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96號
PCDV,98,重訴,29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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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尚欠本金,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定 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訴外人陳國榮、郭明 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陳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 款、票據、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 納利息,或發生退票情形,被告陳定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陳定公司 乃依上開約定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借款 24筆,合計82,4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詎陳定公司上開借 款自98年2 月6 日起相繼發生退票情形,98年2 月28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5 項約定,就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餘 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既為上開債務陳定公司對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自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件 、授信約定書4 件、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5件、本票7 件 、借據2 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本件訴訟前聲請本院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22299 號支付命令異議,惟於異議狀未提出任 何具體答辯,其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是原告之 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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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