Lance 或Doctor Wu) 於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擔任國家太空中心(即NSPO, 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9 號8 樓,下稱太空中心) 主任。太空中心前身為行政院太空計畫室,負責執行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審議通過之「國家太空 科技發展長程計畫」,於92年間改隸國科會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並於94年4 月1 日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預算經費仍全數由國科會編 列補助,實際上為我國太空計畫的唯一及全權之執行單位 ,且為負責監督、經辦、執行我國太空計畫採購公用物品 之人員,並其採購受審計部之審核,為刑法上公務員;其 於92年12月27日起迄94年2 月24日止,復擔任宏遠育成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創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 責人。
(二)太空中心因執行國科會於91年間審議通過之「第二期國家 太空科技發展長程計畫」(以下簡稱太空計畫),而規劃 「自主微衛星計畫」,以發展自製衛星為目標,自93年間 開始籌劃第一枚自製衛星,並於94年6 月間提出「衛星系 統發展計畫第一枚自製衛星計畫書」,將我國第一枚自製 衛星取名為「ARGO」,選擇加入德國RapidEyeA.G.公司主 導之Rapi dEye (快眼)星系,成為該星系第6 枚影像遙 測衛星。(「ARGO」衛星加入RapidEye星系計畫,最初是 英國SSTL公司與德國RapidEyeA.G.公司分別於93年9 、10 月間向太空中心提出之構想與方案,該星系現有5 顆影像 遙測衛星,均由英國SSTL公司製造,而由加拿大MacDonal d Dettwil erandAssociates Ltd. (下稱加拿大MDA 公 司)為系統整合)。「ARGO」衛星採購案之計畫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58 億元,分五個合約發包,均採限制 性方式招標。被告乙○○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主動編列 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以執行國科會自行審議通過之太 空計畫,顯非經國科會評選或審查方式而決定補助之對象 ,不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 條第1 、3 項規定,應適用 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34條、國研院採購辦法第11條第1 、2 項與 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6 條等規 定,採購時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更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 之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 與加拿大MDA 公司顧問兼亞太區臺灣代表即被告辛○○( 93、94年間,仲介加拿大MDA 公司承攬太空中心之「ARGO 」衛星採購案之「任務支援合約」),共同基於浮編預算 之犯意聯絡,先於辦理「ARGO」衛星採購之「任務支援合 約」部分,於93年12月間,由被告乙○○以電子郵件方式 ,將英國SSTL公司報價資料洩漏給被告辛○○,讓被告辛 ○○所代表之加拿大MDA 公司之報價資料取得優勢,被告 乙○○復將「任務支援合約」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加 拿大MDA 公司承攬,復明知ARGO衛星所需之發射載具(即 火箭)與酬載(即衛星照相機)二項,採購價格公開,約 分別為美金670 萬元與美金500 萬元,竟於93年11、12月 間以人力不足為由,放棄自行採購方式,轉而委託加拿大 MDA 公司代為採購,讓被告辛○○獲取更多佣金,且任由 被告辛○○抬高售價,致發射載具與酬載之採購費用分別 浮增至美金826 萬元與美金1030萬元,各項浮編金額分別 為美金156 萬元與美金530 萬元,兩項合計共浮編美金68 6 萬元,約2.3 億元。太空中心並於94年10月與加拿大MD A 公司議價簽約「任務支援合約」,金額為美金2602萬元 ,約為8.8 億元,採購項目有三,包括(1) 工程服務美 金746 萬元;(2) 酬載採購美金1030萬元;(3) 發射 採購美金826 萬元,而浮編美金686 萬元,約2.3 億元。(三)被告乙○○於91年初,因擔任宏創公司董事,曾主導宏創 公司入股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45萬股 ,詎被告乙○○明知眾智公司為自己間接投資之公司,且 明知太空中心係國科會編列預算而捐助設立之單位,應適 用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項採購,且採購時若對於採購有關事 項涉及本人利益,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 國研院採購辦法第29條與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 監督管理辦法第8 條均有明文規定,竟於93、94年間,基



