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8年度,4號
PCDV,98,重訴更,4,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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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710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7年
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㈢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 」,同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 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再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同法第6 條 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 此以觀,公司如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既不得成立,亦即不具有 法人資格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公司法人地位為原告起訴,但經本院查詢原 告公司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見公司法第5 條)經設 立登記,並未有原告公司登記無資料,且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 月21日裁定命原告限期於文到5 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 之證明文件,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二件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均無原告具有法人資格或 具有其他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殊難認原告具有當事人能 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未依 限補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8 號、83年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 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等犯行(97年度 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致原告受有遭業主台塑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索賠新台幣(下同)00 00000 元之損害;又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本可依約向台塑 貨運公司請領之運費444782元,遭台塑貨運公司扣抵而無法 請領之損害;另原告承運台塑貨運公司貨物多年,因被告前 開之犯行致遭於96年7 月19日終止運送契約,若非被告之犯 行,原告仍可承運台塑貨運公司之貨物至98年9 月30日止, 致原告受有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 0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就刑事案件依法判決被告有罪,同時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五、經查: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71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 定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以每片棧板 140 元之代價委請原告、臺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臺富公司 )自南亞公司之客戶處,將該公司之棧板予以回收,原告、 臺富公司則將此回收業務以每片棧板120 元之代價外包予被 告,由被告親自或委請其他司機載送棧板至南亞公司樹林廠 。詎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以假混真,於 未親自或委請其他司機載送如97年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 書之附表(下稱刑事附表)所示棧板至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情 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上開刑事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縣樹林 鎮○○街55號之南亞公司樹林廠處,偽填如刑事附表所示數 量之棧板,在該刑事附表所示南亞公司所印製1 式3 聯(具



複寫功能)之包裝材料收料單上,並分別在承運人及警衛欄 內,簽上自己姓名或偽造如刑事附表所示其他司機簽名,及 偽造如該刑事附表所示警衛簽名後,持交南亞公司予以行使 ,致南亞公司、建弘公司、臺富公司承辦人員相繼陷於錯誤 ,誤認如刑事附表所示司機確曾載送如刑事附表所示數量之 棧板至南亞公司樹林廠,且經如刑事附表所示警衛同意放行 ,而依約付款,被告因此詐得如刑事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 害於各遭冒名之司機、警衛及南亞公司、建弘公司、臺富公 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為造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事實,此固有本院97年度訴 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承運台塑貨運 公司貨品運送業務,由原告負責載運台塑貨運公司貨品予客 戶,而南亞公司則另以每片棧板140 元之代價委請原告、臺 富公司自南亞公司之客戶處,將該公司之棧板予以回收,原 告、臺富公司則將此回收業務以每片棧板120 元之代價外包 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或委請其他司機載送棧板至南亞公司樹 林廠,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 訴書及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台塑貨運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原告與南亞公司之契約關係,係各自成 立存在之契約關係。是被告就原告與南亞公司之運送契約關 係而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倘致原告受有就原告與南亞公司 間關係之損害,原告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致原告受有遭台塑貨運公司索賠0000 000 元之損害;又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本可依約向台塑貨運公 司請領之運費444782元,遭台塑貨運公司扣抵而無法請領之 損害;另原告承運台塑貨運公司貨物多年,因被告前開之犯 行致遭於96年7 月19日終止運送契約,若非被告之犯行,原 告仍可承運台塑貨運公司之貨物至98年9 月30日止,致原告 受有自96年7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營業損失000000 00 元,共計損失00000000元」,但查本院前開起訴事實( 甚或刑事判決)之事實均未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與台塑貨 運公司間運送契約關係之犯行,致生侵害原告與台塑貨運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造成原告無法承運台塑貨運公司之貨品, 致生損害營業收入利益」等之事實,縱令致原告受有原告無 法承運台塑貨運公司貨品等之損害屬實,核亦非因被告前述 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行起訴事實(甚或科刑判決事實)所示產 生之損害。是原告雖或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但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本件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 開說明,仍應認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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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