於為自己與宏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對自己主管監督之 事務,未經迴避,陸續裁示太空中心之「企業安全閘道系 統與機密資訊管理平台建置」、「Web-base技術資訊安全 管理系統」與「知識庫系統建置案」等三項採購案,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指定給眾智公司承攬,違反首開採購法利 益迴避之規定,致眾智公司違法承攬上開三項工程,而獲 得約150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辛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被告乙○○另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無非係以:(一)證人蕭 秋德、陳紹興、李羅權、壬○○、林信嘉、戊○○、魏淑貞 、丁○○、林欣怡、吳美蓉藍敏宗彭鴻霖、張桂祥等人 在偵查中之證詞。(二)戊○○96年6 月15日自白書及開會 資料、德國JENA-OPTRONIK 公司及FALCON-1資料、FALCON-1 公開資料、2004年12月29日太空中心簡報資料、太空中心與



MDA 公司之合約資料、2004年10月21日壬○○簡報資料、AR GO計畫大事記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 月25日工 程企字第09600025920 號函、被告乙○○辛○○文件資料 、董監事資料、被告辛○○與MDA 及太空中心間之電子信件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不是公務員,也沒有寄任何報價資料給被告辛○○,太空中 心沒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預算並不是伊所做,起訴書所 載的價錢都是陽春價錢,但是英文合約中的附錄八,除了陽 春型以外,還有其他細節記載工作項目,所以如果將這部分 的英文合約翻譯成中文的話,就可以知道並沒有浮報預算。 且伊並不負責ARGO所有作業細項,都是太空中心計畫主持人 壬○○及其團隊全權負責事情。ARGO計畫在伊就任前就已經 進行,並已跟SSTL接洽,SSTL就是快眼星系的團隊之一,當 時已經開始討論是否要和快眼星系合作,又因為酬載JENA也 是快眼星系團隊之一,所以壬○○及其團隊從未想到酬載部 分不由MDA 統購,而由太空中心自己採購,至於載具SPACE- X 因為它符合太空中心需要且最便宜,美國製造取得阻力小 ,所以內部決定不採用快眼星系原來的載具,而決定採用SP ACE-X ,此時內部曾經討論是否由自己採購SPACE-X ,最後 因為SPACE-X 是個小公司無法負擔履約保證金,而且SPACE- X 因介面關係還是要跟MDA 扯上關係,所以最後決定一併由 MDA 採購,並不是被告乙○○決定採購。事實上,計畫主持 人壬○○在其內部的簡報資料均已經可以發現在被告乙○○ 前往訪問MDA 以前,簡報已經表示任務支援合約由MDA 擔任 ,酬載由MDA 負責採購,載具由MDA 或衛星支援廠商採購, 所以不是被告乙○○去訪問MDA 回來後才決定的。又採購AR GO載具、酬載,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的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因為採購ARGO所需物品之後,所有物品的所有權人,依 合約書為國研院所有,並非政府所有。關於眾智公司的部分 ,公訴人所提的安全閘道購案,事實上,在伊上任之前的3 個月,眾智公司已經和太空中心洽談規格、細節,所以根本 不是伊引進眾智公司來做本案的。關於第二、三項採購案是 承辦人直接與眾智公司洽談下一步價購計畫而成,眾智公司 都有到太空中心與承辦人員洽談,是承辦人員覺得對太空中 心有用,所以才會採購,伊根本沒有指示一定要如何做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從來沒有和被告乙○○有任何犯意聯 絡,太空中心預算的編列,或是底價的訂定都是他們內部的 事情,伊不可能知道,MDA 公司是快眼星系系統整合和認證 的廠家,若要參加快眼星系就必須要經過MDA 公司的認證。



因此,MDA 公司理所當然成為太空中心衛星計畫中任務支援 合約的簽約對象。MDA 公司是一家全世界的航太公司,是非 常有制度、規模的公司,所有的報價都由公司總部控制。太 空中心有關報價的事宜,都是和MDA 總部的ALFRED LAW直接 聯繫,伊沒有權利決定價格,更不可能浮報。本案的2600萬 美金都是MDA 要求的價格,94年10月5 日議價時,是由MDA 公司總部派人來臺灣議價。依據合約,發射載具價格是美金 716 萬,不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826 萬美金,酬載是美金88 0 萬,不是起訴書所載1030萬美金,起訴書記載酬載1 個只 要500 萬美金,但沒有任何證據,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500 萬美金,和880 萬美金的酬載是完全相同的。發射載具部分 ,起訴書所載原廠只要670 萬美金,引用的應該是不合格的 陽春型載具的價格,升級型的載具才符合需求,它的價格已 經超過合約上的716 萬美金,此外,太空中心還要求MDA 負 責發射載具的輸出許可,中華民國臺灣的外交狀況特殊,取 得自有難度,另外,又要求在發射場地使用期間延長好幾星 期,還要安排衛星傳送發射實況,還有其他許多不同的條件 ,這些都需要額外的費用和成本,諸此種種,足證合約價格 不但合理,而且便宜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對於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太空中心等調閱所得各項證據方 法(詳本院卷二第8 至365 頁)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故本院認以下所引調閱所 得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 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 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 論;故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蕭秋德、陳紹興 、李羅權林信嘉、壬○○、戊○○祥等人在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為未經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 非可採,是本院認證人蕭秋德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上開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 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 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 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 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 、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 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



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 。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 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 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 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 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 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 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 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 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 (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 ,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 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 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二)雖非服務 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 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 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 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   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   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  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 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 至130 頁)。故就修 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 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 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 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 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太空中心原名財團法人國



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隸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而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依其設置條例(91年6 月19日公布),第1 條規定「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 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 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 特設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並制定本條例」,第4 條 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第5 條規定其 創立基金新台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準此,國家實驗研究院係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在該研 究院任職之人員,並非服務於公務機關,即非一般觀念之   公務員,惟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設立,既係依法令從事於推    動尖端科技研究,以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 好好研究環境,顯與公共事務有關,而非單純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又其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 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 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 ,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 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 力作用之公益目的之公的行為在內。被告乙○○於93、94 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屬國家太空中心之主 任,負責綜理該中心之業務,就該中心執行國科會補助辦 理國家太空任務ARGO「載具」、「酬載」之採購,自與國 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而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且有法定 職務權限,故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
(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該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 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又科 學技術基本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為「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 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此條項於民 國94年01月19日修正公布為「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 構)、 法人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 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三項酌作



修正。為利條文適用之周延性,刪除『其補助金額占採購 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文字,以使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金額大小,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準此,依上開法律立法先後順序,及其立法目的觀之 ,科學技術基本法對於接受政府補助、捐助之法人、團體 ,就其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 適用政府採購法。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既係為因應 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 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 準,培育優秀人才而設立,有如上述,是依上開科學技術 基本法之規定,太空中心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 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7 日工程企字第9700459940號函亦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 8 頁),但仍應適用「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 督管理辦法」之規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 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 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 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 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 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 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 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ARGO衛星計畫,「任務支援合約」採購,依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97.11.19. 國研行字第09701023 330 號函附國科會94年及95年「補助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發展計畫合約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8 0 頁),其合約書第九條雖明載:本計畫經費下所購置、 發展之固定資產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財產,產權歸乙方即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有,列入財產目錄,國科會得 隨時抽查之。然此,應僅係就財產歸屬管理所為之約定而 已,至於所購置財產之使用目的應仍屬公用,否則,國科 會何以得為隨時抽查之?又ARGO衛星既與公共事務有關, 故「任務支援合約」關於「載具」、「酬載」之採購,自 屬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允無疑義。
(五)公訴人引用93年12月29日Steve Tsai(即壬○○)及林信



嘉在太空中心所作簡報資料(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檢)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36 頁),認Rapi d Eye 計畫五顆酬載價錢總計為2500萬美元,故每顆酬載 為500 萬美元;另引用FALCON-1發射器公開資料,認載具 之價格為670 萬美元(見南檢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1 2 頁),而太空中心與MDA 公司間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 ,其酬載及載具之採購費用分別為1030萬美元、826 萬美 元,因認被告乙○○辛○○共同浮編530 萬美金及156 萬美金,合計浮編686 萬美金云云。然查:
1、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3年12月29日 簡報資料是誰製作?)是我跟助手林信嘉製作。」、「( 問:你們當時有向一個德國公司去訪價酬載的價錢?)這 是根據BERNHARD DOLL 告訴我RAPID EYE 五顆衛星跟這家 酬載公司JENA OPTRONIK 購買酬載,總共花了二千五百萬 美金,每顆五百萬美金。」、「(問:後來合約酬載的採 購是1030萬美金,為何訪價500 萬元,但計畫書卻編列10 30萬美金?)訪價是他在講的,事實並沒有那麼便宜,其 實這部分問我是不對的,這個部分訪價是任務協調人戊○ ○、己○○去談的,他是向MDA 的對口洽商,:據我所知 他們還有提出一些修改。」(見南檢95他字第2579號卷四 第208 、209 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 「(提示南檢96偵字第8901號卷4 第33頁問:你提 到一次買5 個比一次買1 個的價格差約百分之20到百分之 30 , 依據為何?) 這是在電話上問他們『衛星支援合約 』的計畫主持人所得知的,他說他雖不清楚MDA 花了多少 錢購買,但以他們瑞士人想的約是00000000歐元,我想的 則是00000000美元,總之根據他的估算是可以便宜百分之 25至30。」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且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你曾經詢問JENA的照像 機價格為500 萬元,請問你是向誰詢價?500 萬是歐元還 是美元?)我向德國顧問BERNHARD詢問,500 萬是歐元。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曾經詢問JENA的照像機價格為500 萬元 ,請問你是向誰詢價?500 萬是歐元還是美元?)我向德 國顧問BERNHARD詢問,500 萬是歐元。」、「500 萬歐元 是BE RNHARD 拿JENA公司5 個照相機合約總價除以5 所得 來的。如單獨購買1 個,價錢會貴25%到30%左右,同時 照相機有一些零件必須要更換。」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 25日審判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公訴人引用上 開簡報資料,認每顆酬載價格為500 萬『美元』,實係50



0 萬『歐元』之誤甚明,況且,「同一物品同時採購數量 愈多,其平均單價,會較僅採購一件之價格為便宜」,此 為一般人生活上之經驗法則,公訴人以RAPID EYE 五顆衛 星跟酬載公司JENA購買酬載,總共花費二千五百萬美金( 應係歐元),即認若僅採購一個酬載,其價格亦為五百萬 美金,難認為有據。
 2、另本件太空中心代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與MDA 公司   所簽訂之ARGO衛星任務支援合約,合約編號NSPO-CNT-   0503,合約金額為00000000美元,合約內容包含以下項目  :CLIN 1工程服務:0000000 美元、CLIN 2a 酬載採購: 00000000美元及CLIN 2b 發射採購:0000000 美元,其詳 細分項及付款則依附錄一及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 南檢95年他字第2579號卷一第173 至196 頁)。關於CLIN 2a酬載採購價格1030萬美元,其詳細分項為:「CLIN2a-1 (酬載工程):150 萬美元」及「CLIN 2a-2 (酬載採購 ):880 萬美元」;關於CLIN2b發射採購826 萬美元,其 詳細分項為:「CLIN2b-1(載具系統工程設計工作):11 0 萬美元」及「CLIN2b-2(載具採購):716 萬美元」。 酬載採購(即CLIN2a-2)880 萬美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 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六章第二節(6.2) ,下分9 個小節 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購內容包括:酬載硬體 交付共四項、酬載技術文件交付一項、酬載品質保證共四 項及避險規劃共三項;載具採購(即CLIN2b-2)716 萬美 元,其採購服務之具體項目在合約附錄八第七章第二節( 7.2),下分8 個小節均列有詳細服務項目及內容,其採 購內容包括:MDA/ Space-X額外發射服務共六項、發射風 險及風險管理規劃共五項。換言之,上開CLIN2a酬載採購 1030萬美元及CLIN 2b 發射採購826 萬美元,並非僅係單 純「酬載」、「載具」之採購,尚包含上開所列之各項服 務內容。而公訴人所引上開載具的公開價格資料中,僅說 明該載具之長度及重量,並不包含發射服務、發射風險及 風險管理規劃等服務項目在內;且上開壬○○簡報中之酬 載採購價格,亦無證據足證其採購內容,包含酬載技術文 件交付、酬載品質保證及避險規劃等項目在內,故二者採 購服務內容既不相同,其採購價額自不得等同比擬,且公 訴人錯將「歐元」誤引為「美金」,已如上述,故難以合 約價格與簡報價格或公開價格,共有686 萬美金之差額, 遽認被告二人有共同浮編686 萬美金之行為。 3、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目前在太空中心擔任副主任   ,在2006年12月之前擔任太空中心系統工程組組長。從20



 00年開始擔任。」、「我們在作大型工程的時候,通常有 所謂的大系統、中系統、小系統,所謂系統就是有實體有 外殼,可以定義它的範圍都是叫做系統,所以如果看整個 任務系統,指所有太空計畫裡面的系統,包括衛星、酬載 、火箭、地面、處理,還有如何把這些系統結合起來作任 務操作。所以衛星也叫系統、酬載、火箭、地面、處理也 叫做系統,系統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系統工程的工作, 就是把系統裡面的次系統、元件、零組件整合起來,另外 ,還有一些偶發性的問題、困難的問題、遺漏的問題、大 家不願意做的問題,通通由系統工程師負責。所以作太空 計畫有所謂任務系統工程師,衛星、酬載、火箭等工程師 。所以這一項CLIN1Engineering Services$7, 460,621美 元,是指任務系統,另外一個(CLIN2a-1)是酬載系統, (CLIN2b-1)是火箭系統。」、「因為根據上面的概念, 有的大有的小,所謂小系統如火箭、酬載就是把這個整合 起來,大系統再把小系統整合起來,所以並不會重疊。基 本服務的價格(指發射場第三人責任險及標準酬載整合費 )跟後面的系統工程不會重疊。」、「SPACE-X 服務我所 瞭解的,有5 項不是基本服務,1.48小時追蹤,2.4 個禮 拜的發射場測試、3.多開一個ACCESSDOOR,4. 視訊,5.NITROGENPIPING(就是所謂的衛 星放在火箭裡面控制溫度、清潔度,就是空調),這是我 所知道的。」、「我在太空中心18年,每次發射載具廠商 來作簡報,回答我們的價錢,網路價、手冊上面的價格還 有一些文章的報導價格都不準,最後的成交價遠遠高於這 些價錢。因為每顆衛星任務(軌道高度、傾角)都不同, 每顆衛星所需要發射載具的服務項目(衛星的介面、發射 後的追蹤、發射廠的聯合測試項目等)也不同。」、「( 問:所以快眼星系的驗證公司是否只有MDA 公司一家?) 是的。我認為每一種太空任務都有它獨特的特性。」、「 (問:從系統工程的角度,「ARGO」參加快眼星系因為MD A 公司是快眼星系的主要設計者,因此,從系統工程的觀 點來說,「ARGO」要加入快眼星系,技術上一定要經過MD A 公司的認證,此星系才能進行,是否如此?)是的。因 為整個任務從發射衛星開始,必須要把5 顆星非常均勻的 放在軌道上,再加一顆星,總共6 顆星,其他5 顆星就要 調整等距,然後照相,照相的品質、格式,所有的衛星都 要一致,這種工作只有MDA 公司才有辦法進行。」等語( 見本院98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到庭結證稱 :「(問:火箭的價格是你們五個人共同討論出來的?那



麼請問,你們在討論火箭價格的時候,乙○○有沒有共同 參與討論或任何指示?)是的。是我們5 人共同討論出來 的,乙○○沒有共同討論及指示。」、「網站上面所標列 的條件都是標準的商業條款,並未涵蓋我們太空中心所規 定的保證金,保證金有包括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 、「(問:你說『經過我們上網查價是美金670 萬』 (指 火箭FALCON1),但是你們最後與MDA 簽約的價格是『Laun ch ServiceProcurem ent(CLIN 2b-2)US$7,160,000 』 , 與網路價美金670 萬元足足多了46萬美金,如以32元 折算約台幣1472萬元。請問,怎麼會比網路價還多出46萬 美金?)因為MDA 這家公司有提供比SPACE X 公司網路上 標示的標準商業條款還多出數項的額外服務,均有明載在 合約裡面。事實上我們賺得更多。」、「(問:如果NSPO 自己向JENA公司購買酬載照像機、自己向SPACE-X 公司購 買火箭,請問是否仍然必須經過MDA 認證後才能加入Rapi dEye5+1 星系?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對計畫時程、費用及 風險,有無影響?)如果要加入快眼星系一定要經過MD A 公司的認證。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就沒有機會加入快眼星 系。」、「(問:ARGO計畫的任務支援合約簽訂後,NSPO 付了多少錢給MDA ?後來是什麼原因解約?解約後NSPO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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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